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一)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六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廖忠信
周文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六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臺灣川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源公司)所承攬臺灣師範大學分部校舍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為負責前揭工地安全,並以之為業務之人。丁○○、甲○○(以上二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分別係大友起重工程行(下稱大友行)之吊車司機及指揮手,為從事吊車吊掛作業,並以之為業務之人;乙○○(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為崴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崴帆公司)之鋼筋工,係以綑綁鋼筋為業務並以整理使用後之鋼瓶為附隨業務之人。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下午四時十分許,丁○○、甲○○於該工地吊掛鋼筋完畢後,受乙○○之託,將該工地三樓進行鋼筋作業所使用之鋼瓶四支吊掛至一樓空地,並由被告於現場維持工地安全,詎渠等應注意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災害;於起重機具運轉時,應規定於運轉時嚴禁人員進入吊舉物之下方;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辦理;對於高壓氣體容器,不論盛裝或空容器,搬運時,容器吊起搬運不得直接用電磁鐵、吊鏈、繩子等直接吊運等事宜,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戊○○於前揭吊掛作業,設定警戒區域時,未注意吊掛物可能脫落之危險半徑,而設定警戒區域過小;以致於丁○○從事吊掛鋼瓶時,該等鋼瓶脫落,而砸至於警戒區域外工作之被害人 謝游吉子 ,使被害人頭部受重物壓傷,於送醫途中,因顱內出血致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其係川源公司派駐上開工地之工地主任,職司工地內各項工程承攬人進場施作之順序及施工進度之管制,至各承攬公司之勞工安全,悉由各承攬人依所承攬之工程業務特性依法辦理,本案工程鋼筋工程部分已轉包給崴帆公司,案發當天係崴帆公司僱請大友行指派吊車至該工地吊掛鋼筋,從事吊掛作業之乙○○、甲○○、丁○○分別為崴帆公司及大友行僱用之工人,均非受僱於被告,且當天被告僅受告知吊車將吊掛鋼筋,並未及於鋼瓶,被告亦依法設置警示線及「禁止進入」之警告標誌,已善盡應盡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乙○○、甲○○、丁○○等臨時起意加吊鋼瓶,非被告所能知悉,被害人復係於被告所設置之警戒線外,遭乙○○等吊掛之鋼瓶鬆脫掉落砸及頭部死亡,係不可抗力之意外事件,核與被告之注意義務無關,亦非被告注意能力所及,自不負過失責任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六二號判例參照)。查:
(一)川源公司承包臺灣師範大學分部校舍新建工程,並將該工程之鋼筋部分轉包與崴帆公司,被告係川源公司派駐該工地之工地主任,案發當天,崴帆公司委請大友行指派吊車至該工地,於崴帆公司僱用之工人乙○○及大友行之吊車司機丁○○、吊車指揮手甲○○共同從事吊掛作業時,因吊掛之鋼瓶鬆脫掉落,砸及被害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乙○○、甲○○、丁○○於警訊、偵審中證述無訛,而被害人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為憑,固堪憑信。
(二)案發當天大友行指派吊車至上開工地,吊車司機丁○○、指揮手甲○○於吊掛鋼筋作業完成後,繼吊掛鋼瓶,均係依當時於現場與彼等協同從事吊掛作業之崴帆公司工人乙○○之指示為之等情,業據甲○○、丁○○於本院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二二頁正、背面、二三頁正面、),並為乙○○所是認;證人乙○○於本院雖證稱因事前該工地之工頭「 阿宏 