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世寶機器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 律師被上訴人大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法定代理人乙○○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二九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環帶研掃機二部,雙方約定主機馬
力十HP、輸送馬力一HP、螺旋動力一HP、驅動盛物箱動力一點五HP、集塵箱動力二HP,惟被上訴人交付之環帶研掃機主機馬力僅七點五HP、輸送馬力僅零點五HP、驅動箱馬力僅一HP,且無螺旋式提升機,另被上訴人交付之噴砂材料中亦有六公噸生鏽,是被上訴人前開給付均為不完全給付,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前,拒絕自己之給付。
㈡又系爭環帶研掃機尾款未付,被上訴人曾命其業務員 許清津 前來收款,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即以系爭研掃機規格不符而拒絕付款,許清津亦曾赴大陸中山鐵王公司目睹該二部研掃機,是被上訴人因自知理虧而不敢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餘款,嗣因上訴人公司轉向他人購貨,被上訴人始提起本件訴訟;且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研掃機後,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真空浸漿機一部,上訴人亦已將貨款全數付清,若系爭研掃機並無瑕疵,上訴人何以不付清積欠之系爭研掃機尾款,而反而付清五年後新購之機器價款?被上訴人又何以仍願僅收受定金十六萬二千元後即交付價值高達五十四萬元之真空浸漿機予上訴人?至上訴人之所以未立即要求退貨並要求被上訴人另行交付合於規格之機械,實係因機械已運往大陸,退貨手續繁複,且機械已經運轉,上訴人並已給付部分貨款予被上訴人,若遽以退貨將造成不貲之損失,而被上訴人是否能退還已給付之款項亦在未定之數,退貨後被上訴人為給付符合規格之機械,勢必再向 張言輝 訂購,能否順遂亦成問題,是上訴人始未予以退貨。
㈢又安裝於大陸中山鐵王公司之系爭研掃機,其一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中山市
公證處公證及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屬實之公證書記載,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另一雖已因廢棄無法辨別,然二部既為同一規格,其中一部規格既屬不符,另一部亦可推知其規格不符而具有瑕疵。
㈣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數批鋼珠材料,固曾經被上訴人同意退貨一點五公噸
,然此與上訴人主張已生鏽之六公噸並非同一批交貨,且該六公噸鋼珠已在大陸,被上訴人並堅持不同意退貨,另由證人 丁履綏 之證言,亦可證明兩造就購買之鋼珠確有糾紛。退步言,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七十萬零九千二百九十四元,以之抵充該筆鋼珠貨款尚有餘款,而系爭研掃機又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另聲請傳訊證人許清津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研掃機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交貨,並經上訴人公司派人驗收無誤,上訴人公司復於八十五年一月二日交付第一期款二十六萬八千五百元,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交付第二期款二十萬零七百九十四元,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交付之發票亦未經上訴人公司退還,被上訴人並曾於八十八年間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討系爭貨款,其間上訴人公司均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研掃機具有瑕疵,直至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始提出資料表示系爭研掃機具有瑕疵,是上訴人之主張自無可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環帶研掃機二部,約定每部價款三十七萬元(另需加計百分之五之發票稅金),二部價款共計七十四萬元(另需加計三萬七千元之發票稅金),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給付完畢,而上訴人另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以每公噸一萬九千五百元之價格(另需加計百分之五之發票稅金)向被上訴人購買噴砂材料八公噸,被上訴人並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一月二十七日各交付四公噸之噴砂材料完畢,扣除上訴人退貨一點五公噸噴砂材料部分之價款,及上訴人已交付之價金二十四萬元、二十六萬八千五百元、二十萬零七百九十四元外,上訴人尚有二十萬零七百九十三元之尾款未為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未清償之價款二十萬零七百九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環帶研掃機二部,雙方約定主機馬力十H
P、輸送馬力一HP、螺旋動力一HP、驅動盛物箱動力一點五HP、集塵箱動力二HP,惟被上訴人交付之環帶研掃機主機馬力僅七點五HP、輸送馬力僅零點五HP、驅動箱馬力僅一HP,且無螺旋式提升機,另被上訴人交付之噴砂材料中亦有六公噸生鏽,是被上訴人前開給付均為不完全給付,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環帶研掃機二部,約定每部價款三十七萬元(另需加計百分之五之發票稅金),二部價款共計七十四萬元(另需加計三萬七千元之發票稅金),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運往大陸交貨,而上訴人另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以每公噸一萬九千五百元之價格(另需加計百分之五之發票稅金)向被上訴人購買噴砂材料八公噸,被上訴人並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一月二十七日各交付四公噸之噴砂材料完畢,扣除上訴人退貨一點五公噸噴砂材料部分之價款,及上訴人已交付之價金二十四萬元、二十六萬八千五百元、二十萬零七百九十四元外,上訴人尚有二十萬零七百九十三元之尾款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傳真一份、統一發票三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另執前開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爭執之重點即在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環帶研掃機及噴砂是否具有上訴人所抗辯之瑕疵。
