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三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勁電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憑單」第二聯及第三聯,均沒收之。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勁電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憑單」第二聯及第三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止,在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勁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電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負責銷售及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文書、詐欺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三十日止:⑴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巨蛋-新園店」、「中日-潮州店」、「台糖-甲仙店」等虛構商店之名義,利用勁電公司不知情某不詳姓名員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勁電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憑單」(一式三聯,第一聯交會計存查、客戶欄不簽名,第二聯交業務員留存、第三聯交客戶留存),表示上開客戶向勁電公司訂購貨物,而持之向勁電公司行使,致勁電公司誤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店確有訂購貨物而同意出貨,其後乙○○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客戶之簽名於上開銷貨憑單上,表示銷貨憑單上所載之貨品已由客戶簽收之用意證明,而偽造與收據性質相同之準私文書,因而向勁電公司詐取得電池、軟片、潔柔洗衣乳等貨物,共計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六百四十八元;⑵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賀買生鮮」等商店實際並未向勁電公司進貨,乙○○竟利用勁電公司不知情之某不詳姓名員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勁電股份公司銷貨憑單」,表示上開客戶欲向勁電公司訂購貨品,而持之向勁電公司行使,致勁電公司誤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店確有訂購貨物而同意出貨,嗣乙○○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客戶之簽名於上開銷貨憑單上,表示銷貨憑單上所載之貨品已由客戶簽收之用意證明,而偽造與收據性質相同之準私文書,因而向勁電公司詐取得電池、軟片、潔柔洗衣乳等貨物,共計十六萬八千一百零八元。
二、乙○○又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將其自附表三所示之商店收取,而由其保管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共計十五萬六千五百零三元。嗣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離職時,經與勁電公司核對帳款,始悉上情。
三、案經勁電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任職勁電公司期間,分別以附表一所示虛構之商店名義,及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店未實際進貨,而利用勁電公司不知情之某員工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勁電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憑單」,並於「客戶」欄上偽造客戶署名,向勁電公司詐取得電池、軟片、潔柔洗衣乳等貨物,並連續將其自附表三所示商店收取而由其保管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甲○○於本院指訴有關被告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公司貨款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勁電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憑單」、悔過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偽造客戶之簽名於送貨單上,依習慣係表示該送貨單上所載貨品已由客戶簽收之用意證明,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論(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二號判決參照)。故核:⑴被告偽造勁電公司之銷貨憑單,持向勁電公司行使,致勁電公司誤以為各該客戶確有訂貨而交付貨品予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⑵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客戶之簽名於銷貨憑單上,表示銷貨憑單上所載之貨品已由客戶簽收之用意證明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⑶被告將其自附表三所示之商店收取,而由其保管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勁電公司不知情之人員偽造勁電公司之銷貨憑單,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客戶簽名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上開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漏未論列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人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惟公訴人於蒞庭論告時業已更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從事業務,本應忠於職守,竟因需用,即以偽造文書等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騙取財貨,及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財物,共計三十四萬餘元,有違本分殊甚,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清償協議書一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告訴代理人復到庭表示原諒被告,其歷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勁電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憑單」之第二聯(由被告即業務員留存、第三聯(由客戶留存,惟本件客戶均未實際訂貨,均為被告留存),均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又「勁電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憑單」之第二、三聯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署押,爰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偽造之「勁電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憑單」第一聯,係交由勁電公司會計留存,非屬被告所有,且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均稱其上並無被告偽造之客戶簽名,亦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