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朱文財
陳瑾瑜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二日止,連續持偽造之信用卡,前往南投縣○○鎮○○路○段○○○號丙○○所經營之「紅龍王小吃店」盜刷七次,前三次盜刷時,偽造「 林文龍 」之署押於簽帳單上,第四次盜刷時,偽造「 陳永吉 」之署押於簽帳單上,最後二次盜刷時,偽造「 蔣國慶 」之署押於簽帳單上,每次盜刷完畢,均將盜刷金額、卡號告知丙○○,據以登記於紅龍王小吃店之帳簿內,並將簽帳單持交丙○○以行使之,致連續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陷於錯誤,將前五筆盜刷金額新台幣(下同)八萬一千四百八十元,匯入紅龍王小吃店股東丁○○戶頭內,不知情之丁○○再應乙○○請求,提領現金交予乙○○,甲○○、乙○○二人以此方式,共計詐得現金八萬一千四百八十元,足生損害於原持卡人及信用卡公司發卡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共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前開事實,業據證人丙○○即紅龍王小吃店負責人、丁○○即紅龍王小吃店股東、戊○○即中國信託法務科職員等人證述屬實,並有紅龍王小吃店帳簿明細三張、中國信託調查結果明細表一張、簽帳單影本四張、簽帳單正本二張附卷可佐,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乙○○辯稱:伊為紅龍王小吃店股東之一,起訴書所載偽卡盜刷,其實是客人前來消費,買單時以信用卡結帳,伊代為刷卡而己,簽名都是客人自己簽的,此由筆跡鑑定,即可知簽帳單均非伊之字跡,至於丁○○戶頭內的錢之所以會轉交給伊,是因為伊負責支付店內雜支的關係等語;甲○○辯稱:伊與乙○○住在同村,沒事時會過去乙○○的店裡坐坐,這件事伊完全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紅龍王小吃店(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更名為上豪小吃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交易,持卡人所使用均屬偽卡之情,業據證人即中國信託法務科職員戊○○到庭結證屬實,且有信用卡交易明細、華僑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九一僑銀信卡字第二六八號函、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十一消管字第三四三六號函、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玉卡字第九一五○五三二號函、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九一消卡催字第二三七號函附卷足稽,固堪信為真正。惟查:
㈠訊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乙○○是股東,他現在在草屯鎮公所
當社會課課員,甲○○是他的朋友,刷七次共有五次錢有進來我們的帳戶,進來的錢要扣掉百分之八才是由被告所得。」、「五次卡片上的林文龍、陳永吉、蔣國慶之簽名,都是被告乙○○自己簽寫的,他簽名時被告甲○○也在場,我不知道他們拿的是偽卡,他們就是一次拿了很多張卡,刷看看那一張能夠用,就用那一張簽帳消費,實際上他們並沒有消費,所以要自付百分之五營業稅,只是要換取現金運用而己。」、「七張裡面蔣國慶、陳永吉部分是乙○○在我面前簽的,林文龍那部分也是同一天刷的,那時我去洗手間,回來後他們已經簽好名了。」等語(以上參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對被告二人持偽卡盜刷之情,固堪稱指證歷歷。然前開證詞,與其偵訊中所陳:「(乙○○、甲○○到你店內盜刷七次,詐騙金錢你在場?)前面五筆我在場(註:亦即以林文龍及陳永吉名義盜刷部分),每次盜刷時,都是乙○○與甲○○一起做,最後二次面額一萬元及二萬一千元部分,當時我不在場,這二筆是乙○○盜刷完後,叫我寫請款條到郵局寄,還叫我記在帳戶(簿)內。」等語(參偵卷第六十一頁正、反面),有關證人丙○○目睹被告二人持偽卡盜刷之經過,前後所言,顯非一致,尚難逕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證人丁○○於偵查中雖證稱:「乙○○在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或三日,在店裡跟
我說,我戶頭內的六萬元,是他朋友欠他的,這三筆錢每次二萬元,都是乙○○到店後,說朋友欠他的,他自己就拿卡到櫃檯內,當時他與一個綽號『 黑松 』、胖胖的、理平頭、不詳男子一起進來店裡,刷卡時,丙○○在櫃檯旁,他有看到,當時,我就將六萬元扣掉百分之三的手續費,交現金給乙○○」等語(參偵卷第六十頁背面),惟證人丁○○同次偵訊亦自承:「乙○○有無盜刷我不清楚」之情,另被告二人縱持偽卡盜刷,依常情款項仍待銀行撥付,始得換取現金,則丁○○前開「當場交付現金」之證詞,陳述之際顯然不夠嚴謹,亦與證人丙○○所述:錢係進來紅龍王小吃店帳戶,扣除百分之八後再交予被告乙○○等情不合。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法官問:是否曾經將款項交給被告乙○○?)沒有,我交給丙○○,六筆情形都一樣。」、「(法官問:在櫃檯有無看過丙○○拿錢交給乙○○?)當初合夥時就講好,丙○○管帳、乙○○管錢,九月十日後我終止合夥就退出了。」、「(法官問:為何偵查時你說乙○○有無盜刷不清楚,但是錢都是匯到你戶頭,並稱曾經在乙○○與其朋友到店裡刷卡再將現金交給乙○○?)錢是匯到我帳戶,但是什麼偽卡的我不清楚。」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丙○○亦稱:「(法官問:證人丁○○收到款項後是否交給你?)錢是分次交給我,他每次都晚上七點多把錢拿過來。」、「(辯護人問:丁○○將錢交給你時,除了刷卡金外,營業上你會在什麼狀況下交錢給乙○○?)乙○○管錢,我管帳,我手上會有三萬元零用金,如果零用金有不足,我會請他補,如果沒有不足,錢我就會裝在信封裡交給他,並請他簽名。」等語,依該二人證述之內容可知,丁○○於提領中國信託撥付之現金,乃是先交予丙○○核帳,再轉交予乙○○保管。果如是,丁○○於偵查中所證:伊曾將六萬元交予乙○○云云,顯與真實情況不符,而丙○○將丁○○交付之現金轉交予乙○○,原合於紅龍王小吃店股東分工之約定,亦不足作為推認被告二人盜刷信用卡之間接證據。
㈢再查,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交易,其簽帳單上「林文龍」、「陳
永吉」、「蔣國慶」之簽名,均屬被告乙○○所偽為云云。然經本院檢附簽帳單影本四張、簽帳單正本二張(附表編號五缺簽帳單正、影本),連同乙○○平日任職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所書寫之公文函稿七份、簽到退簽名二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據覆稱:「本案待鑑之簽帳單均係影本及複寫本,其上字跡模糊欠清晰,難以確認其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特性,且供參對之平日字跡欠缺與系爭簽名相關筆劃之筆跡資料,故本案憑所送資料無法進行鑑定」等語,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二四二二七○號函可核,則卷附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為被告乙○○所偽造,顯然欠缺客觀之證據。至實行公訴檢察官請求本院命被告乙○○當庭書寫其姓名,再次送請鑑定乙節,參諸前述法務部調查局回函之意旨,尚非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交易,雖係偽卡消費,然並無證據證明持卡人即係被告二人,亦無證據證明簽帳單上之簽名,即係被告二人所偽簽,對被告二人,自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而被告二人行使偽造文書之犯嫌,既乏證據證明,則公訴人認其等以偽造簽帳單之方式,詐取財物,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亦難成立。參諸刑法所揭示「無罪推定」之原則及前揭條文、判例,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