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號、第三0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合計淨重壹點壹貳公克)及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袋拾壹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袋合計重壹點柒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空夾鍊袋玖拾玖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合計淨重壹點壹貳公克)、殘渣袋參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袋合計重壹點柒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袋拾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空夾鍊袋玖拾玖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期滿;刑罰部分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六號、第四六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某時許止,在南投縣草屯鎮近南投市交界處某土地公廟、臺中市○○路邊車上○○○鄉○○○道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用火點燃後,再吸食其煙霧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某時許止,在南投縣南投市○○路邊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再吸食其煙霧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次。嗣分別於⑴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三六七號搜索票至南投縣○○鎮○○路○○○號「曼哈頓汽車旅館」八一五室查獲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含袋共重一點二五四公克)與玻璃球吸食器乙個;⑵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鄉○○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三公克);⑶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十一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一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合計淨重一點一二公克)、裝海洛因殘渣袋三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二公克)、空夾鍊袋九十九只等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竹山分局、南投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其為警三次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報告編號第四a二七00三八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各一紙;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玻璃球吸食器乙個、裝海洛因殘渣袋三個及空夾鍊袋九十九只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十一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十一包合計淨重一點一二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九七000二九0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佐;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扣得之三包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驗結果,三包合計重一點二五四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九四00一四五一五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外,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自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止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及自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止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本件檢察官雖起訴及移送併辦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然依上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報告所示,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均高於閾值濃度之每毫升五百毫克,足證被告所施用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附表二所示安非他命係屬附表二之十二之第二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同條項附表二之八十九之第二級毒品,二者固均為第二級毒品,然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有誤會,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分別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裝海洛因殘渣袋三個,其中海洛因毒品無法與包袋裝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十一個,已與毒品海洛因分離;玻璃球吸食器乙個及空夾鍊袋九十九只,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前後包裝毒品或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警方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所扣得之白粉一包(含袋重三十二點0九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故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光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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