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上訴人 蔡嘉隆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六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一)卷內未見有「 姚貴 一線」之男子之任何人事資料,及從事媒介性交易之行為事實。原判決以其於網路上所舖「絕美外送茶」之訊息,即認定已有媒介性交易之犯意,因此員警之喬裝而破案,非屬陷害教唆之論斷,自屬推測而理由不備。(二)以經營應召站之方式媒介性交易之營利,其先後多次媒介行為係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實質一罪。上訴人另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九日依應召站之指示,載送女子前往桃園市「水立方汽車旅館」擬與喬裝男客之警員進行性交易時被查獲,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妨害風化罪,經第一審法院以一0四年度審簡字第七七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與本件之行為模式完全相同,前後僅間隔四月,本件應為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所及,原審仍為有罪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三)上訴人縱涉本件犯罪,情節亦屬極為輕微,原審維持有期徒刑八月之刑,顯然過重而與犯罪情節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惟查:
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受經營應召站姓名不詳暱稱「姚貴一線」之成年男子僱用,擔任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接客以從事性交行為之司機(俗稱 馬伕 ),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應召女子林○晴、警員 張哲維 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說明:(一)張哲維因輾轉得悉有應召站發送性交易服務之廣告訊息,方與在「微信(即WeChat)」使用「絕美外送茶」名稱之「姚貴一線」聯繫,雙方達成性交易服務所需時間及金額,再由「姚貴一線」與上訴人聯繫載送林○晴至約定之地點從事性交易。堪認「姚貴一線」本即有為客人媒介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意思,且在微信通訊軟體以「絕美外送茶」之名稱,建立對外招攬客人之廣告訊息,待客人與之聯絡,雙方並約定從事性交易之時間、地點與金額後,再通知上訴人載送林○晴至指定地點之固定經營模式,張哲維僅係依照「姚貴一線」之經營模式假意接受性交易服務,並未主動設計陷誘原無故意犯罪之人萌生犯意並實行犯罪,尚與「陷害教唆」有間。(二)上訴人於一0四年一月六日遭警查獲後,於一0四年五月九日再度擔任馬伕從事媒介性交易犯行,而為警查獲,相距已四月有餘,顯係本件犯行完成,遭警查獲後,另行起意而為,難認先後二案有何獨立性薄弱,無法強行分開之情形,要難以上訴人前案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已經判決確定,即指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等旨。
原判決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欄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應予維持之理由。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法官段景榕法官鄭水銓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