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50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五十二年結婚,約定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為共同住所迄今已有四十年,婚後雖育有二女一男,且今均已長大成人立業。惟自兩造結婚以來,被告嫌原告年紀大,看原告不順眼,經常拿原告和兒女出氣,在家裡吵、鬧、打、罵不休,為此於七十九年元月四日,經由被告二哥 陳明山 出面調處,雙方達成分居之協議,家中不動產房屋三棟,協議兩棟屬被告、一棟屬原告所有,即於鳳山市○○路三層透天厝(即被告現址),及位於中壢市○○○路公寓屬被告所有,另一棟位於台北市○○街(即原告現址)屬原告所有;另家中財物都留在被告住處,歸被告所有。
(二)於協議分居後,雙方仍同住一處,惟經過半年之時間,雙方關係仍無法改善,被告並於七十九年六月某日將原告家門鑰匙扣留,致原告參加表弟婚禮,自台北返家時,時值半夜又逢大雨淋濕全身,卻無法進入家門,且日後原告亦無法自由出入家門,原告迫於無奈,於七十九年七月上旬,前往高雄左營兩造長女甲○○家寄住,直至八十七年十月,原告才從高雄左營遷來台北現址和長男 周北辰 同住。
(三)此外被告在七十九年間寫給兩造之長女之信中,稱原告為「老不死」、「畜牲」,並承認七十九年元月四日曾委託其二哥前來調解之事宜,亦承認曾表示「除非我們兩個人,消失一個在人間,就沒有恨」等語。甚至在寫給原告之信中亦稱原告為無可理喻的東西,「畜牲還不如」。此種惡意之詆毀、攻擊,任何人都難以忍受,甚至是日夜相處之配偶。
(四)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者,雖其情事不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要件,亦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須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本件原告於七十九年七月間離開被告,兩造分居長達十三年之久,被告個性上蠻橫、無理、孤僻,任意打罵原告及子女,致日後無人願意與其同住,其主、客觀上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原告對相隔十三年餘不曾相聚之婚姻已不抱任何希望,如再面對與被告之婚姻僅有痛苦、心酸而已。就客觀上分居達十三年餘之久,雙方從未曾謀面,夫妻情分早已蕩然無存,其情形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①被告辯稱原告自動離家出走,在外金屋藏嬌,並非事實,原告予以否認。
②被告經常對原告及兩造子女出氣,動輒大聲叫罵,甚至出手毆打,婚姻生活無
法和諧,甚至子女稍長亦不願與被告往來。被告於婚姻中有多次外遇問題,兩造之子女均知曉,反指原告金屋藏嬌,令原告極為痛心。
③又兩造所有三棟房屋均係原告出資所購得。其中中壢、台北二棟房屋係在七十
年左右所購買,價金各約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許,當時原告因中校退伍每年退休俸為二十餘萬元外,任職於中一寶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經理,年薪亦有二十多萬元,合計一年總收入達四、五十萬元。反觀被告在中壢龍潭鄉雖做家庭理髮,但收入微薄,僅稍能貼補家用,不可能有購屋能力。
④雖原告從八十三年之後未再支付被告生活費,但原告有將鳳山市一棟透天房子
讓被告住用,另外有一棟在中壢的房子也是由被告來收取租金,夫妻本來就有互養之義務,而被告有工作能力,況子女生活費都是由原告在負擔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半年發放通知單影本各一件、信件影本二件、七十至七十三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共四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周北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在外金屋藏嬌,反而要求離婚,典型的惡人先告狀,其以七十三高齡要求離婚,其目的可能是要給同居人正式名分,以便繼承他的一切財產(如終生俸)。
(二)原告自軍中所得待遇微薄,及至退伍也未創業,只是斷斷續續受僱於人,根本無法負擔家計。被告其所習美髮技藝,在龍潭鄉山仔頂開設美髮店,經營二十多年,利用財務槓桿原理,在八十年代購屋三棟。
(三)原告把婚姻之經營責任完全歸之女方,且原告離家出走後,一直怨恨被告未密集聞問,其實是原告聽到被告的電話就切斷,被告到門口叫門原告也不開門,似乎要被告跪求,一副大男人主義。
(四)原告稱被告二哥為兩造協調分居,並無此事,係原告所編的謊言。兩造結婚之後,被告並沒有打罵原告,如果小孩做錯事,被告才會打罵小孩,況兩造分居之前原告也常出手毆打被告。七十九年六月原告至台北參加喜宴,之所以無法進家門係因原告忘記帶鑰匙,原告叫門後,被告有幫原告開門,到七十九年七月原告有到大女兒住處同住,兩造就從七十九年七月開始分居。而原告從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間原告會寄他的退休俸給被告,總計這四年共寄了六十四萬元左右,但八十三年後就未再寄生活費與被告。雖被告寫給原告及大女兒信中有辱罵原告「畜生」、「老不死」及「除非我們兩人消失一個在人間就沒有恨」,但係被告生氣時所寫的。
(五)中壢的房子租給中原大學的學生,租金只是二千多元,而鳳山市這棟房子本來就登記是被告的名字,貸款一百八十多萬元,貸款都是被告在繳納,被告將中壢的房子賣掉之價金仍不够償還全部貸款,後來由被告哥哥幫忙繳清。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周依依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二年結婚,婚後被告經常會打罵原告,甚至小孩也會遭受到被告之打罵,後來七十九年間兩造訂有分居之約定,是被告的二哥陳明山出面協調的,後來直到七十九年六月原告至台北參加喜宴,因為鑰匙為被告扣留,返回鳳山時無法進入家門,故原告於七十九年七月即至兩造之大女兒住處同住,後來八十七年十月原告又到台北大兒子住處同住,兩造就從七十九年七月開始分居,且被告寫給原告及大女兒信中有辱罵原告『畜牲』、『老不死』及『除非我們兩人消失一個在人間就沒有恨』,顯見雙方沒有維繫婚姻之必要,而且這十三年來雙方都沒有見過面,故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等語。被告則以兩造結婚之後,被告並沒有打罵原告,如果小孩做錯事,被告才會打罵小孩,兩造之所以從七十九年七月開始分居,是原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在外金屋藏嬌,且在兩造分居前原告也常出手毆打被告,原告對不能維持婚姻之責任較重,不能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云云置辯。