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五○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其餘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二五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繳息自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止,而上開借款到期,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法被告等自應連帶付給付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放款收回紀錄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放款利率明細表及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其餘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二五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繳息自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止,而上開借款到期,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放款收回紀錄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及放款利率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就該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該聲明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即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庭~B法官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淑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