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重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0六號
原告意大利商米雪拉蒂公司(DittaMcheleRattiS.P.A)訴訟代理人 吳綏宇 律師
柯莉娟 律師複代理人 楊玉澤 律師被告寶賀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八樓兼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 律師
陳美彤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爰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以:㈠、被告甲○○為被告寶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賀公司)之負責人,代理被告寶賀公司與原告簽訂代理契約,約定於台灣地區獨家代理原告銷售其所製造之高速撚紗(絲)機。詎被告甲○○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原告終止代理契約期間,連續故意違反代理契約義務,從事賺取不法差價之背信行為,致原告遭受鉅額損失達三百九十萬元以上,業經原審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被告甲○○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五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既發生於我國,即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㈢、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及八十五年元月間發函通知被告寶賀公司終止代理契約,係因被告甲○○於同一市場經銷原告競爭廠商產品,違反代理契約中之競業禁止約定,原告當時尚未發現被告甲○○有收取不法差價之事實,原告係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拜訪客戶時,始發現差價乙事。自原告發現被告甲○○賺取不法差價時起算至本件起訴之日,並未逾二年之時效。退一步言,縱已罹於時效,被告仍應依民法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㈣、被告甲○○除取得原告依約支付之佣金外,尚不法吞入客戶實際付款額十一%至十九%金額差價之背信行為,致原告遭受如下之損害:1、訴外人伸仁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仁公司)部分:被告甲○○於BC九0一一一三交易中,賺取之不法差價為馬克一萬一千一百元。2、訴外人凱弘纖維股份公司(下稱凱弘公司)部分:被告甲○○於BC0000000交易中,賺取之不法差價為馬克五萬二千元;於BC九三一二一六交易中,賺取之不法差價為馬克五萬二千元。3、訴外人隆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成公司)部分:被告甲○○於BC九二0四0六交易中,賺取之不法差價為馬克四萬二千二百六十四元(八十一年四月美金兌換馬克匯率為一.六二,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為二十五,故新台幣四百六十八萬元折合馬克三十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又被告於簽訂BC九二0四0六契約後,另就該約追加相關零件,原告除原價馬克二十四萬五千元外,尚自被告收取馬克一萬六千元,故不法差價為馬克四萬二千二百六十四元);被告甲○○於BC九二一0二三交易中,賺取之不法差價價為馬克四萬五千二百四十元(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美金兌換馬克匯率為一.五三五,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為二十五,故新台幣六百六十萬元折合馬克四十萬五千二百四十元);被告甲○○於BC九四0七0一交易中,賺取之不法差價為馬克六萬元。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甲○○之上開背信行為,所失利益為馬克二十六萬二千六百零四元,即被告甲○○賺取之不法差價總額扣除原告若可實際收取該金額時應支付被告寶賀公司之佣金後之餘額,折合應為新台幣四百二十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元(馬克兌換新台幣平均匯率為十六),惟原告願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三百九十萬元請求。所用證據:提出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度易字第八四四號刑事判決節本。㈡、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五四號刑事判決節本。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庭訊筆錄節本。㈣、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所具上訴理由三狀附表。㈤、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所具上訴理由四狀附表。㈥、本院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辯論庭筆錄節本及被告甲○○收取不法差價明細表。㈦、原告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傳真影本及中譯文。㈧、經公、認證之代理契約英文及中譯文。㈨、被告寶賀公司與凱弘公司BC九一一0三0中文契約。㈩、被告寶賀公司與凱弘公司英文契約及譯文。、被告寶賀公司與原告往來函文三份及其中譯文。、原告之發票暨支付佣金證明及其中譯文。、被告寶賀公司與凱弘公司BC九三一二一六中文契約。、被告寶賀公司與凱弘公司英文契約及譯文。、原告提供之零件表。、原被告寶賀公司提供零件之差異比較表及被告寶賀公司傳真及中譯文。、原告匯款證明。、被告寶賀公司與隆成公司BC九二0四0、一六中文契約。、被告寶賀公司與隆成公司之英文契約及中譯文。