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1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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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311號原告 李振鳴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0月2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3日18時2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為
337—HUA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國際路T字型路口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中隊員警認原告有「紅燈直行(超越停等線至前方待轉區)」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9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並於102年9月14日至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惟經被告查證明確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屬實,即於102年10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開裁決書並於當日即合法由原告本人親收,但原告對此處分仍有不服,即於102年10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書上所載之違規地點並不符合實際狀況,請求法官撤銷原處分。
㈡又當時永安路正在做工程,上、下班時間交通大亂,旁邊又
是國小,永安、國際路口現場亦無人員指揮交通,導致該處車流量很大。且原告是從富國路右轉永安路,之後直行至系爭路口,停在斑馬線上後,永安路燈號轉為紅燈, 嗣復 因路人要通過斑馬線,於是路人就請原告往前騎,原告就把機車騎至待轉區。因此原告行進之原因僅是原告之機車擋在斑馬線上,為使行人方便通行,始移至前方待轉區,並於該處等待國際路之號誌二度轉變為綠燈後,始通過路口進入國際路。嗣警察將原告攔下後,原告當場表示並未闖越紅燈,而是禮讓行人,亦按照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
㈢原告並聲明:⒈撤銷原處分。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除電子傳達方式
之送達外,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如拒絕或不能簽名或蓋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第7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因之,舉發手續是否完成,仍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且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係具有對外效力之行政行為,核其性質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意思通知,依前揭說明,自應依現行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方式送達書面舉發通知,且於送達合法到達受處分人時,始發生舉發之效力。受處分人並非不得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舉發單位將舉發通知單另以郵務送達予原告,依上揭說明,已足認業經合法送達前開通知單而生意思通知之效力,原告應自負拒絕簽收之法律效果。
㈢經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2年11月7日桃警交大
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受處分人行車方向及動態:337-HUA號機車原行駛於桃園市○○路上(往大竹方向),行駛至永安路與國際路口時,原行向(永安路)交通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因國際路行向為綠燈,由桃園縣政府交通號誌控制中心提供之時制計劃表判別),該機車逕自超越停止線繼續行駛進入路口至待轉區停等。又員警之相對位置係站立於桃園市○○路○段○○○號前(距永安路約30公尺),親眼目睹並錄影蒐證,於18時25分許,當桃園市○○路○○○○號誌轉換為綠燈約20秒(其他時相皆為紅燈),系爭車輛即超越永安路上停止線進入路口至待轉區停等,嗣該行向綠燈時,始往國際路方向行駛,員警見狀立即鳴笛攔停並依法舉發。再查,舉發員警當日18至20時係執行「巡邏勤務」,同時段計有3人共同擔服該勤務。…」。
㈣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原本「闖紅燈」之行為態樣即包含「紅燈直行」、「紅燈左轉」、「紅燈右轉」,而因立法者考量其中「紅燈右轉」對交通秩序之干擾程度較低,違規情節較為輕微,故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第53條之條文,增定第
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而就「闖紅燈」行為中之「紅燈右轉」行為特別為減輕處罰之規定,即是認為「紅燈直行」或「紅燈左轉」之闖紅燈行為態樣,均依原規定之罰則處罰核屬適當,是則法律上就「闖紅燈」行為本有處罰規定,而適用該規定處罰並無疑義之處。
㈤又「闖紅燈」認定標準,為恐凡超越停止線即遽論處「闖紅
燈」,則恐難為一般大眾所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就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設定標準,以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
3款之規定處分之)。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㈤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在卷可稽。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又上開函釋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佈,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上開「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
