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九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上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起訴書誤載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
二、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一)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五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號前,以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自小貨車一輛(原車牌為0000000號已註銷)得手後據為己用,隨即將小貨車駛往南投縣南投市市區。(二)於同日八時三十分許,乙○○駕駛該自小貨車行駛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上時,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巡邏員警發現該自小客車未懸掛車牌,且行跡可疑,欲對乙○○盤查時,乙○○見狀心虛,未停車受檢即加速逃逸,警方則在後追緝;嗣於同日九時十分許,乙○○逃逸至南投縣名間鄉萬丹村新丹巷二十七之二號丙○○住處前時,乙○○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該住宅前,鑰匙亦插在車上,而丙○○在該住宅之另一側方向,無法看到該機車,乙○○遂承續前述犯意,將該自小貨車棄置,趁丙○○當時並不知情之際,以徒手竊取丙○○所有之前揭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繼續逃避警方之追緝。嗣於同日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內查獲,並取回上揭自小貨車及機車。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事實欄二、(二)部分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涉有事實欄二、(一)部分之犯行,辯稱:「貨車不是我偷的,是別人牽來賣我的。」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欄二、(一)部分:
⒈甲○○所有之上述自小貨車,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五時許,在南投縣○○鎮
○○里○○○路○○○號前失竊一節,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有甲○○立具之贓物暫時保管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同日八時三十分許,即駕駛該自小貨車行駛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上,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巡邏員警發現之情,亦為被告所自承。
⒉被告雖辯稱:該自小貨車係伊向別人所購買者云云,且於偵查中另辯稱:小貨車
是伊朋友「 阿秋 」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下午四至五時賣給伊的,伊知道「阿秋」住那裡云云。惟被告所辯購得該自小貨車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該自小貨車尚未失竊,是被告所辯解之內容顯屬無稽之論。又經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員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攜同被告,請被告帶路前往尋找「阿秋」之人,被告則改稱:伊只知道此人叫阿秋云云,且無法指出「阿秋」之住所等情,益徵被告對於其持有該自小貨車之來源為何,並無法作出合理、明確之交待。
⒊按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亦有證
據之機能,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八二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竊盜係趁人之不知而為之行為,是其行為本身既為觸法行為且具隱密性,行為人於行為時當然不欲為人所知悉,是此類行為甚難有現場目擊證人,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本件被告竊取該自小貨車時,固無直接目擊證人可為證明,然被告持有上開被害人甲○○所失竊之自小貨車,卻未能交待來源;尤其甚者,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為警發現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八時三十分許,而被害人甲○○該車輛遭竊之時間為當日時五許,二者相隔之時間甚為接近,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於該自小貨車失竊後約三個小時即持有該上開贓車之間接事實,亦足供推論、佐證被告竊取該自小貨車之事實,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㈡就事實欄二、(二)部分:
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丙○○立具之贓物暫時保管單一紙附卷可佐。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有無看到什麼人從你家門前騎機車走?)他叫什麼名字不知道,但在庭上(指著被告)。(檢察官問:當時你人在何處?)我剛好在外面要鎖門。正準備出門。(檢察官問:機車離你多遠?)約三公尺。(檢察官問:你與機車有無任何東西擋住?)有,我看不到機車。被告騎機車時,看不到我。(檢察官問:機車鑰匙放在那裡?)插在機車上。(檢察官問:你看到被告時,他在做什麼?)他剛好發動機車要走。我追出去。(檢察官問:你做何反應?)我大叫,你為何騎我機車。(檢察官問:你叫時,距離被告多遠?)約五、六公尺。::(審判長問:被告牽機車時,有無聽到聲音?)我聽到機車發動聲音時,才發現被牽走。我那時在鎖門,沒有注意到有什麼聲音。(審判長問:機車放置位置?【請證人繪製圖示】)如所繪製之圖所示。我跟機車相對位置以現場圖為準。(審判長問:被告從何方向來騎機車?)我不知道,我看到時他已經騎機車到馬路要離開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又依證人丙○○庭繪之現場圖所示,丙○○鎖門當時所在之位置係在其住宅之下方,該機車則放置在其住宅之右側,故當時丙○○並無法看到機車。因此,依前述證人丙○○之證詞及庭繪之現場圖暨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被告利用當時丙○○正在鎖門且無法看見該機車之際,即被告趁丙○○不知情時,以和平、秘密之方法,將該機車發動並騎走,即將該機車移入自己之實力支配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不再傳喚被害人甲○○,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二)部分,被告並非趁丙○○不及抗拒而公然奪取該機車,故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⑴前有搶奪、毒品等多次前科紀錄(參見前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⑶犯罪後部分坦承、部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被告雖係供稱係其所有且供其竊取上述機車所用之物,惟依前述證人丙○○之證詞,當時該機車之鑰匙正插在機車上,且參酌被告當時為逃避員警之追躡,情況緊急,衡諸常理,被告應係利用該機車之鑰匙,直接發動機車之電門,而非持另外之鑰匙來嘗試是否可以發動該機車。故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與實情不符,不足以採信。因此,扣案之鑰匙與行動電話各一支,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