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四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後,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情節重大,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七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因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十二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向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迨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路○○○號臨檢時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雖為被告於警詢所否認。惟查:㈠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請高雄
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九二煙檢字第一一八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按,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將該尿液再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複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院管藥認可字第五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佐(參偵卷第十四頁)。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而
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二十四小時內所採為宜,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年三月十一日藥檢壹字第○四○七一二號函釋明確。準此,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對之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應有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向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無疑。被告前開辯解,自無可採。
㈢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後,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情節重大,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七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因強制戒治期間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惟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並無任何變更,且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復係就施用毒品案件加以規範,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應係針對保安處分及司法機關應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施用毒品者追訴、處罰,明文揭櫫從新從輕之原則,排除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有關保安處分從新原則及刑事訴訟程序有關程序從新法理之適用。又被告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係屬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則屬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均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及法院依法審判,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有關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存在,自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即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
四、再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分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情節重大,再由法院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強制戒治期滿,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據,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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