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元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惟仍不知悔改(不構成累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地下一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板橋分公司」內竊取男用拖鞋一雙、香港腳專用鞋墊三雙及國際牌P三型濾心一支(共值新臺幣二千六百八十五元),分別藏置於其右後褲袋及褲檔內,嗣走出收銀處欲離去時,為賣場警衛 鍾源海 上前盤查後,在其身上起出前揭物品。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鍾源海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每日竊盜紀錄表影本各一紙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元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憑,爰審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以懲儆。茲被告前因竊盜案所受有期徒刑宣告緩刑期滿未被撤銷,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所受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同(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其因一時貪念,罹犯本罪,犯後已知悔悟,經受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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