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附民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八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二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二萬九千九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持有原告及其他四位地主所交付託管之印章,在未經其同意下,另委請代書 詹介銘 並指示製作「公共設施比率協議書」,且擅自變更已認證核可之設計圖說,私行加蓋託管之印章後再重行聲請,待興建完成後,原告及其他地主始發現該建物所有公共設施均位於其所分配之四棟房屋內,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蓋當事人簽訂合建契約時交付被告之一枚印章,曾書明其用途,並不包括應用於建商與地主間內部權益事宜。被告竟為圖利他人及興建之便,私下與另一地主簽訂合建契約,允諾享較優惠之條件,而變更原已送請認證之建築圖說,加蓋地主之印章。再者,本案建物係五棟一起合建,其公共設施,係住戶全體均得共同使用之部分,但改變後之建築圖說,另一合建契約當事人所有之該棟大樓雖無前述公共設施之陳設,但卻實質享有該等設備之使用收益,毋庸支付使用及維護費用,並獲得最大面積之分配,造成不公之現象。原告因須分擔較多之公共設施,致室內實際面積減少,倘平均分配公共設施,原告可多分得三十五坪,影響原告日後之出售價格,平均每坪二十五萬元,此部分請求五百二十五萬元。公共設施費用之負擔,因訴外人 曹敬興 毋庸分擔一至三層樓公共設施之費用,致令其他大樓均由全體住戶共同分擔,自然造成他人額外負擔,以一個月每坪十六元,共計六四點八九坪,自八十一年九月底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共七十七個月,此部分請求七萬九千九百四十四元。總計請求五百三十二萬九千九百四十四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號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二0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聶齊桓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倪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