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七號)暨移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一五號、六四二三號、七四六五號、八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單獨一人或與 張水達 (另案判決確定)基於犯意聯絡,連續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他人財物:
⑴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駕駛因不詳原因而取得之已註銷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原係采勝金屬實業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註銷),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支,至高雄縣○○鄉○○路○○○號杰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勳公司),翻越圍牆侵入無人居住,且當時無人在內之工廠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杰勳公司所有之H型鋼柱一支,得手後放置於其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上,欲再搬移另三支H型鋼柱及一個鎊秤時,適為杰勳公司所僱用之菲律賓籍勞工丁○○(marsregacho)、庚○(REGALADORENEDIAZ)、壬○○(RODOLFOSTAANA)發現,通知杰勳公司廠長甲○○報警而當場查獲,並自該小貨車上扣得前開贓物及乙○○身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
⑵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七時許,在高雄縣○○鎮○○○路三九四之一號前,乘無人
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王東彬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作代步工具。嗣於是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
⑶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前,
乘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唐昌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己作代步工具。嗣於是日晚上九時五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與岡燕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
⑷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乘無
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石瑟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己作代步工具。嗣於同年四月二日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與河華路口為警查獲。
⑸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與張水達分別騎乘牌照號碼WAJ-○
九九號輕型機車、YMJ-○三六號重型機車,途經高雄縣○○鄉○○村○○○路○○號龍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達公司)工廠前,見該工廠大門未鎖,即逕行進入該工廠(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共同徒手竊得龍達公司所有置於工廠內之鐵板二塊、鐵管三支、工字鐵三塊得手,嗣經該工廠員工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乙○○,張水達則乘機逃逸。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前揭⑵、⑶、⑷、⑸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⑴之犯行,辯稱:小貨車上的H型鋼柱不是伊偷的,當時伊人在圍牆外,外勞看見伊就強拉伊進入圍牆內,又因伊以為外勞要搶劫,伊才會說:「我拿錢給你們」,另外伊被查當時手上沾有油漬,係因當時伊與友人 李季德 騎車經過該地,機車突然故障,伊修理機車時不小心沾到機油云云。
二、惟查:㈠前揭⑴事實部分:
①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杰勳公司僱用之外籍勞工丁○○、庚○、壬○○均
於警訊時證稱:「當時竊嫌正在搬動H型鋼柱,而且我發現已經有一支搬到一部小貨車上,另外有三支H型鋼柱及一個磅秤已被移動,準備要搬到車上,聽到竊嫌說『我給你錢』之話。..(乙○○是否是該竊嫌?)是他沒錯..(你是如何發現乙○○進入該工廠?)我跟班長聽到狗在一直叫,才發現有人。
(乙○○說他身上有傷痕,該傷痕如何發生的?)因為竊嫌要跑掉,我們三人菲律賓勞工把他攔下來,不要讓他跑掉,所以中間有拉扯的動作,我們沒有打他。」(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警訊筆錄),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你在現場是否有看到被告?)有,他在圍牆內。(到現場時是否看到壹輛小貨車,停在圍牆外,車上有H型鋼柱?)是。(被告說你們將他從洞推進圍牆內,是否如此?)不是。當時我們聽到狗在叫。(你們當時是否有打被告?)沒有。」(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證人庚○結證稱:「我當時是吃飯時間,我到外面抽煙,看到有一個人在圍牆內,我看到公司圍牆有壹個破洞,我就靠近他,看到他在拉H型鋼柱,我問他做什麼,他說他來找工作。(當時你是否看到小貨車?)有,小貨車在圍牆外,車上有壹支H鋼大約二公尺。(當時圍牆外除了一輛小貨車外,還有其他車輛?)沒有。(你發現被告時,被告有沒有說要給你錢,叫你們放他走?)有,我當時有說要找警察,他說不要報警,我給你們錢,我向他表示說如果你有錢,你為什麼還要偷東西。」(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各等語綦詳,且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戊○○亦證稱:「(案發當時你有沒有到現場去處理行竊H鋼案件?)有。(你到現場時是否有看到被告?)有。(現場是否有一台小貨車上面放置被害人公司所有之H型鋼柱?)是。(當時你有沒有詢問在場之外勞發生什麼事?)當時外勞告訴我被告進入工廠偷東西。(外勞是用什麼語言跟你講?)他們其中有一個人會講國語。(你為何知道H型鋼柱是被告偷的?)我是根據證人之說詞,以及依常情晚上六點多不可能去找工作,而且被告手上黑黑的,所謂黑黑的是指被告手上沾有鋼板生銹之痕跡。」,按證人丁○○、庚○、壬○○及警員戊○○與被告均不相識,彼此毫無素怨及仇隙,應無甘冒偽證處罰而設詞攀誣之理,且佐以其四人證詞內容大致相符,且無瑕疵可指,是其四人之證詞應屬可採。