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又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而所謂「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須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始能認定婚姻破裂。且為使婚姻破裂有一客觀之判斷標準,以夫妻分居之時間長短,來推定婚姻有無破裂,故如夫妻分居已多時;或一方對於他方之離婚請求予以同意,均應認屬我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謂之「重大事由」。亦即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法院判斷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對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二年間結婚,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兩造於七十九年七月間分居迄今已十三年餘,期間兩造未曾謀面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時常打罵原告,並將家門鑰匙扣留,致原告無法進入家門,業據其指述綦詳,且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周北辰到庭證稱:「(問:兩造相處情形為何?)我母親脾氣非常壞,並且會常常毆打我爸爸,甚至我母親曾經用嘴巴咬我爸爸的右手,已經十多年了,我爸爸手上有疤痕,我媽媽甚至拿燙頭髮化學藥劑潑我爸爸的臉,造成他的臉部灼傷,還有一次我媽媽拿剪刀刺我爸爸,我姐夫有將我爸爸送急診,另外我媽媽也常常在大庭廣眾辱罵我爸爸禽獸、畜牲、及女生之生殖器官之言語,我跟我姐姐也常被我媽媽打罵,七十九年時候我二舅舅陳明山有出面調解我爸爸、媽媽分居事宜,有調解成兩造分居,然後我爸爸就將其中四棟房屋其中三棟給我媽媽,其中一棟我爸爸自己留,另外七十九年我人在台大念書,我爸爸有告訴我說,我表叔在台北結婚,我爸爸有來台北參加,回家之後,我媽媽有將家門鑰匙扣住,不讓爸爸進出,而據我知我媽媽長期會扣留我爸爸的家中鑰匙,限制我爸爸行動自由,後來我爸爸於七十九年就搬到我姐姐那裡,後來我爸爸於八十七年就搬到我那裡,而且我爸爸、媽媽已經分居十多年了,要復合可能很難了,我爸爸及我們子女都很怕我媽媽。」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亦自承在給原告及大女兒甲○○之信中有辱罵原告「畜牲」、「老不死」及「除非我們兩人消失一個在人間就沒有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再查雖被告辯稱原告於分居前亦有出手毆打被告,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三份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該三份診斷證明書所開立之時間分別為六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七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距今已達十餘年以上,該三份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勢,是否確係原告所造成,已難考究,況被告亦自承因時間久遠,無法找證人到庭作證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實難認原告確有出手毆打被告之情事。
(三)又被告指稱原告在外與其他女子同居云云,雖由證人即兩造之女周依依到庭證稱:原告在外確係有一個女朋友,而該女友以分租原告房屋之名義與原告同居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為原告所否認,且經證人即分租原告房屋之女子丁○○到庭證稱:「(問:妳跟原告何關係?)原告是我的房東,我有向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開始向原告承租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之十七的一間房間,該屋有三個房間。(問:妳跟被告是否認識?)不認識。(問:妳跟原告是否有外遇及同居、通姦之行為?)都沒有。(問:妳是否知道原告有結婚?)我不知道他們家的事。(問:本件是否妳要求原告要提起本件離婚案件?)不是,沒有這回事。」等語,亦明確否認被告所指其與原告同居乙事,況周依依亦證稱:「(問:你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七年兩造分居期間,你是跟誰同住,住在那裡?你剛證述你父親有認識一些阿姨,你是否有親眼目睹原告與那些阿姨有逾矩之行為?)我是自己有租房子,也有在我姐姐的左營房子住過一陣子,後來我有買房子住,我並沒有跟父親及母親住在一起,我不可能親眼目睹原告與那些阿姨逾矩之行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查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本件證人周依依既未與原告同住,顯見其證述原告與丁○○同居之事,並非親自見聞,則其所為之證述即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則原告是否在外與他人同居尚屬無法證明,自不能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三、綜觀上情,兩造已於七十九年七月分居迄今已達十三年餘,兩造因長期分居之故,感情基礎盡失,就經營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之忠誠、互信、互諒、相互扶持等基礎復已蕩然無存,且依兩造之互動情形,客觀上已達動搖夫妻共同生活,致其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足認兩造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重大事由,係因被告對原告有毆打及辱罵等行為所造成,並致兩造分居未履行共同婚姻生活,縱認原告就兩造婚姻破綻之產生亦有可歸責之事由,然就有責程度而言亦顯較被告為輕,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參酌前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之勝負,自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