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賢選任辯護人鄭仁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2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啓賢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啓賢於民國101年9月8日凌晨2時許,接獲 林萬忠 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其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知悉林萬忠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台兩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台兩,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仲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以海洛因1台兩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甲基安非他命2台兩12萬元之價格,於同日凌晨4時55分許,將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送至林萬忠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3租屋處(下稱南崁路租屋處)販售予林萬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為「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幫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萬忠之證述及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不記得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在與林萬忠說何事,亦不記得當天日否有與林萬忠在南崁路租屋處見面,即使該次通話與毒品有關,伊也只是與林萬忠打哈哈而已,並沒有介紹他人與林萬忠交易毒品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證人林萬忠於本院審理證述內容,可知林萬忠均係自行向被告之友人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未讓被告知悉,且未於101年9月8日凌晨4時55分許與被告見面,被告如何可能帶友人前去販賣毒品予林萬忠;被告雖係於電話中表示要帶毒品去找林萬忠,然被告常常爽約未與林萬忠見面,並未實際帶毒品予林萬忠,被告並無幫助販賣毒品予林萬忠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證人林萬忠固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叫被告幫伊調過海洛因及
安非他命,伊與被告用電話聯絡,被告帶人到伊住處,伊再跟被告帶來的人交易,被告在101年9月份有帶人過來南崁路租屋處,伊向對方購買半兩、7萬5,000元的海洛因及2兩、12萬元的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字卷二第37頁),然參之證人林萬忠為前開證述之前,業已經警方提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萬忠於檢視該通訊監察譯文後僅證稱:通話中所稱「1個 查某 2個 查甫 」是指毒品,應該有交易成功,伊不是很清楚,能(應係「可」能之漏繕)是有吧云云(見偵字卷二第36頁),並未敘及證人林萬忠曾向被告介紹之友人購買海洛因及甲基他命等內容,顯見證人林萬忠上開關於101年9月份與被告介紹之友人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與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屬二事,是證人林萬忠既就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否為毒品交易及該次交易是否成功等重要情節均證稱無法確定,自難憑其前開曾請被告調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證述,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介紹友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萬忠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㈡又證人林萬忠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在電話中講到
的女生是指海洛因,男生是指安非他命,1個是指1兩,伊有請被告幫伊調過毒品,就是伊需要毒品時,請被告帶人到伊住的地方與伊交易,是101年才開始請被告調毒品,每次伊都花10幾萬元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都有買云云(見偵字卷一第104頁),然其並未具體指明所謂請被告調毒品之時間及詳細交易過程,已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縱認證人林萬忠前揭證述內容係針對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聯繫情形,然細譯被告於該次通話中乃表示「我晚點過去啦,我現在沒車可以過去」、「要啊,我準備好了啊...1個嗎?」、「要我就順便帶過去」、「好啦,這樣好,帶2個過去啦」、「拿回來用好,我就弄過去了」、「我拿回來而已,還沒分啦,分好我就拿過去了」、「喔…那個1跟2就對了」、「2喔,那查某的1嘛」、「查甫的2嘛,如果要增加,你要馬上告訴我」等語,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一第40頁、第41頁),可知被告係意欲單獨前往與林萬忠見面,並無提及將偕友人前往南崁路租屋處或與友人於南崁路租屋處會合與林萬忠交易毒品之意思,是證人林萬忠前開證述內容顯與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不符,尚難憑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另證人林萬忠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附表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中說的1個查某可能是指1錢的海洛因,2個查甫可能是指2克安非他命,被告說伊分好就拿過來,可能是指準備好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6頁反面),惟其復結證稱:伊認為被告應該是說毒品,但實際上是何意思要問被告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6頁),尚無法確認被告準備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