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所持有由許新興加油站有限公司德民加油站(以下簡稱德民加油站)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開出之九十一年七-八月份、原票號PH00000000號之收銀機統一發票收執聯一紙,係經不詳之人變造為票號PH00000000號可兌領獎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統一發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變造統一發票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二樓之一住處內,於上開變造之統一發票領獎收據欄內,填載自己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高雄銀行明誠分行(以下簡稱高雄銀行),持上開變造之統一發票向該銀行行員 王嘉琪 佯稱中獎欲詐領統一發票獎金一千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雄銀行、稅捐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給獎事項之管理及核發獎金之正確性。嗣因王嘉琪發現丁○○係高雄銀行營業管理處緊急通告各分行應注意之涉嫌持偽造、變造統一發票兌獎之嫌疑人,乃藉故拖延並報警處理,致丁○○詐領獎金未遂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前開統一發票一紙,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上開變造之統一發票向高雄銀行兌換獎金一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紙統一發票係朋友 王仕銘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在友人丙○○所經營之保養廠內送給伊的,伊確實不知道該統一發票是變造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持上開統一發票向高雄銀行兌領獎金一千元之事實,業據證人
王嘉琪於警訊中證述甚詳(見警訊筆錄第四頁),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上開統一發票一紙扣案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十三頁),而該統一發票係德民加油站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開出,原票號為PH00000000號之情,已據證人德民加油站員工 劉建名 證述在卷(見警卷第三頁),並有德民加油站交易明細表及真正發票存根連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十四、二○頁),且本院依職權將扣案之統一發票送請財政部印刷廠鑑定結果:該紙統一發票之襯底圖紋有破壞跡象,以光線透視或儀器觀察,發票號碼部位或有紙張變薄刮擦及剪貼痕跡,研判係以「剪貼法」變造處理,即剪下中獎的號碼,將背面的紙張刮薄,把它黏貼在被塗掉的數字上面,係為號碼經變造處理之發票,此有財政部印刷廠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財印證字第○九二○○○四八八四號函檢附鑑定結果分析表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五、三六頁),足見被告持向高雄銀行兌領獎金之上開統一發票係號碼經變造之發票無疑。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統一發票係朋友甲○○,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在 陳信彬 經營之保
養廠贈贈與伊的云云,然被告前於警、偵訊中供稱:統一發票係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在丙○○位於高雄市楠梓區的住處送給伊的云云(見警訊第一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因伊有蒐集發票習慣,不知道該紙發票係伊自己購物取得或是朋友送的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四頁),其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甲○○未曾將前開統一發票贈與被告之情,業經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甚詳(見偵查卷第二八至三○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所經營之保養廠在八十九年停止營業後,就未住在該處,被告未曾到過伊住家,最後一次見到被告是在伊之保養廠停業時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三頁、本院卷第五九頁)大致相符,衡以證人甲○○、丙○○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彼此間又無仇恨怨懟,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惡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以證人甲○○、丙○○所述應堪採信。被告前開所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㈢統一發票之開獎日為單月之二十五日,於開獎後之當日晚報或翌日早報會刊登中
獎號碼供民眾對獎,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而上開統一發票係德民加油站於九十年七月三日開出之九十一年七-八月份發票,其開獎日則為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換言之,於是日之晚報或翌日之早報方會單刊登該期之中獎號碼,然被告卻稱係查看十一月份的報紙始知中獎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七頁),其所供顯然不實,可見被告並未查閱報紙核對上開統一發票,即知悉上開統一發票已中獎而持向銀行兌領獎金無疑,其辯稱不知該發票係經變造之發票,亦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變造之統一發票上載明自己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後,持以向高
雄銀行行員王嘉琪詐領獎金,顯係施用詐術,自足以生損害於高雄銀行、稅捐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給獎事項之管理及核發獎金之正確性,亦堪以認定。
㈤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憑證,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所稱之有價證券,係指具有一定價值之權利證書,以實行券面所表示財產上之權利時,須占有該證券為其特質,而現行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係為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以免逃漏稅捐而設,雖在領獎時亦須占有該得獎之統一發票,但其本質究非表彰一定財產上之權利,而係會計憑證之一種,核其性質應屬私文書,且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故雖將未中獎之統一發票改造為符合當期中獎號碼,仍屬變造私文書之行為,而非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明知其所持有之統一發票係變造,仍持向高雄銀行明誠分行行員王嘉琪兌領獎金,因遭王嘉琪識破而未得逞,足以生損害於高雄銀行明誠分行及稅捐機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行使變造統一發票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然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毋庸變更,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致罹刑章,所生危害尚輕,惟犯後未坦承犯行,不知悔悟,及其行為嚴重損害統一發票兌獎之正確性、對國家金融秩序甚有危害及犯罪之目的、手段、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票號PH00000000號之變造收銀機統一發票收執聯一紙,因已交付銀行兌領獎金,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陳月雯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