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九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鐘烱錺 律師被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 律師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丁○○對被告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有新台幣貳佰零壹萬壹仟貳佰貳拾捌元之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北縣板橋市公及被告丁○○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板橋市公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原告與債務人即被告丁○○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經原告取得假扣押裁定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板院通九十三執全金字第一0八八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丁○○在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一萬二千元及執行費一萬六千零九十六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以下簡稱板橋市公所)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以下簡稱土地銀行板橋分公司)之土地救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板橋市公所及土地銀行板橋分公司亦不得對丁○○清償。上開執行命令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下午送達被告板橋市公所及土地銀行板橋分公司,詎被告板橋市公所及土地銀行板橋分公司仍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將上開土地救濟金發放與被告丁○○。按禁止命令於送達時發生效力,是被告板橋市公所及土地銀行板橋分公司依法應不得對被告丁○○清償,否則應對執行債權人即原告負清償之責,又依據利益第三人契約,被告丁○○對被告土地銀行板橋分公司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惟被告板橋市公所及土地銀行板橋分公司卻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被告板橋市公所抗辯其承辦人員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始收受上開執行命令,故已不及扣押;被告土地銀行板橋分公司則抗辯其與被告丁○○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非執行命令效力所及云云,因此法律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保護之必要,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丁○○對被告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有二百零一萬一千二百二十八元之債權存在。㈡確認被告丁○○對被告土地銀行板橋分公司就前開債之標的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板橋市公所抗辯:被告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向債務人丁○○為清償,雖該清償對原告不生效力,但仍在被告與丁○○0生清償效力,是原告主張丁○○與被告間之債權存在,殊有未當。又本件原告之確認利益,應係在被告對丁○○之清償是否生效?能否以清償效力對抗原告?因此原告自應以確認清償可否對抗原告為本件訴訟標的,是原告本件起訴顯然欠缺法律保護要件。
二、被告土地銀行板橋分公司抗辯:被告僅係代理板橋市公所辦理系爭「臺北縣側環河快速道路第五標江翠路段徵收案加發之土地救濟金」發放作業,該作業係由板橋市公所負責審核程序,被告依板橋市公所審核 楊勝德 之具領資格無誤後,即憑審核通過之領具發放救濟金,又被告所發放之上開救濟金,係從臺北縣政府在被告開立之「臺北縣側環河快速道路第五標江翠路段工程徵收補償費專戶」支應,並非以丁○○或板橋市公所名義存放,是不僅丁○○對被告並無並無任何債權,且被告亦非板橋市公所之債務人而係代理人,被告與板橋市公所及丁○○間之關係顯非利益第三人契約,從而原告對被告自無直接請求權。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原告主張本院板院通九十三執全金字第一0八八號執行命令,於九十三年五月十
四日下午送達被告板橋市公所及土地銀行板橋分公司,及被告板橋市公所及土地銀行板橋分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將上開土地救濟金發放與被告丁○○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函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板橋市公所及土地銀行板橋分公司所不爭執,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0八八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誤,故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二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就系爭救濟金核發
之扣押命令,既經被告板橋市公所及土地銀行板橋分公司具狀聲明異議,倘原告未對該被告提起訴訟,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該扣押命令即有遭被告板橋市公所及土地銀行板橋分公司聲請撤銷之危險,將使原告對被告丁○○享有之債權有無法受償之虞,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按扣押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第三人於收受扣押命令後,不得向債務人為清償,否則該清償對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經查,本件扣押命令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送達於被告板橋市公所時發生效力,被告板橋市公所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仍將上開土地救濟金發放與被告丁○○,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之清償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自得主張被告丁○○對被告板橋市公所之債權仍屬存在。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丁○○對被告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有二百零一萬一千二百二十八元之債權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第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
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利他契約,其受益之第三人如逕依上開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請求債務人為給付時,應先證明其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被指定人始可(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二七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依據第三人利益契約,被告丁○○對被告土地銀行板橋分公司有直接請求權云云,惟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間有何利益第三人(即被告丁○○)之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抗辯系爭土地救濟金係從台北縣政府在土地銀行板橋分行開立之「台北縣側環河快速道路第五標江翠路段工程徵收補償費專戶」支應,被告丁○○需憑被告板橋市公所核發之領具,始得請求被告土地銀行板橋分公司付款,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僅係代理板橋市公所發放救濟金,並無利益第三人契約關係存在等情,業據提出領據及支票各一件之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逕依利益第三人契約關係請求確認被告丁○○對被告土地銀行板橋分公司就被告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存放之二百零一萬一千二百二十八元有直接請求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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