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
甲○○行使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因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任職金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石保全公司)勤務隊長期間,意圖為金石保全公司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在新竹○○○區○○路旁,將吉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裕公司)(負責人乙○○)所有,於同年四月一日失竊,其車身經改漆成白色,而為不詳之人棄置該處之原牌號HTG-0七五號重機車牽回金石保全公司予以侵占(侵占時該機車已無車牌);得手後,將該機車之引擎號碼以砂紙加以磨平,復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在金石保全公司內,將另一輕機車RLG(起訴書誤載RGL)-七八三號綠色車牌,改漆成白色,變造成重機車車牌顏色,將之懸掛於前述所侵占之重機車上而行使之,以該機車供其自己或金石保全公司其他不知情之員工作為執勤代步之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機車之管理及吉裕公司;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六時許,金石保全公司不知情之保全人員 洪志明 (業經不起訴處分)騎乘該機車行經新竹○○○區○○路第二岡時為警盤查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右揭將原牌號HTG-0七五號重機車牽回金石保全公司,磨平引擎號碼,又將另一RLG-七八三號綠色輕機車車牌變造成白色重機車車牌掛於前述重機車上,以該重機車供己或不知情之金石保全公司保全人員代步之用乙節,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訊或原審調查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金石保全公司人員
洪志明所述相符,並有關於機車之贓物領據、經變造之車牌及查獲後之機車(掛有上述變造車牌)照片可稽;又上述原牌號HTG-0七五號重機車係吉裕公司所有,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失竊者,亦經吉裕公司負責人乙○○述明,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為憑;被告辯稱新竹○○○區○○路旁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即停放二部機車,其曾向警方報案,員警稱係報廢車,同年五月六日其中一輛下落不明,其乃將另一輛牽回公司云云,惟管區員警 趙天祥 在原審證稱並無告知係報廢車之事;原審另向該管警隊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函詢,亦無被告所謂之報案之事,有該中隊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八九)保㈠⑷警創字第一六五四號函可參;況考之HTG-0七五號重機車之資料及乙○○之陳述,該車係西元一九九五年份之車,尋獲時價值尚達約新台幣三萬元左右,顯非報廢車;然該車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即已失竊,另考之金石保全公司之保全勤務日誌及該公司人員 楊君明范紀光 、朱欣正之證述,該公司保全人員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即已發現前述重機車停放行力路旁,至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仍停放原處如故,足信於被告將該機車牽回公司之時,該機車已屬離本人持有而無人管領之物,則被告將該機車牽回公司,磨平引擊號碼,換掛變造之車牌,供金石保全公司人員執勤之用,自係意圖為該公司不法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機車;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意圖為第三人(金石保全公司)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機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就此節指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然按該機車既屬已離本人持有而無人管領之物,被告侵占之,與竊盜罪有間,此節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機車之車牌乃特許證之一種,被告變造前述車牌換掛於所侵占機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機車管理之正確性及吉裕公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就此雖僅論引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然行使部分已敘載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中,且變造及行使有一罪之關係,是行使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審究。被告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曾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因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資料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之機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原審論以竊盜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竊盜,非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包含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袁從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忠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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