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一八七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現應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意思表示,經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其送達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楊碧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黃智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