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二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二年度簡上附民字第二八號),經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次: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三萬四千二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係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巷○○號五樓,因原告執有被告疑似通姦之發票證據,被告因此與原告發生口角,竟萌傷害原告之犯意,自原告後方抱住原告,欲搶奪該發票,因而致原告受有腹部鈍傷及頸部瘀傷等傷害,業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三萬四千二百九十四元,原告除身體受傷外,致原告受有精神後遺症,多次至醫院複診仍未改善,且被告對於鈞院上開刑事判決,毫無悔悟之意,並揚言只罰一萬八千元而已,沒什麼大不了,能奈我何,致原告身心受傷甚鉅,終日沒食慾、精神恍惚及焦慮至身形枯瘦,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
㈡伊曾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在高雄康橋飯店抓姦在床後,就與被告分居,被告於
同年月三十日回來搬東西,伊在整理發票時,才遭被告傷害。伊目前擔任安親班任課老師,每月薪水約為一萬二千元。被告除了薪資收入外,還有出勤津貼及房租收入,每月約有七萬元之收入。伊雖於八十八年間,至高雄醫學院中和紀念醫院動過膽囊手術,但手術後並未因為相同問題再到醫院複診。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六紙、醫療費用收據二十六張、房屋租賃契約書三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確實未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
○○號五樓,傷害原告,被告僅因索取發票之小問題而曾與原告發生爭執而已,且在爭執時,被告係完全處於被動之狀態,原告傷勢係其自己捏的,且被告之母 劉黃玉盆 於鈞院刑事庭證稱︰沒有看到我兒子打她,但有看到他們二人在搶發票,在派出所時,有看到原告蹲在地下捏她的肚子,傷勢可能是她自己捏造的,他們當天沒有吵架云云,應可採據。刑事庭卷證「錄音帶」充其量僅說明,雙方爭執時,原告語氣氣憤、情緒激昂而已,原告在錄音帶內向被告說,再動一次試試看,你再動一次試試看,我要報警了,我要報警了,本來就是原告自己自說自錄之語句,不能即斷認原告已遭被告毆傷,更不能如刑事庭輕率認定,足認被告與原告爭執時,係在被告曾動手而原告人亦在情緒相當氣憤之情況下所為,被告應係在與原告爭執時,氣憤難耐,而出手強行抱住及拉扯原告,致原告受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藉金無理由。退萬步言之,雙方當時有過吵架,以發生當時,係因原告一再以言行刺激或以行動激怒被告才引起本案而言,原告竟以一個「小小的傷害行為」及一個「微小的受傷程度」,遽然請求如此金額巨大,且不符其實際受傷情形之損害賠償,實屬無理之至,何況原告已有明顯之「與有過失」及「過失相抵」,鈞院應減免被告之賠償給付。
㈡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原告並非抓姦在床,渠只是剛進去而已,渠在財團法人中央
畜產會擔任屠檢獸醫師,每月薪水大約四萬二千元至四萬五千元,目前負債約七百多萬元,經濟拮据,要負擔二種貸款,每個月必須繳納五萬餘元,房租部分,可能收回自住,而工作係一年一聘,表現不好,就會被辭掉。本件雙方爭執,原告與有過失,從原告傷勢可知,原告先前曾因膽囊進行手術,腹部傷害係因手術後還留存之後遺症情形,渠曾經帶原告至阮綜合醫院看診,此與傷害無關。且醫療費用可以申請保險補助,不應該向渠請求。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狀況、原告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阮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及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甲○○涉犯家暴傷害案件全部偵審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係夫妻關係,伊曾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在高雄康橋飯店抓姦在床後,就與被告分居,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五樓,因 伊執 有被告疑似通姦之發票證據,被告因此與伊發生口角,竟萌傷害之犯意,自後方抱住伊,欲搶奪該發票,因而致伊受有腹部鈍傷及頸部瘀傷等傷害,業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三萬四千二百九十四元,伊除身體受傷外,尚受有精神後遺症,多次至醫院複診仍未改善,且被告對於鈞院上開刑事判決,毫無悔悟之意,並揚言只罰一萬八千元而已,沒什麼大不了,能奈我何,致伊身心受傷甚鉅,終日沒食慾、精神恍惚及焦慮至身形枯瘦,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等情。被告則以︰渠確實未傷害原告,渠僅因索取發票之小問題而曾與原告發生爭執而已,且在爭執時,渠完全處於被動之狀態,原告傷勢係其自己捏的,其中腹部傷害部分,係因前經 膽曩 手術所留下之後遺症,渠也曾帶原告至阮綜合醫院看診,與本件無關;雙方雖有吵過架,但係因當時原告一再以言行刺激或以行動激怒渠才會如此,原告竟以一個「小小的傷害行為」及一個「微小的受傷程度」,遽然請求如此金額巨大,不符其實際受傷情形,且原告已有明顯之「與有過失」及「過失相抵」,應減免渠之賠償給付,而醫療費用可以申請保險補助,不應該向渠請求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右揭之事實,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六紙、醫療費用收據二十六張、房屋租賃契約書三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為證,惟被告仍執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曾於本件刑事部分偵查中提出現場錄音帶及譯文各乙件,經本院刑事庭當庭
勘驗,核與卷附譯文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簡易第二審案件卷宗頁四二、偵查卷宗頁七至十四),足認被告與原告二人爭執時,原告曾對被告說:再動一次試試看,你再動一次試試看,我要報警了,我要報警了等語,且其告知被告上開字句時,語氣相當氣憤、激烈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上開本院刑事卷宗頁四二),顯見被告與原告二人發生爭執時,應在被告曾動手而原告亦在情緒相當氣憤之情況下所為至明。復以,被告亦自承︰渠與原告二人曾吵過架,發生爭執等語,益徵兩造確實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五樓,發生爭吵、拉扯及強行抱住等情事,至為明灼。
