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㈠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一號
上訴人台灣東洋油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庄司弘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鍾文岳 律師 吳婷婷 律師被上訴人錢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三樓法定代理人 錢庸正 訴訟代理人 賴浩敏 律師
林雅芬 律師 林峻立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召集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撤銷。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上訴人之監察人庄司弘依法係屬有權獨立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股東會)之人,故縱其所召集系爭股東會係屬無必要之情形,亦僅屬其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決議得否撤銷之問題,而非可確認該決議不成立。㈡、按股東會之召集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此之所謂一個月乃為不變期間,且應自決議之日起算。被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召集股東會所為解任錢庸正董事職務之決議,惟被上訴人是否已逾上開法定一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撤銷之訴,頗值疑問。所用之證據,除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㈠、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董事會會議事錄影本乙份。㈡、上訴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董事會會議事錄影本乙份。㈢、上訴人八十七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函及會議事錄影本各乙份。㈣、上訴人一九九九年關係會社事業計畫書影本乙份。㈤、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十三號判例影本乙份。㈥、經濟部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經(87)商字第一0二三八八號函影本乙份為證。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陳述,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所用之證據,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立證方法。
理由
一、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忖其立法原意,在於禁止董事為雙方代表及防範董事因私利而損害公司之利益。又法人為股東時,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其代表人因擔任董事職務與公司間所生權利義務,仍應由該股東法人承擔之,換言之,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所稱董事為自己與公司有交涉,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於由代表人擔任該公司董事之股東法人與公司有交涉時,亦應類推適用。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法人股東,以其代表人錢庸正當選為上訴人之董事,並經選任為董事長,此有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包括解任錢庸正董事職務之決議不成立或撤銷該決議,自應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以監察人庄司弘為上訴人之代表,方屬合法,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監察人庄司弘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況錢庸正為上訴人之董事,其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交涉,亦應屬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所指董事為他人(指被上訴人)與公司(指上訴人)交涉之情形,故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監察人庄司弘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屬適法。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雖其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係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第一項解任錢庸正董事職務之決議不成立或撤銷,惟其既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違反法令,則其真意自係就該全部決議請求確認不成立或撤銷,已據被上訴人在本院予以更正(見本院上更㈠字第一八八頁)。又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認為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其備位之訴為有理由,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備位之訴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上訴人之法人股東,伊之代表人錢庸正當選上訴人之董事、並經選任為上訴人之董事長。上訴人之董事 普川謙二河村寬一河田洋平海老沼 均及監察人庄司弘(均為法人股東日本東洋油墨株式會社之代表)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十三日發函要求上訴人之董事長錢庸正於同年十一月底以前召集股東臨時會以議決公司是否存續及存續型態之問題,上訴人之總經理河田洋平於同年十月十六日發送「關於台灣東洋油墨今後的運營」報告書予各董事。上訴人之董事長錢庸正則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函覆請總經理河田洋平就上訴人公司連年虧損提出解釋,並以:為瞭解上訴人公司確實之業務及財務狀況,資為召開股東會之依據,有必要指派公正之第三人以檢查帳冊及財產等語,於同年十一月五日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嗣經原審於同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六年度司字第三九四號裁定准予選派 吳典昭 會計師為檢查人,另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函覆監察人庄司弘,表示將俟總經理及檢查人完成相關報告後,再行召集股東會,在此之前,尚無由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必要。乃監察人庄司弘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發出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書,定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召集股東臨時會,作成「解除錢庸正先生董事職務」及「公司現階段營運政策包括是否解散之檢討,授權董事會作成具體方案」之決議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召集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求為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召集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撤銷之判決。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董事長河田洋平,而非監察人庄司弘。㈡被上訴人之訴並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㈢本件監察人庄司弘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召開股東會,係受大多數股東之請求,並為維持公司正常營運所必要,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前揭日期之信函及存證信函、「關於台灣東洋油墨今後的運營」報告書、原審八十六年度司字第三九四號裁定、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至第三十五頁),且經原審調取八十六年度司字第三九四號選派檢查人案卷核閱屬實,自堪認為真實。
四、按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為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所明定。此為監察人獨立之股東會召集權。倘監察人無召集之必要而召集股東會時,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情形有別,僅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股東得否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問題,在該項決議未撤銷前,其決議仍為有效。本件上訴人之監察人庄司弘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縱屬無必要之情形,亦僅屬其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得否撤銷之問題。是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召集股東會所為包括解任錢庸正董事職務之決議不成立,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號判決本次發回意旨參照),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五、惟按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集權人原則上為董事會。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另規定: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所謂「必要時」,以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倘無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任由監察人憑其一己主觀意旨,隨時擅自行使此一補充召集之權,勢將影響公司營運正常狀態,殊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六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之董事長錢庸正於收受該公司董事普川謙二等人及監察人庄司弘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要求其召集股東臨時會,以議決該公司是否存續及存續型態問題之信函及上訴人之總經理河田洋平於同年十月十六日發送之「關於台灣東洋油墨今後的運營」報告書後,即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函覆請總經理河田洋平就上訴人公司連年虧損提出解釋,並以:為瞭解上訴人公司確實之業務及財務狀況,資為召開股東會之依據,有必要指派公正之第三人以檢查帳冊及財產等語,於同年十一月五日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嗣經原審於同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六年度司字第三九四號裁定准予選派吳典昭會計師為檢查人,另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函覆監察人庄司弘,表示將俟總經理及檢查人完成相關報告後,再行召集股東會,在此之前,尚無由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必要等情(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而由上訴人之總經理河田洋平發送之「關於台灣東洋油墨今後的運營」報告書(見本院更一卷第四十六頁)觀之,係關於上訴人公司營運困難之簡略敘述及其認為應結束該公司業務之意見表達。上訴人之董事長錢庸正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予上訴人之總經理河田洋平之上述函文已載明:「上述(公司營運及存續)之議題關係該公司之發展及存續,應先由實際負責經營之經理階層,針對公司目前各項業務、財務狀況及未來發展性,進行研究分析,並提出客觀之資料及具體之方案,以作為開會之依據,否則,就攸關公司存續與否之重大問題輕率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而無詳實周全之具體評估資料及方案,除無由達成目的外,將徒增公司及股東之不便及負擔」(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一一頁);另其以為瞭解上訴人公司確實之業務及財務狀況,以作為召開股東會之依據為由,於同年十一月五日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亦有原審八十六年度司字第三九四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是上訴人之董事長錢庸正於收受該公司之其他董事及監察人催請召開股東會之上揭函文及報告書後,即已就該公司營運及存續之議題,設法取得客觀之評估資料甚明。依常情而言,堪認將有助於討論、議決上述對該公司關涉重大議題之董事會、股東會之召開至明,其以經理人、檢查人提出客觀之評估資料後,再行決定是否有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之必要,而未依照該公司之董事普川謙二等人及監察人庄司弘所為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底前即行召開之要求,尚難認有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事。則上訴人之監察人庄司弘於此情況下,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自非適法。又被上訴人因認系爭股東會係違反法令召集而未參加(見本院更一卷第一八九頁),並已於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之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一個月內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提起本件備位之訴請求撤銷其決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綸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即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陳駿璧法官劉清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
書記官高澄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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