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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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必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3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必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周必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周必連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健康路3段與華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應注意右側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 許登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同向行駛至周必連之自用小客車右側,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貿然行駛路肩,見狀為閃避周必連之自用小客車而人車失控滑倒在地,致受有胸壁、雙側手肘、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及鈍挫傷等傷害。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登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暨光碟。

 ㈣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55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表示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範圍、程度,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進行和解程序,但因不同意告訴人要求被告捐款給公益團體之和解條件,因而未能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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