與毒品交易是否有關,且觀諸該通訊監察譯文前後語意,只能得知被告有欲攜帶剛取得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至南崁路租屋處與林萬忠見面之意思,無從得知被告交付該等毒品予林萬忠之理由為何,則毒品交付之原因既非單一,被告非無因幫助友人販賣毒品以外之理由而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萬忠之可能,況證人林萬忠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天沒有與被告見面,被告常常在電話中說要帶毒品給伊,但是被告每次說完,伊都沒有看到被告,伊都聽聽而已,伊當天沒有等被告,伊也沒有下樓帶被告到南崁路租屋處,如果被告真的到了,被告會一直打電話給伊,伊印象當天沒有看到被告,被告應該是沒有打電話跟伊說沒有到的原因,因為這種事情不只一次,伊毒品比被告多,被告來不來伊無所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8頁),已難認被告有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萬忠之情事,且參諸林萬忠於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最後僅回應被告「樓下喔…好…好」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2頁),無由得知林萬忠當日是否確實下樓與被告碰面,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當日確有至南崁路租屋處與林萬忠見面之事實,則被告是否係因仲介友人販售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萬忠,故而與林萬忠有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聯繫,並於當日代友人交付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萬忠等過程,自均屬未明,仍不得逕憑被告於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中,曾向林萬忠表示已將剛取得之毒品準備好等言詞,而謂被告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㈣至被告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初始時供稱:伊有與林萬忠合資
購買毒品,因為林萬忠常換SIM卡,有時他聯絡不到賣家,伊會幫忙林萬忠聯繫云云(見偵字卷一第106頁、本院訴字卷第60頁),然此與證人林萬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沒有跟被告一起去向別人買毒品等語明顯不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11頁反面),且觀諸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知,10
1年9月8日凌晨2時15分42秒之通話乃被告主動撥打電話予林萬忠,林萬忠始向被告詢問「你說那個查某有要帶來嗎」等語,無從得知被告先前向林萬忠提及海洛因之目的乃因林萬忠有購買毒品意願之故,亦無從得知林萬忠詢問之海洛因是否為林萬忠向被告之友人購買而來,是尚難認定被告有仲介友人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萬忠之事實。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曾供稱:「查某」、「查甫」乃分別指台灣大哥大、遠傳之SIM卡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反面、第126頁反面);復稱:係分別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再改口稱:係分別指男性、女性賭客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28頁正反面),關於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提及「查某」、「查甫」所指為何乙節,前後說詞反覆不一,然縱認被告係避重就輕以掩飾其向林萬忠表示將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萬忠之事實,惟此亦僅能得知被告有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萬忠之意圖,仍無從推論被告將交付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被告聯繫其友人販售予林萬忠而來,更無從認定被告嗣後確有實際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萬忠,進而謂被告有幫助他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予林萬忠之犯行。
五、綜上事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幫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李佳靜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附表:
┌──┬────┬────┬────────┬────────────┐│編號│日期│時間│行動電話門號及│內容│││││撥打方向││├──┼────┼────┼────────┼────────────┤│一│101年│2時15分│0000000000(A)←│A:喂。│││9月8日│42秒│0000000000(B)│B:喂,吃飯完了喔。││││││A:對。││││││B:我晚點過去啦,我現在││││││沒車可以過去。││││││A:你說那個查某有要帶來││││││嗎?││││││B:要啊,我準備好了啊…││││││1個嗎?││││││A:嗯。││││││B:那查甫要嗎?││││││A:查甫…沒…,一樣一樣││││││來啦。││││││B:要我就順便帶過去。││││││A:有…也是帶1、2個而││││││已啊。││││││B:好啦,這樣好,帶2個││││││過去啦。││││││A:嗯。││││││B:那1個查某2個查甫,││││││好。│├──┼────┼────┼────────┼────────────┤│二│同上│3時59分│0000000000(A)←│A:喂。││││13秒│0000000000(B)│B:拿回來用好,我就弄過││││││去了。││││││A:什麼?││││││B:我拿回來而已,還沒││││││分啦,分好我就拿過去││││││了。││││││A:喔…等到快睡著。││││││B:喔…那個1跟2就對了││││││。││││││A:2啊。││││││B:2喔,那查某的1嘛。││││││A:嗯。││││││B:查甫的2嘛,如果要││││││增加,你要馬上告訴我││││││。││││││A:我知道。││││││B:好。│├──┼────┼────┼────────┼────────────┤│三│同上│4時55分│0000000000(A)←│A:喂。││││53秒│0000000000(B)│B:我到了ㄟ,在樓下。││││││A:樓下喔…好…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