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小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小字第293號

原告 凃智豪

被告 黎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8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4日上午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至與復興路220巷交岔路口時,未減速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駛入該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復興路220巷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釗聖汽車修護廠維修後,共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9,350元(零件25,350元、工資14,500元、烤漆19,500元),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得請求4,225元,故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修理費為38,225元,又被告前就被告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部分有對原告起訴請求賠償,經本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小字第615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認定兩造就系爭車禍應各負一半責任,故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百分之50之修復費用19,11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在於原告,被告並無過失,且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僅是估價單,並非已有支付維修費用之收據,原告應提出收據始能請求被告賠償。再者,兩造已於前案達成和解,原告應不得再對被告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車輛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右側前、後車門均受有損害,經送修車廠估價修復費用需費59,350元(零件25,350元、工資14,500元、烤漆19,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釗聖汽車修護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本院111年度營小字第615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檢送之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於前案卷內可憑,自屬事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系爭車禍事故現場圖可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交岔路口,被告車輛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前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被告並未煞車減速慢行,此已經被告於前案審理時自陳僅有放開油門等語可認定,是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自有過失責任,應可認定,且系爭車禍肇事責任已經前案認定兩造應各負一半過失責任確定在案,上開認定於同一車禍事故之兩造自應有爭點效之效力,被告抗辯肇事責任全在於原告,其並無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告係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禍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固抗辯兩造於前案已達成和解,原告應不得再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前案係針對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達成和解,並未討論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且前案和解筆錄亦無何原告同意不對被告為損害賠償請求或拋棄相關權利之記載,此有原告提出之前案上訴審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均可見兩造於前案和解範圍並未包含原告系爭車輛損害賠償權利,原告自仍得依法起訴請求,被告抗辯原告已不得再對被告起訴請求云云,亦無可採。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所需維修費用為59,350元(零件25,350元、工資14,500元、烤漆19,500元)乙節,已提出汽車修護廠估價單一紙為憑,被告雖爭執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並非收據,不得作為賠償依據云云,惟上開估價單已有詳細列明需維修之項目及金額且有維修廠蓋章,核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亦大致相符,堪認上開估價單所列確為系爭車輛修復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項目及費用,縱原告尚未支付修理費或實際尚未修理,亦仍可依該估價單認定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損害金額,被告抗辯必須提出收據始能請求賠償,顯與法條規定不合,自難憑採。又系爭車輛係於103年9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憑,至本件111年6月4日發生車禍受損時,已使用7年餘,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中所列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另烤漆部分亦係全部重新烤漆,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及烤漆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車輛受損之時止,已使用7年餘,已如前述,已超過耐用年限,無法再予折舊,是零件更換部分及烤漆部分均應以殘價計算其賠償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採取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則零件25,350元及烤漆19,500元,合計44,850元部分,其使用5年後之殘值為7,475元【計算式:(44,850)÷(5+1)=7,475元】,再加計工資14,500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應為21,975元。

四、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百分之50過失責任,已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雖為21,975元,依上開規定,應減輕被告百分之50賠償金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10,988元(21,975元×0.5=10,988元,元以下4捨5入)範圍內,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4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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