」(台語)囑咐其除吊鋼筋外並應將現場之鋼瓶收妥,是當天其告知吊車吊掛鋼筋及鋼瓶,均係依「阿宏」之指示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頁正、背面),惟證人即乙○○所指綽號「阿宏」之工頭丙○○(按「煌」之台語發音與「宏」同)於偵查中證稱其未囑咐乙○○吊掛鋼瓶,僅令其吊掛鋼筋等語(見第一六二七六號偵查卷第八一頁背面),嗣於本院並進一步詳予證稱本案鋼筋工程係其借用崴帆公司名義向川源公司轉包,案發當天其確指示工地現場工人乙○○吊掛鋼筋並整理現場之鋼瓶,惟其所謂整理,意囑乙○○將鋼瓶就地排放整齊,並未要求其將之自三樓吊掛至一樓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五、六六頁),姑不論乙○○是否將丙○○上開「整理鋼瓶」之指示,誤解為將之自三樓吊掛至一樓,惟丙○○主觀上,既無令乙○○於案發當時利用現場之吊車吊掛鋼瓶之意,其於事前通知被告吊車將至工地作業時,自不可能告知被告該吊車屆時將吊掛鋼瓶;況參以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偵訊時,被告爭執其事前僅獲知吊車將吊掛鋼筋,並不知吊掛鋼瓶之事,檢察官因而詢問乙○○案發當天其吊掛鋼瓶係基於其個人之意思所為抑或丙○○囑其為之,乙○○亦答稱係其自己所為等語,有該偵訊筆錄為憑(見第一六二七六號偵查卷第八一頁背面),並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錄音帶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是被告辯稱當天其僅獲告知吊車將於現場吊掛鋼筋,並未及於鋼瓶一節,尚非無據。
(三)按起重機具運轉時,應規定於運轉時嚴禁人員進入吊舉物之下方,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九十二條固有明文,惟本案案發當天,吊掛鋼筋之作業地點係於附圖所示之鋼筋吊掛區及鋼筋吊置區,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件七之災害現場概況圖一紙為憑(見第一六二七六號偵查卷第六五頁),而吊掛鋼瓶之作業處所,則係於附圖所示之鋼瓶吊掛區,被害人係於該鋼瓶吊掛區樓下一樓警示線外約一公尺處遭鬆脫掉落之鋼瓶砸及,亦有上開概況圖、檢察官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履勘現場筆錄及被告提出之現場圖可稽(見相驗卷第二一頁正面、第一六二七六號偵查卷第九二頁),觀諸上開現場狀況,被告為維護安全所設置之警戒線,距其原獲知將從事吊掛鋼筋作業之場所即附圖所示之鋼筋吊掛區及吊置區甚遠,於該場所吊掛之鋼筋,苟有鬆脫掉落之情形,亦顯不致飛越被告以警示線所設定之警戒區而墜落至本案被害人上開遇害地點砸及被害人,茲被害人於遇害地點遭鬆脫掉落之鋼瓶砸及頭部,純係因乙○○等人將吊掛作業現場移至距被害人遇害地點甚近之上開鋼瓶吊掛區吊掛鋼瓶時,鋼瓶鬆脫掉落所致,而被告原設置之警戒區係依其原獲知之吊掛鋼筋作業實際施作現場位置所設,其範圍已足以防止於上開作業場所從事吊掛作業時,吊舉物鬆落所可能致生之危險,已如前述,乙○○等人移動吊掛作業場所至鋼瓶吊區後,未重新調整安全警戒區之範圍,即冒然吊掛鋼瓶,因該吊掛鋼瓶之作業場所適瀕臨被告原設置之警戒區邊緣之警示線上方,其下方之原警戒區範圍已不足因應變動後之作業地點所可能發生吊舉物脫落之危險,而該鋼瓶之吊掛作業,被告既未事先接獲告知,事發時亦不在現場,其安全之維護即非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故乙○○等人吊掛之鋼瓶鬆脫時,掉落至警示線外,於臨近警戒線之線外約一公尺處砸及被害人頭部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難課以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過失責任。
(四)再按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辦理;對於高壓氣體容器,不論盛裝或空容器搬運時,容器吊起不得直接用電碰鐵、吊鏈、繩子等直接吊運,固亦為前揭規則八十八條、一百零七條第四款所明定,惟被告於乙○○等人吊掛鋼筋作業完成後,始離去該作業現場,另至
工地他處,其離去時,並指示該工地之監工 黃俊璋 繼於該處監督吊車離開工地等情,亦據證人黃俊璋於本院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一0八至一一一頁),是乙○○等人另於工地吊掛鋼瓶,非被告所能預告,詳如前述,且斯時被告亦已不在現場,自無從就乙○○等人吊掛鋼瓶時未依有關規定以容器吊運之不當行為及彼等聯繫不當之作業疏失,負監督糾正之責,且其既已指示其他具監工身分之證人黃俊璋在場,核應已善盡其身為工地主任之合理注意義務,殊難謂有過失。
綜上,被告執行上開工地主任之職務,就該工地安全之維護,並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之檢查報告指被告設定之警戒範圍過於狹小,未於起重機具運轉時嚴禁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且違規未依規定設置一定之運轉訊號並以鋼索直接綑綁吊舉鋼瓶,委無足取。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為勾稽,遽而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未合。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