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選任辯護人包漢銘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乙○○並未竊取其分財產清單且無恐嚇之行為,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向檢察官誣稱乙○○於九十年間竊取甲○○所有之分財產清單,並指稱乙○○之父親 李蒼樺 轉述乙○○以「如果向要回那些錢的話,會要甲○○的命」等語恐嚇甲○○,而誣指乙○○恐嚇(乙○○所涉竊盜、恐嚇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四十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對乙○○提出竊盜及恐嚇罪之告訴。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分財產清單是很久以前分的田地,我是聽我爸爸李蒼樺說乙○○要我死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且經證人李蒼樺證述明確,而告訴人乙○○被訴竊盜及恐嚇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四十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四十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故實無證據可佐證告訴人有竊盜及恐嚇之罪行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確實有分財產清單云云,然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僅有祖產過房書,並沒有另外一張分財產清單,我們二十六年前就已經分好了,三合院改建,建商本來說要建八間,五兄弟分四間,分到房子的人要拿三十五萬元出來給沒有分到房子的人,我們不同意,後來跟建商談妥,總共蓋了九間,我們分了五間,五兄弟一人一間,所以就不需要拿三十五萬元出來,被告也有分到一間房子,已經賣掉了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審理筆錄參照),而依被告所稱,亦僅有祖產過房書一紙在卷可證,該祖產過房書之內容,經核確係記載關於被告及告訴人兄弟分祖產之事項,與告訴人所述之事實相符,則被告父親之祖產既已於該祖產過房書中載明,實無於九十年間再度訂立一所謂「分財產清單」之必要,可見並無被告所指稱之「分財產清單」無誤。參以,縱確有該「分財產清單」,則依被告所述,其與告訴人五兄弟每人分執一份,被告若遺失該紙「分財產清單」自可向其他兄弟索取,告訴人更無竊取該「分財產清單」之實益,況被告指述該「分財產清單」係於三年前即已失竊,何以於三年後始行提出告訴?故被告明知並無此分財產清單之事實,竟以此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人竊盜之告訴,被告實有誣指告訴人犯罪之意圖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係聽聞被告之父親李蒼樺轉述,而得知告訴人對其以「如果想要回那些錢的話,會要伊的命」等語恐嚇云云,然經證人李蒼樺於警訊時證稱:乙○○沒有說這些話,這是甲○○自己胡亂編造的等語明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參照),顯見證人李蒼樺並無聽聞告訴人乙○○有以上開話語恐嚇甲○○,自無從轉述甚明,而證人 陳慶秀 固證稱曾在屋旁聽到乙○○告訴其父李蒼樺「要討這筆錢,一下就要給甲○○死」等語,且要李蒼樺轉述甲○○知道後果等情,則依證人陳慶秀所述,若告訴人確有要以此語恐嚇被告之意,則自己以此語對被告告知,更可得到其所欲得到恐嚇之結果,何以需由其二人共同之父親轉述,且證人李蒼樺為被告與告訴人之父親,若告訴人確有以此語要求證人李蒼樺轉述,證人李蒼樺亦不可能即為其轉述,況證人陳慶秀既證稱當時站在屋旁,則如何可以清楚聽見告訴人對證人李蒼樺所言之內容?可見證人陳慶秀所證述之情節,實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竊盜及恐嚇之行為,竟向檢察官誣指告訴人犯竊盜及恐嚇罪,被告實有誣指他人犯罪之意圖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濫行誣告,浪費訴訟資源,使被害人無端遭受不實訴追之不利益,且犯後尚未知悔悟,及其素行、智識、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謝佩玲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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