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七七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三七號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六、一四九八八號)提起上訴,及移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八號、一七0四八、一七八二七號、一八八三七號、一九0五六號、一九五五四號、二一四六三號、二一八0一號、二二五三六號、二四八八三號、二五0三0號、二五一七七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含IC板)、現金及代幣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風化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警惕,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及常業賭博之犯意,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連續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犯罪時間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該上開附表編號內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並以月薪一萬七千元至二萬元不等之代價僱用與其有上開同一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如該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蕭雅銀 或 李如鳳 或 郭月娥 等人之店員為開分員,擔任開分、洗分及兌換賭資之工作,而共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恃以維生。該賭博之方式為:每次均由賭客任選機具,以投入十元硬幣開分後押注,如押中,該電動賭博機具則以預設之程式賠付若干倍數之分數,倘未押中,分數即被扣除,依此類推累計積分,再以一比一之比例,向店員洗分兌換現金,反之分數若為零,則賭客投入之硬幣全歸店方贏得,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牟利維生,以之為常業。嗣於如右揭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有如該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賭客至上開超商,以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並以螢幕剩餘分數,向店員當場兌換賭資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上開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含IC板)、現金及賭資。復與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五號所示之店員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連續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以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幣或代幣,機台內便會顯示一定之分數,若積分使用完畢,遊戲便結束之方式,供不特定人把玩,或設置電子遊戲機「娃娃機」,以每次投入十元不等之硬幣或代幣後,操縱機器,如挾起機器內所陳列之物品,即可由操縱者取回,無論有無取走物品,所投之硬幣均歸機器所有之方式,供客人消費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現金(新台幣)及代幣。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第二分局、 鼓山 分局、楠梓分局、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為認罪之表示,及於原審對於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及賭博之犯罪事實迭次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把玩電動機具之客人 吳思賢 、吳清源、 古生有 、 江育評 、 洪明鐘 、 施志清 、 陳政宏 、 李峻傑 、 劉永義 、 李文雄 、陳英郎、 蘇清泉 、 謝永輝 、 吳昇皇 等及超商店員 洪慧紋 、 曹雪敏 、 許希均 、 謝宗倫 、 羅瑞豊 、 戴千惠 、 鄭富原 、 吳文硬 、 邱家豪 、 陳柏村 及釣蝦場員工 莊莉卉 、 蘇雅慧 等人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五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資為證。又附表一至三號之店賭客 嬴得 分數可兌換錢,此經証人即賭客 薩文宏 、 吳奉儒 、 何萬利 及證人即店員蕭雅銀、李如鳳、郭月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可見附表編號一至三號確有賭博行為。復有查獲時現場照片、臨檢紀錄表及扣押物目錄表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曰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例第一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此有經濟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一八五三六號函可參(見該函說明欄第四項)。再者,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二十八絛規定處行為人新台幣十萬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是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者仍屬之。是如係在自己經營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自己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三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營業(參前開經濟部函說明欄第三項)。換言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僅需有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為益智娛樂者即屬之(該條例第二條),至其係專以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或在非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附帶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應非所問。從而,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須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擺設,否則,仍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罰。末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附表所示各址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於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超商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分別僱用蕭雅銀、李如鳳、郭月娥為開分員,擔任開分洗分及兌換賭資之工作,以其所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即為賭具,共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業如前述,是其等均有以經營該電子遊戲機具店之所得恃以維生,而共同以之為常業之意圖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其就附表一至三號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與蕭雅銀、李如鳳、郭月娥各就附表一至三號之經營該電子遊戲機具店之犯行,及常業賭博犯行,均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其等彼此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就其餘附表之經營該電子遊戲機具店之行業,與其餘店員洪慧紋、曹雪敏、許希均、謝宗倫、羅瑞豊、戴千惠、鄭富原、吳文硬、邱家豪、陳柏村、莊莉卉、蘇雅慧等均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其等彼此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又檢察官雖僅就附表編號一、二號之部分起訴,其餘附表三至十五號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及附表三常業賭博部分未据起訴,既經公訴人移送併辦,,且其餘部分與起訴部分在常業及牽連範圍內,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風化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在該罪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常業賭博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附表編號三至十五號被查獲非法擺置電動機具部分及附表三共同常業賭博部分未及審究,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請求就被告前開犯行部分併案審判,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渠在附表一至三號上址賭博財物,企圖不勞而獲,易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之影響,另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行為,亦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其於附表編號一之犯行為警查獲後,竟不知尊重法律並檢束慎行,仍基於上開同一之犯意為之,經警陸續多次被查獲,無視法律存在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遊戲機台共二十五台(含IC板),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該編號一、三號項共扣得之一萬六千元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證人蕭雅銀、郭月娥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五號扣案之機具(含IC板)、代幣、現金等及編號二扣案代幣等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賭客薩文宏、吳奉儒身上查獲之賭資,乃為各該賭客賭博兌換所得財物,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亦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