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5號聲請人 徐應政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徐應政因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以上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經原審判處重刑,依一般社會常情顯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母親及固定住居所,可以隨傳隨到,無逃亡之虞,且被告已認罪,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實無羈押之必要性,被告願意交保後定期到轄區警察局報到,請准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讓被告有充分時間重建與家人之關係並賺錢安撫家中老母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罰執行之保全。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5號解釋意旨以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而符合該條款所規定得羈押之情形時,若具備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等情,固認被告有上開條款所列舉之重罪羈押原因時,應併予考量其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始得羈押。然仍以所犯係重罪為與同條第1、2款之情形並列,而屬得羈押被告之獨立法定事由之一。是該解釋意旨所指足認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之「相當理由」,其所要求程度,當毋需達到該規定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獨立法定羈押事由所應具備者,俾各該法定羈押事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
四、經查:被告涉嫌與 王長興吳鎮邦許世達 等人共同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有被告之自白、共犯王長興、吳鎮邦、許世達、 廖恩德 及證人 嚴如茵陳昭文江書芳王韋智 等人之供證,以及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監字第180號暨103年聲監續字第214號通訊監察書(受監察門號:王長興0000000000)、103年度聲監字第378號暨
103年聲監續字第388號通訊監察書(受監察門號:王長興0000000000)、103年聲監續字第346、458號通訊監察書(受監察門號:王長興0000000000)、103年聲監續字第40
2號通訊監察書(受監察門號:吳鎮邦0000000000)、103年聲續字第529號通訊監察書(受監察門號:徐應政0000000000)、103年聲監字第616號通訊監察書(受監察門號:
許世達0000000000)各1紙;王長興與泰國「 老查某 」、徐應政、許世達、 張進豐 、嚴如茵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吳鎮邦與張進豐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許世達與徐應政、嚴如茵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王長興與許世達父親於許世達103年12月4日為警查獲後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王長興毒品案可疑購毒資金來源核對表、王長興毒品案資金匯款紀錄清查表、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共犯王長興、吳鎮邦、許世達、廖恩德之入出境紀錄查詢各1件;許世達103年12月4日為警查獲扣案之海洛因25塊及外包裝食物盒3盒、扣案海洛因之鑑定書、食物盒上所採指紋之指紋鑑定書等為證,而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之重刑,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本案毒品海洛因是從國外走私運輸至國內,被告並受共犯王長興之指示與泰國「老查某」接觸,衡諸社會常情,其非法出境以逃避本案審判執行之蓋然性不低,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復參酌被告所犯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意旨所指被告認罪、有母親及固定住居所等情,均無從消弭其面對重刑之高度逃亡可能性,而其所指重建與家人關係、安撫母親等家庭狀況,亦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全然無涉,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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