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上訴人 林其盛
江秀蘭 陳玉蕊 林瓊華 許冰娜 李素好 陳政宗 楊忠遠 劉麗貞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柏涵 律師上訴人 李青容
江玲慧 沈慧蘭 上列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 律師被上訴人 元成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肇宏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廣告大篇幅強調系爭建案之公共設施規劃系爭六大主題館之設置,足以影響上訴人締約之意願,已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未將系爭廣告上所列六大主題設施之公共設施規劃入內,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屬不完全給付,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房屋價值因而每坪減少新台幣九千一百五十四元,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本判決主文命上訴人應給付本息」欄所示;上訴人係依上開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三倍懲罰性賠償金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雅萍法官鄭純惠法官蕭艿菁法官黃國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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