②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歷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
供「李季德」之人年籍資料以供調查,且本院亦查無「李季德」之資料,是有無「李季德」之人已有可疑,且被告既與「李季德」之人同來案發地點,理應一同離去,惟其反而逗留現場並擅自翻越圍牆侵入杰勳公司,實與常情有違。
再者,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其遭在場之外勞毆打而受傷,並未提及其遭外勞強行從圍牆上之破洞推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警訊筆錄參照),而依現場照片所示,圍牆上之破洞距離面約有六、七十公分高,寬度僅容一人穿越,洞口週圍凹凸不平,欲將人強行推入洞中,談何容易,亦極使人容易受傷,苟被告果真遭在場之外勞強行推入洞內,勢必奮力抵抗,不會坐以待斃,則以上開破洞之現況及被告所述遭外勞推擠之情狀觀之,被告竟毫髮無傷,實與常情相悖,亦難令人置信。
③又案發地點之工廠夜間無人看管、留守乙節,已據證人甲○○於警訊(九十二
年二月六日警訊筆錄)及本院審理時(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證述屬實,足見被害人杰勳公司之工廠於夜間係無人居住之建築物,應堪認定。
④此外,並有現場相片九幀在卷及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
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㈡前揭⑵、⑶、⑷、⑸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張水達供述情節大致
吻合,並經被害人王東彬、唐昌民、證人辛○○○指述遭竊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王東彬、唐昌民、證人辛○○○領回贓物後所出具之贓物領據各一份、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新增車輛認可資料一份、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份、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二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二份在卷及螺絲起子一支、鑰匙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扣案之螺絲起子質地堅硬而尖銳,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客觀上具危險性,被告竟持之踰越牆垣行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⑴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未認定被告踰越牆垣,尚有未洽,惟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僅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杰勳公司於夜間平時無人居住,已如前述,則公訴人認被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即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加以審理;被告就犯罪事實⑵、⑶、⑷、⑸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犯罪事實⑸部分與張水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被告前開多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連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另併案意旨雖認被告與張水達係共同於犯罪事實⑸所示時地,毀越該工廠之安全設備鐵門,且攜帶兇器為之,故認被告與共犯張水達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然此部分業據被告及共同被告張水達所否認,被告並辯稱:其等係自該未上鎖之門進入該工廠,並無毀壞他人安全設備之情況發生等語,且該處圍牆大門之前已經遭破壞,並非伊等所為(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偵訊筆錄),另系爭足堪為兇器使用之起子等物亦係於案發後,在被告當日所騎乘之機車內所查獲一節,此亦經證人即於當日查獲被告乙○○之警員丙○○證述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0五號卷第十八頁反面),則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持該起子等兇器行竊,是以,併案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⑸部分係涉犯攜帶兇器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即有誤認。又被告與共犯張水達共同於犯罪事實⑸所示之時、地,無故侵入龍達公司,此部分並未據龍達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或經該公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僅有該公司負責人之配偶辛○○○於警訊中陳稱其業經該公司負責人委託而提出告訴,而辛○○○既非公司之負責人亦非告訴代理人,亦未提出委託書以證其確有告訴代理人之權,是被告該部分之罪嫌,即未據合法告訴,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理,均併此敘明。公訴人雖未就前開⑵、⑶、⑷、⑸分之事實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物,卻一犯再犯而無所懼,遇機復重操故技,危害社會秩序,足徵惡性非輕,另審酌其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係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蘇雅慧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