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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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九七號
原告高雄縣橋頭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 律師複代理人丁○○律師
黃雍晶 律師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四五之三號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土地,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年鹽專㈢字第00九二五0號收件擔保債權額新台幣貳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無效。
被告丙○○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間就第一項土地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均無效。
被告丙○○應將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鹽地㈢字第一四三四○號收件,就第一項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部分,乃主張被告丙○○、甲○○間就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四五之三號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及買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訴請丙○○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嗣追加甲○○為先位聲明之被告,並請求追加判決確認被告間前揭抵押權設定、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均為無效,因其基礎事實均相同,僅係將所主張應予塗銷之原因即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列為聲明之內容,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邀同訴外人即其妻 胡純懿 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向伊借得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嗣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伊一千萬元及利息並違約金。另甲○○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擔任胡純懿向伊借款一千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亦因胡純懿未能於九十一年一月間依約繳息而視為全部到期,並積欠伊一千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而為伊之債務人。詎甲○○為免系爭土地亦遭受執行,竟與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丙○○,復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土地以同年九月十七日成立之買賣關係為原因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法均屬無效,而甲○○竟怠於向丙○○請求塗銷登記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甲○○請求丙○○塗銷該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被告間之前開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間之前揭行為顯已害及伊之債權,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等語。並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無效。㈡丙○○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均無效。㈣丙○○應將系爭土地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則求為判決:㈠被告間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㈡丙○○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㈣丙○○應將前項土地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買賣關係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丙○○抗辯:伊於九十年九月間以一百四十萬元之代價向甲○○購買系爭土地,其中三十七萬元係以甲○○自八十五年以後陸續積欠伊之中古車款、修理費用、代墊保險費用折抵之,伊並另支付甲○○一百零三萬元,兩造間確有真實之買賣關係。至抵押權係伊將辦理土地過戶文件交予甲○○後,由甲○○所自行設定,伊於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後方才知悉,亦非虛偽設定。又原告於系爭土地移轉期間,曾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貸款三百萬元予甲○○夫婦,顯見原告當時評估甲○○之信用暨擔保品價值,均足以清償,則伊等間之買賣即無害及其債權之虞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甲○○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邀同訴外人胡純懿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向其借款一千萬元,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未依約繳息,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一千萬元及利息並違約金。另甲○○擔任胡純懿借款一千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款亦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因胡純懿未按期繳息而視為全部到期,亦積欠原告一千萬元及利息並違約金;及甲○○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為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丙○○,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將該土地以買賣關係為原因,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等情,均據其提出借據、繳息查詢單、授信約定書(見頁十至頁二十)、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頁三十至三十八)、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一五九一、二一五九三、二一五九四、二一五九五、六四九三七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頁一八一至一九○)為證,且為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非通謀亦已害及其債權等節,則為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案之爭點即為:㈠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㈡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㈢如前揭行為均非無效,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七、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㈠丙○○雖辯稱其以一百四十萬元之代價向甲○○購買系爭土地,除其中三十七萬
