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馮郁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3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3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郁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郁庭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易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03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4年1月7日、同年月13日復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6年6月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易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03年12月26日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
104年1月7日及同年月13日因故意再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6年6月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而於106年6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該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