㈡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在阮綜合醫院之病歷資料,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
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即至阮綜合醫院就診,當時醫師即以診斷原告受有腹部鈍傷、頸部瘀傷等傷害,當日下午七時二十五分許,即由急診護理站填寫家暴單,原告經阮綜合醫院醫護人員檢查、診治至翌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才離開阮綜合醫院;而原告另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始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此有警詢調查筆錄附卷足憑,顯見被告執以: 渠母 劉黃玉盆於本院刑事庭證稱︰沒有看到我兒子打她,但有看到他們二人在搶發票,在派出所時,有看到原告蹲在地下捏她的肚子,傷勢可能是她自己捏造的,他們當天沒有吵架云云(見上開本院刑事卷宗頁四三)為證,渠母劉黃玉盆之證詞顯係臨訟迴護被告之避就飾詞,殊無足取,蓋原告早於受傷當日即經阮綜合醫院醫師診斷受有腹部鈍傷之傷害,豈有翌日在派出所內蹲在地上捏自己肚子成傷之理!復以,被告另辯以︰原告腹部鈍傷之傷害,係前經膽曩手術所留之後遺症,渠亦曾帶原告去阮綜合醫院看診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遍閱原告在阮綜合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前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全部病歷資料,原告雖曾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至同年月十八日,在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動過膽曩手術,但並未因膽曩手術後問題而在阮綜合醫院看診之紀錄,遑論被告曾為原告膽曩手術後遺症而帶原告至阮綜合醫院看診等情事,顯見被告此部分抗辯內容,不足採信。準此,原告既於遭受被告強行抱住、拉扯,以致受有腹部鈍傷、頸部瘀傷等傷害,其受傷之結果顯與被告強行抱住、拉扯等行為間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三、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斟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行為之過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於本件傷害之發生及所受損害範圍應負四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其餘之過失責任則應由被告負擔。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如上之傷害,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所受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逐項審酌詳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三萬四千二百九十四元部分︰
⒈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
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臺上字第四二號判例。而保險之目的,除填補被保險人之損害,移轉其財產損失之風險外,亦可減免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引起各種請求賠償程序之不便或風險,但並非被保險人受有保險給付,其造成損害之人即可免責,而將所有保險事故之損失一概由保險人承擔,亦即保險人就其應負保險責任,已經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於保險人賠償金額範圍內,依法當然讓與保險人,由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以尋求最終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俾符合保險之經濟性及社會性。是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雖有全民健保給付部分金額二萬九千五百五十一元,惟全民健保給付部分醫療費用之原因,係本於原告與全民健康保險局間全民健康保險之法律關係,殊與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有間,故被告執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健保給付以負擔部分醫療費用云云,於法尚屬無據,為無理由。
⒉經核算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共計支出醫療費用為三萬
四千二百九十四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三萬四千二百九十四元醫療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部分,查原告因被告故意侵權行
為而受有受有傷害,渠之肉體、精神確受痛苦,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據,認原告請求一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一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合計為一十三萬四千二百九十四元,惟原告對於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及所受損害範圍亦與有過失,悉如前述。因此,被告所負損害賠償金額應按四分之三之比例減輕為一十萬零七百二十一元(計算式:134294×3/4﹦100721,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十萬零七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即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B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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