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四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一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九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准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動手傷害時即動手強盜告訴人丙○○之身上財物,並繼續動手痛毆告訴人丙○○脖子上之項鍊並進而痛毆告訴人丙○○,可知此一傷害及強盜犯行有判上之一罪關係,並無法分割處理,惟原審法院竟認此強奪犯行與本件傷害犯行並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難認原判決允當,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有明文。
四、本件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上開強奪之犯行,無非是以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在卷,並有佳益珠寶銀樓出具之千足花戒乙只保單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惟上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不僅業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在卷,且:
(一)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經過,雖據在場目擊證人 張文華 、 廖上典 、 李忠財 、 柯文榮 等人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丙○○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惟就上訴人所指被告另涉上開強奪犯嫌部分,業據證人張文華於偵查中證稱:伊在現場沒看見有人動手搶告訴人之手機、項鍊,是送告訴人去醫院時告訴人才告知此事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七四三一號第一○一頁)明確;不僅核與證人廖上典於偵查中證稱:伊把告訴人掉在地上的手機送到派出所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七四三一號第一○三頁反面)及證人李忠財、柯文榮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只看到打架,沒看到人搶奪告訴人的財物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七四三一號第一○二、一○三頁),均相符合,且證人張文華其人,乃係係當日載同告訴人丙○○一同前往上開檳榔攤找被告之人,並與告訴人丙○○間原屬好友,則證人張文華上開證述之詞,衡諸一般常情,應無偏頗被告之理,證人張文華、廖上典、李忠財、柯文榮四人上開證述之詞,均堪採信。
(二)又告訴人丙○○所指稱其遭被告所強奪之上開戒指乙只云云,雖據告訴人丙○○提出佳益珠寶銀樓保單乙紙,然佳益珠寶銀樓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上開保單是字跡為其丈夫 林金燦 所寫,因是其丈夫經手買賣,故其不清楚交易過程,對告訴人也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六、七頁),而證人林金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不記得該張保單是何人、何時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一○頁)明確,是告訴人丙○○今縱提出上開保單乙紙,亦僅堪認定告訴人或告訴人家人確曾向佳益珍寶銀樓購買戒指乙只而已,不僅尚不足供認定被告於右揭時地確有戴用上開戒指乙只在手上,更遑論被告於右揭時地強奪告訴人丙○○上開戒指乙只,至為顯然。
(三)另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其頸部曾因遭被告搶奪項鍊造成挫傷之疤痕,並至醫院驗傷,也有照片為證云云(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一四頁),惟依告訴人丙○○於當日受傷後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接受治療後所開具之第六一九一號甲種診斷證明書診字所載,告訴人黃金鐘當時係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鼻骨骨折、左背左手上胸部挫傷、左側肩岬部右頂部頭皮擦傷、左頂頭皮下血腫、右眼角膜糜爛、左眼外傷性眼前房出血、雙眼眼壓升高」之傷害,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乙紙可稽,不僅未載有告訴人丙○○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且揆諸告訴人丙○○所提出其當時受傷部位之照片十幀中,亦未發現其頸部受有任何傷害之照片,是告訴人丙○○此部分指訴之詞,自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自不可遽予信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指訴被告另涉有上開強奪之犯行,既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又無積極事證可資佐證,自不足認定被告確有上訴人所指上開強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訴人所指上開強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將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審以被告傷害罪證明確,且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犯罪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諭知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堪稱平允、妥適,茲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空言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云云,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