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為業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計程車,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往中興橋方向行駛,途經中正南路與重安街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駛汽車,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進,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飲酒後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六八毫克,且該交岔路口燈光號誌為紅燈不得行進,竟強行通過重安街,致與乙○○駕駛行經重安街當時燈光號誌為綠燈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撞擊,使乙○○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