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家再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家再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繼承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家再抗字第八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李文掌
送達代收人 蔡文玉 律師右聲請人聲請繼承遺產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一三七號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收受本院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一三七號裁定,於
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聲請再審,合於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之規定)。又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已據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一五七號著為判例。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聲請再審,依前開判例要旨,聲請人聲請再審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之問題。
本件聲請人係以由大陸四川省自貢市公證處於西元二○○○年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三日所出具之證明書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裁定,該證明書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然原確定裁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係以「::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聲請書、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前開聲請書,應載明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與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且其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係被繼承人 李松柏 之妹,雖據提出被繼承人李松柏之除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依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之記載,李松柏去台灣前未婚,亦無子女,直系親屬及旁系血親共有以下四人:父親 李云章 、母親 廖氏 、哥哥 李萬和 ,均已死亡,妹妹甲○○(原名 李蘭 )等情,惟抗告人之父母分別姓李、廖,而抗告人姓阮,既非從父姓,亦非從母姓,該親屬關係公證書並未載明其改姓之緣由。經抗告人之代理人於原法院陳稱:甲○○原姓李,在十歲左右出養,所以才改姓阮等語,則抗告人倘因被他人收養而改姓,於抗告人與養父母之收養關係終止前,其與本生父母之親子關係即處於停止之狀態,與被繼承人李松柏間之兄妹關係亦當然停止,即非被繼承人李松柏之繼承人。雖抗告人之代理人嗣後具狀並於抗告狀中更正其陳述,稱抗告人並非因收養關係而改姓,係因當地風俗習慣,婚後更改姓名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聲明書、公證書為證。然查該聲明書其上雖記載:::我甲○○(原名李蘭)於一九四五年出嫁給四川省富順縣永年區新興鄉桂花村九組村民 阮玉林 為妻。按當時妻隨夫姓的風俗習慣,我出嫁後隨夫改名為甲○○至今::等語,核係抗告人所為之陳述,抗告人並未提出釋明或證明當時當地有婚後妻隨夫姓之風俗習慣,即未提出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自與首揭規定不符,即難遽認抗告人與被繼承人李松柏係兄妹關係,而謂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李松柏之繼承人。至抗告意旨雖以日據時期台灣地區人民,於結婚後亦有除本家姓,改姓夫姓之習慣,並提出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為證,且當時日本民法亦有相同規定等語抗辯。惟查,抗告人所稱縱係屬實,亦為日據時期台灣地區之民事習慣,而非抗告人結婚時之四川省習慣。抗告人究係何原因姓『阮』,既未提出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與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自難認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李松柏之繼承人,其聲明繼承被繼承人李松柏之遺產,即有未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前所為之聲明書中所稱:「::按當
時妻隨夫姓的風俗習慣,::」,惟李蘭縱於出嫁後因當地風俗習慣隨夫姓,亦應為 阮蘭 ,而非甲○○,聲請人仍未舉證證明其結婚前之姓名為李蘭。再被繼承人李松柏之戶籍謄本上載出生別為長男,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載李松柏尚有一兄「 李万和 」,則被繼承人李松柏之出生別應為次男,是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與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亦不相符,是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明書如經斟酌亦非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但書規定不符。
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仁嘉
法官顧錦才法官湯美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書記官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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