㈥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書,依「統一裁罰基準表」、「機
車」、「期限內繳款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應無不合。
㈦末查,行政處分若不具形式或實質之合法要件,即為瑕疵之
行政處分,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其處理方式及法律效果有「更正」、「補正」、「得撤銷」及「無效」等規定。綜上,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為:「桃市○○○○○路口」,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擬制送達,又經郵務機構於102年9月14日寄存送達。而本件裁決書違規地點所載:「桃市○○○○路口。」,係誤植「國樂路」字樣(正確為「國際路」),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無效」之規定及第114條「程序瑕疵而未補正」之規定,而係屬微量瑕疵,即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瑕疵,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效力。
㈧被告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桃園分局102年7月22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其所檢附警方取締違規情形現場圖、蒐證光碟擷取畫面、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蒐證光碟、系爭路口Google地圖等資料附本院卷為證(詳見本院卷第15頁至22頁、第35頁至38頁),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是查,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於永安路口之號誌為紅燈時,將系爭機車騎至待轉區,是否構成闖越紅燈之行為?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該等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能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叉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且所謂闖紅燈,自非單純意指跨越道路之停止線,應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卻繼續前進,穿越道路之停止線,而進入交叉路口後,再繼續直行通過路口,或左轉至另一道路直行,及右轉至另一道路直行,甚至迴轉至對向車道等,因該等行車方式,均已破壞另一道路用路人使用該交叉路口之路權,增加路口內行車之危險,始加以處罰。惟因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確實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故立法者,始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合先敘明。㈡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係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則、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均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審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種」、「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亦符合上開法條立法之目的,是被告於本案加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㈢另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㈠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業經交通部於82年4月22日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亦符合首揭法律之立法本旨,更無逾越如法律規定紅燈不得闖越之規範目的,及擴張適用範圍,自為合法有效之解釋,而得予以援用。
㈣經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已自承其行車路徑為:自富
國路右轉永安路,並直行至系爭路口之斑馬線上,但因為前方有車輛,其無繼續前進,嗣燈號變成紅燈,其後方亦有車輛擋住,故其無法將車輛挪移至後方(參本院卷第37頁背面),且因路人要通過斑馬線、所以路人請其往前一點(參本院卷第37頁正面),至其移動時之所以不往前一點點就好,係因為其想既動移動就直接至待轉區內等(參本院卷第38頁);再者,參以附本院卷第42頁、43頁現場照片,該待轉區即係指系爭路口內,於國際路行向上,永安路之駕駛欲左轉進入國際路之狹長型待轉區)。是以,有關原告於紅燈時將機車騎至待轉區之行車動態,確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9月18日桃警交大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查處情形說明文(詳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所述相同,該部分堪信為真實。故依此至少可認原告於永安路方向之號誌確實已為紅燈之際,仍有於路口內繼續直行進入左轉國際路之機車待轉區中一情真實無誤。
㈤再參酌本院於103年4月23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
