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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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柒點貳伍公克、空包裝重壹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又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及分裝勺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柒點貳伍公克、空包裝重壹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分裝勺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搭乘計程車,於計程車上發現丁○○所有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附近遺失之國民入己。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處定,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轉讓及持有,竟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勝 」成年男人處收受甲○○所請託購買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驗餘淨重合計七點二五公克、空包裝重一點六六公克)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零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住處,將上開五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付予甲○○。又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分裝杓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加熱生煙方式自行施用安非他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0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時,將前揭吸食器交付予乙○○施用一、二口,而以此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0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九十二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丙○○、乙○○、甲○○,並在屋內桌上扣得丙○○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六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五九公克)、分裝袋四十個及供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個、分裝勺一支,另在甲○○身上扣得其尚未施用之上開五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侵占丁○○所有之國民二十八日在其上開住處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警方在上開時間,在其住處查獲甲○○持有前開五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或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是乙○○自己將安非他命拿去施用的,另甲○○的毒品不是伊幫他買的,伊沒有交付五包安非他命給甲○○云云。經查:
㈠被告右開侵占遺失物犯行,業據其供承不諱,而其所侵占之國民
甫所有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附近遺失一節,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述明確,並有丁○○為領回遺失之上開國民身分證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侵占確屬遺失物無訛。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業據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屬實,核與甲
○○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持有而交付予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七點二五公克、空包裝重一點六六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275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佐)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㈢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也命犯行,業據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乙
○○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詳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相符,並有於被告家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六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五九公克)、分裝袋四十個、吸食器一個及分裝勺一支扣案可證。又被告與證人乙○○均因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七一號、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七二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0三七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0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㈣綜上,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無非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侵占丁○○所遺失之國民罪。又其自綽號「阿勝」處收受甲○○所請託購買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施用,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驗餘淨重合計七點二五公克、空包裝重一點六六公克),為被告持有而交付予甲○○之物,且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一個、分裝勺一支,為被告所有而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而被告既係以分裝杓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加熱轉讓予乙○○施用,則吸食器一個及分裝勺一支,即屬供其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扣案之分裝袋四十個,雖係被告所用,然非被告供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六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五九公克),雖屬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然應係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之毒品,而與本件轉讓犯罪無關,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敘明就扣案物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銷燬(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六七號刑事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張紹省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