、原告提供之零件明細及原被告寶賀公司提供零件之差異比較表。、被告寶賀公司與隆成公司BC九二一0二三中文契約。、被告寶賀公司與隆成公司BC九四0七0一中文契約。、被告寶賀公司與伸仁公司BC九0一一一三英文契約及其中譯文。、仲裁條款中譯文正本為證。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陳述略以: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仍屬因代理契約履行所生之爭議,應適用仲裁約款。㈡、被告甲○○並未違反代理契約收取如原告所列之利益:1、訴外人伸仁公司部分:BC九0一一一三交易,係開立金額即四萬五千九百元信用狀,亦不可能再給付被告寶賀公司任何價差,此筆交易並無價差可言。2、訴外人凱弘公司部分:BC九一一0三0交易,係被告寶賀公司先向原告購買後再轉售予訴外人凱弘公司,其間之差價為被告寶賀公司合理之轉售利益,故本筆交易並無原告所指之五萬二千元馬克利得。BC九三一二一六交易部分,固有暫收款八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元,惟係用於購買贈送予客戶之零附件、售後服務、佣金等費用,共計一零七萬七千一百九十八元,故本筆非但無利得,還額外支出二十六萬二千三百五十八元。3、訴外人隆成公司部分:BC九二0四0六交易,暫收款為五十萬元,並非如原告所列之馬克四萬二千二百六十四元,且被告寶賀公司於收到此筆暫收款後,即將其中三十二萬元匯予原告,此筆交易依中文契約之約定,被告寶賀公司尚須附送傘形齒輪、閃光測速器、送紗電輪、錠子等零附件,計二十四萬零九百零四元,支出共計五十六萬零九百零四元,不但無利得反而自行支付六萬零九百零四元。BC九二一0二三交易部分,此筆交易訂金暫收款為一百三十二萬元,並非如原告所列之馬克四萬五千二百四十元,因訴外人隆成公司要求退佣金二十萬元,被告寶賀公司又以其中之二十萬元付給訴外人隆成公司,訴外人隆成公司又要求被告寶賀公司負擔運費、報關費、保險費等費用,又支出五十八萬七千七百六十九元,另被告寶賀公司又負匯率損失、開狀、贖單等費用三十萬五千一百七十六元,依中文契約之約定,被告寶賀公司又須額外提供上油裝置、螺絲嘴整組、送紗齒輪組、腳架等零附件九萬元,共計為一百五十二萬二千九百四十五元,被告寶賀公司還多支出了二十萬二千九百四十五元。BC九四0七0一交易:被告寶賀公司雖有收取訂金暫收款馬克十萬零八千元,惟依原告與訴外人隆成公司間之英文契約之約定,訴外人隆成公司應支付百分之十訂金,另百分之九十簽發信用狀,被告寶賀公司即依此將馬克十萬零八千元中之馬克四萬八千元匯予原告,被告寶賀公司實際保留之暫收款為馬克六萬元,而非如原告所列之馬克十萬零八千元,而此筆款項用以支付中文契約約定附送予客戶之零附件,支出一萬八千七百五十二元、裝機費用六萬元、客戶要求負擔添購機器費用二萬元、及提供售後更換零附件服務支出一十八萬九千零八十六元,共計支出一十七萬九千八百三十八元。綜上所述,所有交易中僅有第六項之訴外人隆成除BC九四0七0一交易尚餘有暫收款,然與先前被告寶賀公司自行支出之款項相抵結果,僅餘一十七萬五千九百五十五元,惟原告迄今尚積欠被告寶賀公司佣金馬克七萬六千五百七十一點八四元,折合為一百二十二萬五千一百四十九元四角,抵銷後被告寶賀公司並未積欠原告債務。㈢、原告發現差價之時點,於被告甲○○被訴背信案件偵查中,據該公司經理 馬賽 達到庭證稱:「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我去訪問,發現英文契約與中文契約之金額不同」等語,可徵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即已知悉差價之事,而原告竟遲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如提起本件訴訴,顯已逾侵權行為請求權之兩年時效期間,應不得再主張。至其以侵權行為請求權罹於時效,欲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請求,非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所用證據:㈠、代理契約第十六條節錄議文。㈡、原告之存證信函。㈢、凱弘公司交易差價支出單據。㈣、隆成公司交易差價支出單據。㈤、購買零件憑證。㈥、原告積欠佣金證明。㈦、原告收到馬克一百零二萬元款項及將該客戶溢付款退予被告寶賀公司之證明。㈧、馬克二萬元及四萬八千元匯款證明。㈨、馬克二萬元抵付佣金證明。㈩、隆成公司會計施美華證明書。、寶賀公司與凱弘等公司簽訂之中文買賣契約。、本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六三五四號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筆錄。、原告提出之代理商合約末頁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五四號被告甲○○背信案件偵審全卷。
理由
一、本件系爭代理契約之相對人係被告寶賀公司,而非被告甲○○,被告甲○○之行為自無法援引仲裁條款。而原告主張被告寶賀公司賠償責任係因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而來,自亦非仲裁條款所欲規範者。另原告與被告寶賀公司間所訂之代理契約第十六條之仲裁款約定:「凡對合約之解釋或其履行而產生之任何爭論或未達成共識者」應提付仲裁(見本院卷第三五六頁),本件原告乃係基於被告甲○○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而非就代理契約之解釋或履行有所爭論。此由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即以無背信與損害原告之意圖為辯,對於代理合約之解釋或履行毫無爭議(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五四號刑事卷第二八0頁背面─本院外放證物),益見其非屬交付仲裁之事項,故本院對本件自得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寶賀公司之負責人,代理被告寶賀公司與原告簽訂代理契約,約定於台灣地區獨家代理原告銷售其所製造之高速撚紗(絲)機。詎被告甲○○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原告終止代理契約期間,竟連續故意違反代理契約義務,從事賺取不法差價之背信行為,計向訴外人伸仁公司賺取之不法差價為馬克一萬一千一百元;向訴外人凱弘公司賺取之不法差價為馬克十萬四千元;向訴外人隆成公司賺取之不法差價為馬克十四萬七千五百零四元,原告因被告甲○○之上開背信行為,所失利益為馬克二十六萬二千六百零四元,即被告甲○○賺取之不法差價總額扣除原告如可實際收取該金額時應支付被告寶賀公司之佣金後之餘額折合新台幣為四百二十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元(馬克兌換新台幣平均匯率為十六)。