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О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十八樓之亨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亨太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外匯經紀商須經須中央銀行於洽商財政部許可並經財務部核發營業執照始可經營外匯買賣、外匯拆款、換匯交易及其他經許可之外匯業務等居間業務,而亨太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為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房屋仲介業、土地仲介業等業務之經營,並不包括外匯經紀商所得經營之外匯居間業務,竟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在上址為客戶引介與外國銀行從事外匯現貨、外匯選擇權、外幣保證金交易等外匯交易,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外匯居間業務。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人員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場,據其於原審坦承身為亨太公司之負責人,其公司登記業務並不包括外匯居間業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該公司為管理顧問公司,提供客戶有關顧問諮詢業務,僅仲介客戶透過國際性銀行金融管道,提供客戶諮詢顧問業務云云。然查:
(一)按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左列外匯業務:⑴外匯調度及收支計畫之擬訂,⑵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並督導之,⑶外匯之結購與結售,⑷民間對外匯出、匯入款項之審核,⑸民營事業國外借款經指定銀行之保證、管理及其清償、稽催之監督,⑹外國貨幣、票據及有價證券之買賣,⑺外匯收支之核算、統計、分析與報告,⑻其他有關外匯業務事項。又掌理外匯業務機關辦理左列事項:⑴外匯調度及收支計畫之擬訂,⑵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並督導之,⑶調節外匯供需,以維持有秩序之外匯市場,⑷民間對外匯出、匯入款項之審核,⑸民營事業國外借款經指定銀行之保證、管理及清償稽、催之監督,⑹外國貨幣、票據及有價證券之買賣,⑺外匯收支之核算、統計、分析及報告,⑻其他有關外匯業務事項(管理外匯條例第五條規定參照)。而為促進外匯市場發展及提高外匯市場效率,依中央銀行法第三十五條及管理外匯條例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訂定外匯經紀商許可要點,其中第二條規定本要點所稱外匯經紀商係指經中央銀行於洽商財政部後許可並經財務部核發營業執照經營左列全部或一部居間業務之營利事業:⑴外匯買賣,⑵外幣拆款,⑶換匯交易,⑷其他經許可之外匯業務;又第七條規定,設立外匯經紀商者,應向中央銀行申請許可。準此,外匯經紀商如欲經營相關外匯居間業務,須經須中央銀行許可,應無疑義。
(二)查經營外匯相關投資之仲介(即居間)業務,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定營業項目,係屬「H103011外匯經紀商」之業務範疇,公司行號經營外匯業務,應辦理外匯經紀商之登記;而經營國內外投資之引介,係屬「I102010投資顧問業之業務範疇;目前國內經許可之外匯經紀商包括臺北外匯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太外匯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至亨太公司之登記營業範圍乃投資顧問業(I102010)、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I103010)、房屋仲介業(H704010)、土地仲介業(H704020)等業務,並不包括外匯居間業務,此有公司資料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函、中央銀行外匯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頁,原審院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五、四十四至四十六頁),且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亨太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並經證人即中央銀行外匯局專員 蔡瓊姿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十二至十五頁之訊問筆錄),可見亨太公司不得經營外匯經紀商之外匯居間業務,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亨太公司是否實際經營外匯居間業務而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之規定?
(三)次查亨太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人員查獲時,現場有電腦設備若干,約有二十台螢幕、主機四組,畫面顯示美聯及路透社即時現價資訊,顯示各國貨幣、英鎊、馬克、法郎、黃金現價、日幣,此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稽查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四至五頁),並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 馮忠信 到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二十七至二十八頁之訊問筆錄)。又證人即亨太公司財務部門會計 吳佳玲 證稱:客戶會授權他可相信的人,包括我們公司的人或其他人,與亨達商業銀行交易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之訊問筆錄),而被告亦自承:我們公司會介紹客戶。通知外國銀行寄來開戶申請書,透過我們轉交,客戶填寫後,再由我們轉交予外國銀行,我們亦提供投資外幣之資訊及建議,客戶如欲投資,可直接打電話向國外銀行下單,或由我們提供電信設備之服務。˙˙˙客戶係利用我們之設備,˙˙˙我們收取顧問費用,不同類型有不同之收費方式,˙˙˙我們只能幫客戶轉給外國銀行,是否買賣是客戶與銀行之間,我們只是提供服務的管道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至四十一頁之訊問筆錄),參以亨太公司之簡介及有關載明現貨外匯選擇權之交易方式、美元及歐元之存款利率表之資料(見原審卷第十八至十九頁),足見亨太公司確實經營為客戶引介外匯現貨、外匯選擇權、外幣保證金交易等之外匯居間業務,已逾越「國內外投資引介」之投資顧問業之業務範疇。
(四)綜上所述,亨太公司仲介客戶與外國銀行進行外匯現貨、外匯選擇權、外幣保證金交易等之外匯業務,而所謂居間,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規定參照),亨太公司所為,即屬外匯業務之居間,均為銀行法所稱「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及管理外匯條例第五條第八款暨中央銀行法第三十五條第八款所稱之「其他有關外匯業務事項」應經中央銀行之許可始得經營。亨太公司未經許可提供電傳資訊設備供客戶從事外匯交易或引介國人在國外金融機構從事外匯交易屬違法經營外匯業務之行為,乃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外匯居間業務,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查亨太公司居間客戶與外國銀行從事外匯交易,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外匯經紀商業務,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被告為亨太公司之負責人,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足資認定,基於同上見解,而適用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牟利動機、不法目的、智識程度、經營時間之長短、所得利益、妨礙外匯業務之管理及犯後否認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不合。上訴意旨仍不附理由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附錄相關法條: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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