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069號聲請人 林琪軒 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爰聲請人即受刑人林琪軒(下稱聲請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執正字第3026號裁定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惟聲請人另犯詐欺與侵占105年執助度字第2183號裁定執行各6月,有判決書可稽(本院按聲請人聲請狀並未提出判決書),是聲請人上開數犯行既係於判決確定前所犯者,就數罪之刑定其執行刑,為此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法向法院聲請更定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由前揭規定觀之,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有請求權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限。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逕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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