惟原告願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三百九十萬元請求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三百九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本件乃屬因代理契約履行所生之爭議,應適用仲裁條款,又被告甲○○並未違反代理契約向訴外人伸仁公司、凱弘公司、隆成公司等收取上開差價之不法利益,雖尚有訴外人隆成公司暫收款,但因原告尚積欠被告寶賀公司佣金,兩相抵銷後,已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縱認有收取不法之差價,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即已知悉其情事,竟遲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二年時效,不得再行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得請求不當得利,況被告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寶賀公司之負責人,代理該公司與原告訂立代理契約,約定於台灣地區,獨家代理原告銷售其所製造之高速撚紗(絲)機,被告寶賀公司不得自行向客戶收取貨款,僅得於結算後向原告抽取佣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公、認證之代理契約英文及中文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至九十八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甲○○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原告終止代理契約期間,故意違反上開代理契約之約定,向訴外人伸仁公司、凱弘公司、隆成公司等收取不法之差價,合計馬克二十六萬二千六百零四元,即刑事法院確定判決,亦認定被告甲○○有背信行為,計賺取不法之差價三百九十萬元以上,因而使原告受損害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被告寶賀公司與訴外人伸仁公司、凱弘公司、隆成公司所簽訂之中、英文契約及原告支付佣金之證明差價明細表及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五四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第一二0頁、第一三六頁、第一四四頁、第一七一頁、第五十八頁、第四頁),惟查原告公司之經理 馬賽達 已於被告甲○○所涉及背信案件偵查中到庭證稱:「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我去訪問,發現英文契約及中文契約之金額不同」、「英文契約及中文契約之金額差二十至二十五元間馬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三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至第三十頁,影印附本院卷第二0七頁),依上開證述雖未指出係何人所為,但被告與訴外人伸仁公司、凱弘公司、隆成公司所簽訂之BC九0一一一三、BC0000000、BC九三一二一
六、BC九二0四0六、BC九二一0二三、BC九四0七0一等交易契約中均簽有被告寶賀公司之名稱及被告甲○○之姓名(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第一0七頁、第一二0頁、第一三六頁、第一四四頁),而原告公司之經理馬賽達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已發現中文契約與英文契約之金額不同,而有不法之差價問題存在,另證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即已知悉有損害之發生及其賠償義務人為被告,詎原告竟遲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始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附民卷第一頁收狀章日期),顯已逾侵權行為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期間,既據被告為時效之抗辯,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告已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又主張,縱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而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迄未完成云云,惟查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限於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以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為限。本件被告是否有不當得利,非屬「因犯罪而受損害」,與上開規定不符,是原告亦不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利益。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九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陳駿璧法官劉清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書記官高澄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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