四、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地無代理人,買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前項情形,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環帶研掃機二部,已經被上訴人於八
十四年十月二日運往大陸交予上訴人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因之,系爭環帶研掃機既早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即交付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自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被上訴人;且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環帶研掃機所具有之瑕疵乃規格不符即主機馬力、輸送馬力等不足,此等瑕疵顯依通常檢查即能發見,況上訴人於受領系爭環帶研掃機後並已實際使用系爭環帶研掃機,更無不能發見系爭環帶研掃機功能不足之理;至上訴人雖另辯稱其曾通知被上訴人系爭環帶研掃機具有瑕疵,及證人許清津亦證稱其前往上訴人公司收取尾款時,上訴人公司曾表示因規格不符不願付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此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受領系爭環帶研掃機後,已先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交付票面金額各為二十六萬八千五百元、二十萬零七百九十四元之票據以支付價款,至此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任何書證證明其曾於此段期間通知被上訴人系爭環帶研掃機具有瑕疵,是縱認證人許清津之證言為真,惟上訴人既已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受領系爭環帶研掃機,迄上訴人交付第二期款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止,相距已有七月之久,其間上訴人已開始使用系爭環帶研掃機,復未曾通知被上訴人系爭環帶研掃機具有瑕疵,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此等物之瑕疵係為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所明知而故意不告知買受人即上訴人者,以系爭環帶研掃機之規格是否相符,依通常程序原不難於檢查,上訴人就該環帶研掃機有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怠於通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上訴人再執系爭環帶研掃機具有瑕疵而拒絕付款,顯屬無由。
㈡又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噴砂材料中有六公噸生鏽之節,亦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包含系爭六公噸噴砂材料在內之八公噸噴砂材料,上訴人曾就其中一點五公噸噴砂材料向被上訴人辦理退貨,乃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衡情,倘被上訴人出售之前開八公噸噴砂材料中尚有六公噸噴砂材料已生鏽,上訴人既已就其中一點五公噸辦理退貨,就其主張另有生鏽之六公噸噴砂材料部分,上訴人亦應同會立即辦理退貨始為合理,上訴人竟僅就其中一點五公噸辦理退貨,就其餘重達六公噸部分之噴砂材料未為任何處理,其所為實與常情有悖;況證人丁履綏於原審證稱:「曾經在原告公司(即被上訴人)聽兩造討論,被告(即上訴人)法代向原告法代聲稱說這些鋼砂有生鏽,原告法代回答說在運送過程中如果有沾到水是有這種可能,但是他是說這種情形有可能生鏽,並不是承認說鋼砂有生鏽。」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可見被上訴人並未承認其出售之噴砂材料有生鏽之情,輔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告知生鏽可能係因運送過程沾到水所致後,即未再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亦未向被上訴人辦理退貨,益可證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是上訴人再以噴砂材料生鏽具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受領系爭環帶研掃機後,即已開始使用系
爭環帶研掃機,以系爭環帶研掃機之規格是否相符,依通常程序原不難於檢查,上訴人就該環帶研掃機有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怠於通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受領系爭噴砂材料後,雖曾向被上訴人表示該批噴砂材料有生鏽之情形,惟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告以生鏽可能係因運送過程沾到水所致後,即未再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亦未向被上訴人辦理退貨,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有近七年之久,自應視為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是上訴人再以前開環帶研掃機、噴砂材料具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均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既確有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二十萬零七百九十三元未償,且上訴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未償之貨款二十萬零七百九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之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陳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楊國祥~B法官曾淑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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