元以舊債折抵外,另復匯款一百零三萬元,並提出匯款單二紙為證(頁四三、四四),惟查:系爭土地面積雖有四百六十平方公尺,且位於高雄市市區內,然該土地並非位於馬路旁,而係位於四米之巷道內,其上另布滿他人之建物,甲○○僅持有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可供利用之空地面積亦屬狹小等情,均為丙○○所自承(頁八十四),並有照片三幀附卷可稽(頁九十九),參以證人即力霸房屋仲介人員 曾國賓 亦到庭證稱:伊曾告訴丙○○系爭土地上有他人之地上物,且僅有持分的土地並不好等語(頁一○三),可知系爭土地實際可供利用之經濟價值,或將來轉賣之投資價值並不高,依社會通常經驗,縱出賣價格較低亦不見得有人願意承買,況若依丙○○所述,其在買賣前尚對甲○○有三十七萬元之債權未受清償,除未積極追討外,竟願另再給付高達一百零三萬元之現金購買系爭較無經濟利用價值之土地,此於交易當時,臺灣社會正值週知之九二一大地震事件及美國九一一恐怖攻擊事件後所遭逢之經濟不景氣,益顯悖於常情。
㈡再者,丙○○辯稱系爭買賣價金中之三十七萬元,係以甲○○自八十五年間累欠
迄九十年間之中古車款、修理費用、汽車保險費抵充等語,然查:中古車款、修理費用、保險代墊費用均非屬鉅額款項,且因交易性質舉證不易,其債權債務關係不宜拖延,法律尚且將其請求權規定為短期消滅時效,敦促債權人儘快行使權利,而丙○○自承其與甲○○僅普通朋友關係,甲○○經常向其購買中古車等情觀之,對於尋常商家買賣而言,豈有允許一般顧客前債未清仍允積欠新債,或拖延五年方才結算之理。且依當時甲○○之狀況,尚能向原告貸得二千萬元,而依本院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得之甲○○財產歸戶資料中,其名下不動產迄今亦尚有二十三筆(註:能否清償原告債權乃屬另事),可知甲○○之經濟能力在當時仍屬寬裕,應無積欠丙○○小額中古車款、修理費用、保險費用常達數年之可能,此外,丙○○亦不能舉證證明甲○○歷年積欠之款項為何,或三十七萬元如何結算以實其說,所辯顯與經驗法則不合,尚難採信。
㈢又系爭土地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移轉所有權前數日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甲○
○竟又先設定擔保債權額二百萬元,債務清償期為九十年十月十日之抵押權予丙○○,有該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乙份在卷可稽(頁一四○至一四七),而丙○○已當庭自承其對甲○○從未有二百萬元之債權(頁二七),依一般常情,若兩造間之買賣為真正,且丙○○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九月十一日匯款之十萬元、九十三萬元亦確為買賣價金,則甲○○於收受價金後大可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丙○○即可,何須勞費周章再辦理抵押權登記;而依丙○○所稱其等買賣價金僅有一百四十萬元,甲○○又何須設定二百萬元之擔保債權予丙○○,顯見丙○○所辯價金為一百四十萬元部分,不僅與卷內物證不合,其等之交易方式亦與常情有違,均難信為真實。
㈣至丙○○就其匯款事實雖提出匯款單二紙為證,然該匯款單係持現款前往郵局辦
理匯款手續,並非由丙○○自有之帳戶為直接匯款,其資金來源復未能舉證證明,已難認係丙○○自有之款項,且該匯款單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間曾有該兩筆金錢往來事實,而就其他間接事實併予斟酌,本件買賣契約無論價金約定、給付方式、或所有權移轉程序均與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有違,則該二筆匯款尚無法證明即係買賣價金之給付。另證人曾國賓雖亦證稱甲○○曾向伊提到要買位於大同一路巷內之系爭土地,並請教伊意見等語(頁一○三),惟曾國賓亦證稱伊不知丙○○欲向何人購買,伊亦未前往現場勘估等語,故就被告間有無買賣契約之事實,曾國賓證詞之證明力仍屬薄弱,經與上開其他事證為斟酌結果,亦無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各項情節,顯均與常情有違,應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是債務人與第三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行為,債權人得依前揭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五六號、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七二○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甲○○亦未請求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即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該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為無效,及代位甲○○訴請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㈠經查: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丙○○已自承其對甲○○從未有二百萬元之債權,
已如前述,而依通常情理,若非被告間已達成虛偽設定之協議,一般人尚無任意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而冒將來遭查封拍賣之危險,是被告間設定抵押權之動機已屬可疑。且兩造嗣隨即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因不合常情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此設定抵押及移轉所有權行為間之時間點及密切性觀之,應均屬相同虛偽意思表示下所為之行為,則被告間就該抵押權之設定並無真實之意思合致,應可認定。
㈡至丙○○雖辯稱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甲○○個人所為,伊係收到土地權狀方才知情
等語(頁二七),惟查:一般土地之所有權狀,其上並無抵押權設定之記載(註:地籍謄本他項權利部方有記載),尚難單以權狀即據以得知有無抵押狀態,則丙○○所辯已有矛盾之處。況丙○○果真係欲向甲○○買受系爭土地,則其自始即無設定抵押權之必要,然其自承於知悉後並未為任何查詢及向地政機關為聲請塗銷,此亦與事理有違,益可佐證期於設定當時即已知情並同意為之,其所辯並不足採。
㈢本件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既係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則原告請求確認該抵押權設定行為無效,並代位甲○○訴請丙○○塗銷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該等法律關係無效,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原告先位聲明既可得勝訴判決,其備位聲明部分,本院即不再審酌,併予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甯馨~B法官蔡川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俊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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