,其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國際路上之燈號為綠燈,該路上包括A方向(國際路往大興西路方向)、B方向(國際路往中埔國小方向,詳參本院卷第27頁背面現場圖)均有許多車輛行駛中(詳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1張照片)。00:07時,清楚可見B方向之國際路上有車輛持續左轉永安路,但A、B方向之前方交岔路口內未見任何永安路方向之車輛進入該交岔路口。00:11時,見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出現在永安路與國際路交岔之T字型路口內,當時系爭車輛車頭朝向永安路方向,側邊車身面對國際路A、B車道間之分隔島(參考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張照片)。00:15時,系爭車輛停車,車頭以45度角朝向國際路,左側車身面對A1車道,當時仍有車輛繼續左轉永安路。五、00:32時,系爭機車車頭往右偏移轉回朝向永安路方向,並開始向前行進。00:36時,系爭機車停車,車頭朝向永安路方向,左側車身面對A2車道。00:39時,國際路之燈號出現右轉專用綠燈,之後永安路上之車輛開始直行或左轉國際路,國際路上之車輛亦開始右轉永安路。整段錄影檔內容中未見原告從交岔路口進入國際路畫面。」等情(詳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顯見錄影畫面一開始至光碟播放時間00:39時,永安路行車方向之號誌(不論直行或左轉國際路)確均為紅燈,永安路上之車輛本不得進入系爭路口內行駛,然原告卻於光碟播放時間為00:11、永安路仍為紅燈情況下,仍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T字型路口內移動至國際路行向之左轉國際路待轉區內,之後並在交叉路口內之待轉區內持續移動,此核與原告上開所述及本院前開認定原告係於紅燈之情況下確進入系爭路口內之待轉區中之結論相符,堪信為真實。
㈥再者,原告既係主張其於紅燈時,即已停等於斑馬線上,而
依現場照片所示(附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系爭路口之斑馬線係設置於永安路行向停止線前,實已進入系爭路口內,原告當時本不得再繼續往前,如原告持續保持不動之狀態直至永安路行向之燈號轉為綠燈,其始繼續直行進入左轉國際路待轉區內時,因可認原告無闖越紅燈之違規情狀。然現實上,原告卻未繼續保持靜止狀態等待號誌轉換,反於燈號已轉為紅燈後,仍繼續於交叉路口內直行進入左轉國際路之待轉區中,其行車之狀態已深入系爭路口內,至系爭路口對應國際路A2車道處,而非僅止於永安路停止線前方;是設若該處非為T字型路口,而為普通十字型交叉路口,則原告停放於停等區內並不斷移動位置之機車,即已影響國際路來往車輛行車之動線,此舉即有違反「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該行向路口內應保持淨空」之管制目的。至原告雖主張其移至待轉區之原因,係因為其擋在斑馬線上,行人要求其移轉所致,然若僅為使行人可以移動,則原告僅需稍微挪移車輛位置即可,實毋需繼續直行而進入待轉區內,故可認將車輛移動位置之動機縱來自於行人之要求,惟參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為何不往前一點點,然後不需要移到待轉區?)因為我想移動就想直接到待轉區......」等語,即可顯見將車輛騎至待轉區內部分,完全出自於原告本身之決定,是原告藉以行人要求部分作為其於系爭路口內移動之合理理由,即無足採。
㈦再查,依據上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所檢附員
警舉發原告之道路交通現場圖(詳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所示,舉發員警當時執勤之位置係位於國際路2段之A2車道上,並無其他障礙物阻隔視線,且可清楚看見機車於永安路欲左轉國際路之待轉區,是依原告及舉發警員當時所處之位置及視野,雙方均可明確看到、知悉違規地點之號誌變化情形,警員亦可明確看見原告車輛的行進動向,是警員應無誤認、誤判之虞,且佐以上開員警提供舉發當時錄影畫面並經本院勘驗之內容,足認警員舉發原告有於紅燈時超越停等線至前方待轉區之違規事實,應堪採信。
㈧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如行為人雖非故意,但出於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仍應予處罰」。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永安路時,自應對道路上設置之所有標誌、標線、號誌加以特別之注意,並確實遵守,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權人之安全,而該路口燈光號誌並非無法清楚辨識之情事,是以,原告縱因路人表示欲通過斑馬線,請其移動機車停等紅燈之位置,仍不可直接進入並深入路口至機車待轉區內,致發生未遵守號誌之違規。且原告騎乘機車於永安路上,本應注意及遵守永安路上之號誌,並非如原告所述停於斑馬線上因路人之請求,即不需遵守永安路上號誌,且若不遵守則可能造成於國際路左轉永安路行駛之用路人易生碰撞之危險,故原告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仍應受罰。再者,本案原告將機車騎至待轉區時,其違規行為其已成立,故不論原告立於待轉區內係等待幾次之綠燈始進入國際路,均不礙原告違規行為之有效成立。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既明文規定該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依據該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復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換言之,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道路交通秩序之維護,尚有賴於燈光管制號誌之正常運作,期以燈光管制號誌規律性、明確性之指揮,來避免不同行向之車輛在行進時發生衝突或路權之爭執,自不得任由機車駕駛人憑個人評斷道路上之車流量或車輛行駛現況,恣意決定是否依照燈光管制號誌行進、轉彎,此為至明之理。
㈨綜上,原告無視永安路口之紅燈號誌,仍繼續於系爭路口內
騎乘機車至兩段式左轉之待轉區內,顯已造成影響遵行號誌通行之車輛及行人穿越之權利,顯然應為違反紅燈號誌行車之違規行為。故足認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被告依法裁處,確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係爭機車,而於前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