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四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十時十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路○○○號「受天宮」,利用進香人潮擁擠之際,伸手進入甲○○之褲袋中,竊取皮包一只(內有新臺幣三千三百元),得手後為便衣埋伏員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原審則以被告乙○○另案被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八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電梯內,趁電梯內人潮擁擠疏於防備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伸手進入 林文連 右邊褲袋內竊取現金,嗣為旁人發覺制止,致未得手,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號起訴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經該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四號案件受理,該案與本案被訴之竊盜犯行間,方法、手段相同,所犯為同一罪名,時間相隔三月,堪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本案繫屬法院在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持論,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訴竊盜之犯行與前案被訴犯行,時隔地異,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係跟進香團來的,一時貪念而竊盜等語,似係臨時見機起意行竊,未可率認與前案被訴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前後竊盜犯嫌有連續犯關係尚有未洽,非無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作妥適之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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