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間結婚,婚後感情不佳,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三年四月五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振華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係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可稽。而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離家出走,迄今已逾五年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林振華到庭證述「被告已有五年沒有看過了」、「每次到他家都沒有看過被告,已經好多年,我不知道原因」等語屬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以被告係無故離家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從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