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九0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的車子確未停放於禁止停車之人行道上,也未發現有禁止停車的標示,如果抗告人看到禁止停車的標示,一定二話不說當場走人;而且附近停車場內早已停放許多機車,抗告人才安心將車停於其內,原處分機關未詳查,遽以裁罰,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
二、經查: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所有之IBN─六四0號重機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四分,在台中市○○○路與惠來路口設有禁止停放機車之人行道範圍內停車之事實,已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 黃正吉 於原審法院證稱:「因為當時他機車停放在紅磚行人道,且路口都有禁止停車的交通標誌,他停的位置的確是在紅磚行人道上,我有拍照存證」等語甚明,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函查,據覆:「該車違停處係人行道,臺中市政府並設置有景觀及行人休憩椅,非(抗告人)陳述所指之停車場;另惠新停車場為汽車停車場,且入口在惠來路上,惠來路與市○○○路週邊劃設有汽車停車位,該路段並多處設立有人行道禁停標誌」,此外並有照片、台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抗告人所稱未停車於人行道上云云,尚非可採。至於抗告人疏未查覺當地禁止停放機車,或該處有多人違規停車,或誤信當地可以停車等各節,均非免罰之正當理由,原處分機關依據首揭法條對抗告人裁罰,即無不合,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停車處並非人行道範圍,亦未發現禁止停車之標示云云,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王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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