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抗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三三一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載明違規地點「光復北路」違規事實,「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這樣沒頭沒尾的裁決書,其嚴重缺失,當然沒有成立的事實,僅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而不能確定在那一個路段違規,具體指明出來,其整個違規事件已就不能成立。抗告人住所台北市○○街○○○號五樓,舉發單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以及照片上狀況等,應可得受處分人之違規地點係台北市○○○○路云云。完全不是事實,而是以地緣關係推測出來的,外縣市車輛亦可能在台北市違規,設籍在台北市車輛,亦有可能在外縣市違規。以推測出來的事實,不真正所發生的事實,那張照片上只能顯示車號而已,並不能辨認何年何地拍的,既然不能證明何時何地所拍,故那張照片就無法證明在台北市○○○路所拍,其照片就無證據力可言,其理甚明。
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固有公信力,不可否認。但亦要有具體事證,以證其說。本裁決書(原處分)上記載為「光復北路」「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不知何縣市○○○○路,那一條紅線路段,不明不白,不清不楚。其行政處分根本不能成立。而原審裁定以為「按行政處分成立時雖有瑕疵云云。」,而其裁決上嚴重缺失,喻為「瑕疵」,並不適當,亦不甘服。台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上記載受處分為「男」而該院刑事庭票上被傳人性別欄為「女」,忽男忽女,(證一)雌雄莫辨,由此可知其決定有失草率。綜上所述,原裁定但憑原舉發人將原舉張之舊檔案資料函復交通法庭,因為原來的狀況已經不復存在之事實,就已無從查起矣。原審據以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作成的殘缺不全之裁定書為有效,不能令人甘服。請求懇祈 惠允 撤銷原處分為禱」等語。
二、按汽車停車時,禁止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九時四十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號前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處停車,且車內無人,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分隊長 陳建雄 當場拍照附卷,並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惟受處分人並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為申訴,嗣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受處分人於光復北路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違反前揭規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
四、原審以:「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前述現場照片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裁決書上所載違規地點僅有「光復北路」,不知為何一縣市○○○○○路」,亦未載門牌號碼「一號」,亦即不能證明該車係停在何處之紅線,及該幀照片為何時所拍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九時四十分許,停在光復北路一號前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有前述現場照片及記載受處分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九時四十分在台北市○○○路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又本件裁決書(原處分)上雖僅記載「光復北路」,然綜合舉發單位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處分人之住所為台北市○○區○○街○○○號五樓、以及前述照片上之現場情況等情狀,應可得確定受處分人之違規地點係在台北市○○○○○路」,則依據前述照片、舉發單及受處分人之陳述,本院已得有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確定。再者,按行政處分成立時雖有瑕疵,但非具有法令上之原因或本於公益上之必要,仍不得任意撤銷,有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四九九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裁決書上雖僅記載「光復北路」,然依據照片、舉發單等,仍可得確定違規之時間及地點,已如前述,且縱使因該項瑕疵而將本件裁決(原處分)撤銷,但依據前揭證據資料,受處分人前述違規停車之行為明確,本院仍應為與原處分內容相同之裁定,不僅對受處分人毫無救濟實益,並徒增程序之浪費與拖延,有害公益,換言之,原處分成立時雖有前述瑕疵,然查無任何法令上之原因或公益上之需要,得據以撤銷原處分,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任意撤銷。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在右揭時、地有違規行為,僅空言異議無法證明該車停在何處及照片何時所拍,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前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等,認受處分人確有將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停在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之處分,核無違誤,以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將其異議駁回,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五、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乃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空言辯稱照片僅能辨識車號,不能辨認何年何地拍攝與裁決書未載何縣市○○○○路及原審傳票誤載受處分人性別為女等云云,除難採信外,與其違規事實亦無涉,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顏志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