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六八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乙○○為瘖啞人,有竊盜、搶奪等前科,最近一次因搶奪罪,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五時五十分二十九秒許,至台北縣蘆洲市○○街○○號之萊爾富超商內,以欲購買香煙為由,趁店員丙○○詢問其欲購買何種香煙不及防備之際,推倒櫃台上放置香煙之架子,趁機取走大衛杜夫牌香煙六包,價值新台幣(下同)三百元,得手後轉身往店門口逃逸,丙○○見狀即上前阻止,乙○○為求脫免逮捕,竟對丙○○拳打腳踢,並以雙手推擠扭打 強勒 頸部拉扯頭髮之方式,對丙○○施強暴,致丙○○受有左頰二公分刮傷、右大拇指0.五公分刮傷、左上臂、左肘多處線狀皮下瘀血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日五時五十六分三十秒許,經路人發覺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一件及現場錄影帶一捲附卷可稽。經甲○勘驗上開錄影帶結果: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五時五十分二十九秒時,進入萊爾富超商內,向店員丙○○比手勢要購買香煙,丙○○指著香煙詢問要何種香煙,丙○○拿著一包香煙到櫃台時,被告突然動手推倒櫃台上放置香煙之架子,抓了香煙即往店門走,丙○○走出櫃台與之理論,被告即動手對丙○○毆打一拳、腳踢一腳,並推擠扭打強勒丙○○頸部拉扯其頭髮,嗣於同日五時五十六分三十秒許,警察獲報前來處理。以上事實經甲○及檢察官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搶奪財物後,為防護贓物,而當場對被害人施強暴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瘖啞人,依刑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僅值三百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