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五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九四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一○二五二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一段二二巷二弄八號二層加強磚造樓房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九四地號土地面積八十三平方公尺,及其地上建物即一○二五二建號(原為七七二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一段二二巷二弄八號二層加強磚造樓房(下稱系爭房地),係訴外人 羅英哲 、羅 張靜華 夫妻之聯合財產,屬羅英哲所有,民國(下同)六十九年五月間 羅氏 夫妻出賣給上訴人,賣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並已付清,在未辦理買賣移轉登記前,羅氏夫妻卻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因火災罹難,致未能完成移轉登記,又因遍尋不著房地權狀,致使無法證明雙方有買賣契約之存在,今已尋獲該買賣房地之收據及房地權狀,可資證明雙方買賣契約為真實。
(二)又七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召開之羅英哲遺產繼承會議,是由被上訴人之姊夫黃清訓擔任主席,代書 張漢民 紀錄,兩造與其他羅英哲之繼承人在該次會議作成決議㈡,即議決:「羅英哲住宅(指系爭房地),非屬遺產,不得出售」,已明示系爭房地已非屬於遺產之一部,並為被上訴人所肯認而未於會議上表示異議,被上訴人偽稱僅簽名出席,而未同意前開會議決議云云,並不足取。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收據、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九四號土地所有權狀、台北市○○區○○街一段二十二巷二弄八號建物所有權狀、七十四年二月六日張漢民函、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羅英哲、羅張靜華遺產繼承紀要、甲○○與 羅宣 之房地買賣契約、甲○○與 詹羅玲 房地買賣契約、 李春伸洪羅雪花陳羅妙劉羅芳 、甲○○房地買賣契約、李春伸與 黃羅雪月 房地買賣契約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前開收據係事後偽造。
(二)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不得本於所有權為請求。
(三)否認有同意繼承人會議之決議。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地係伊之二哥羅英哲所有,於六十九年五月間出賣予伊,不料於未完成移轉登記前,羅英哲全家即因火災而喪生,系爭房地遂列為羅英哲之遺產,經召開繼承人會議決議系爭房地不以遺產處理而歸上訴人所有,且全體繼承人亦均認該買賣為真實,系爭房地應屬伊所有,其中六位繼承人並將彼等所繼承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每人各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僅被上訴人拒絕將其所繼承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各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等情,爰依買賣關係及繼承之法則暨繼承人會議之決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羅英哲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不得主張買受人權利,又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故亦不得主張所有權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羅英哲所有,羅英哲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因發生火災全家罹難,伊與被上訴人及洪羅雪花、黃羅雪月、詹羅玲、陳羅妙、劉羅芳、 羅宜 均為羅英哲之兄弟姊妹而為其繼承人,並因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家調字卷第十六頁至第二一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另主張羅英哲於生前已將系爭房地以充抵債務一百三十萬元之方式出售予伊,伊並已遷入系爭房屋內居住,僅因羅英哲意外死亡,致不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羅英哲全體繼承人亦於繼承人會議中一致同意系爭房地非屬羅英哲之遺產,而應歸上訴人所有,其中繼承人洪羅雪花、黃羅雪月、詹羅玲、陳羅妙、劉羅芳、羅宜六人並已將彼等已為繼承登記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每人各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及伊所指定之人李春伸(即伊之配偶)之事實,亦據其提出羅英哲、羅張靜華夫妻共同出具之收據(見本院卷第五二頁)、戶籍謄本(見原審家調字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前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羅英哲全體繼承人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家調字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五頁),且證人陳羅妙在原審及本院證稱:「他(指羅英哲)生前有向我及我弟弟(指上訴人)借過錢」、「羅英哲本住那裡(指系爭房地),後搬到中山北路而把該房子賣給我弟弟甲○○」、「甲○○入厝,請祖先,有請我們到他家...當時我們姊妹都有包紅包...羅英哲的太太看我們包那麼多錢,就說電話要送給甲○○」、「...後來我二哥(指羅英哲)死後,我們同意房子不能分,因房子是甲○○的,會議紀錄乙○○也同意房子不分」(見原審訴字卷第二七頁背面、第二八頁正面及本院卷第八八頁),而證人詹羅玲亦原審及本院證稱:「我二哥(指羅英哲)生前常向兄弟姊妹調錢,...他有跟我說那房子他以一百三十萬或一百五十萬左右賣給甲○○」、「準備要辦(過戶)時,就發生火災了,連甲○○的身分證也被燒掉了」、「當時繼承人會議我們都有去,我哥哥乙○○也有到場,他的簽名也是他自己簽的」(見原審訴字卷第二八頁背面、第二九頁及本院卷第八八頁),證人即擔任前開會議紀錄之代書張漢民亦在本院結證:「會議紀錄是我紀錄的」、「因為該部分(系爭房地)是屬於甲○○買的,開會時在場人均無意見,開會後我有用掛號信將會議紀錄一一寄給出席的每一個人,但亦都沒有人提出反對意見」、「(繼承人會議被上訴人)有到場,到場之後有先簽名,開會時有把每一項問題提出討論後,沒有問題才紀錄下來」(見本院卷第八七頁及第八八頁),亦堪認為真實。雖被上訴人否認有同意繼承人會議之決議,惟亦自認有於前開繼承人會議出席及上訴人所提出之繼承人會議紀錄上伊簽名係屬真正(見原審卷第四五頁及本院卷第一○○頁背面),則其空言否認有同意繼承人會議內容,殊不足取。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羅英哲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並抗辯: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係屬偽造云云。惟查與上述事證不符,自不足取。雖其抗辯該收據上之羅英哲之印文與羅英哲生前開立支票所用之印鑑不符,請求送請鑑定云云,惟查一般人擁有一個以上印章乃事屬平常,尚難僅憑羅英哲未以開立支票所使用之印鑑出具系爭收據,遽認收據上之印文必為偽造,而置上述事證於不顧,自不足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無送請鑑定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及繼承之法則暨繼承人會議之決議,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劉清景法官謝碧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書記官曹聖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