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五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理人 陳府南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玖佰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九千九百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蘇嫊娟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徐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