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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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01號原告 鍾招祥 訴訟代理人 陳瑞嬌 原告 鍾昭申
郭東川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蕭良松 被告 梁溢鑫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
張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蕭良松新臺幣伍萬玖仟零捌拾肆元,給付原告鍾招祥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給付原告鍾昭申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給付原告郭東川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蕭良松新臺幣(下同)469,500元、原告鍾招祥339,000元、原告鍾昭申339,000元、原告郭東川42萬元。嗣於民國103年3月21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變更上開請求如其後述聲明所示,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僅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前於83年間共同購買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
○號土地(面積8,722平方公尺),礙於當時法令規定,全部土地暫借名登記於被告(原名 梁日清 )名下。該土地於重測後變更為高榮段561地號(面積8851.51平方公尺,較原652-2地號土地增加129.51平方公尺),嗣經分割為561(面積2,516平方公尺)、561-1(面積3,651平方公尺)、561-2(面積2,684.51平方公尺)等三筆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然被告非但未告知重測後土地增加之事實,甚將多出部分逕自登記在自己名下。其後被告慫恿可將系爭土地地目從農地變更為建地,原告不疑有他,遂每人以每坪1,
200元集資一筆款項交予被告,被告並表示若土地無法變更,會將該款項退還原告。豈料事後被告非但未將土地變更為建地,亦未將已收取款項退還,甚更將系爭561、561-1土地以每坪25,000元出賣予第三人 梁聰明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
⒈原告蕭良松部分:
原告蕭良松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坪,以每坪1,2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蕭良松36萬元(3001,200)。被告侵占原告蕭良松原本可受分配之土地面積2.2275坪,以每坪25,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蕭良松55,687元(2.227525,000)。上開2項金額合計為415,687元。
⒉原告鍾招祥部分:
原告鍾招祥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6.66坪,以每坪1,20
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鍾招祥26萬元(216.661,20
0=259,992,原告請求260,000)。又原告鍾招祥、原持有652-2地號土地面積650坪,加計被告積欠借款200萬元抵100坪部分,合計為750坪,嗣重測後增加面積為
761坪,然被告僅移轉登記650坪,餘111坪迄未登記,則被告侵占原告鍾招祥原本可受分配之土地面積37坪(11
13),以每坪25,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鍾招祥925,000元(3725,000)。合計為1,185,000元。
⒊原告鍾昭申部分:
原告鍾昭申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6.66坪,以每坪1,20
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鍾昭申26萬元(216.661,20
0=259,992,原告請求260,000)。又原告鍾昭申原持有系爭561土地面積650坪,加計被告積欠借款200萬元抵100坪部分,合計為750坪,嗣重測後增加面積為761坪,然被告僅移轉登記650坪,餘111坪迄未登記,則被告侵占原告鍾昭申原本可受分配之土地面積37坪(111
3),以每坪25,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鍾招祥925,
000元(3725,000)。合計為1,185,000元。⒋原告郭東川部分:
原告郭東川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50坪,以每坪1,2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東川42萬元(3501,200)。
㈡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蕭良松承認確已將系爭652-2土地其中150坪出售予
訴外人 余奕添張蓬海 ,並同意以150坪、每坪25,000元作為計算土地價款之基準。至被告給付之1,356,600元部分,係被告未能立即支付原告蕭良松出售另外150坪土地之價款而給付之利息,非為部分土地價款,此觀諸雙方於85年8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時,被告除開立總價款380萬元之2年到期支票外,併同時依當時銀行定存利率7%計算之利息即26,600元開立24張支票交予原告蕭良松按月兌現即明。另原告蕭良松前與被告於鈞院中壢簡易庭進行調解時,僅就移轉系爭561-1土地所有權部分達成調解,並未含返還之上開款項,況於調解時原告蕭良松並不知悉土地面積有增加,係事後經訴外人 梁文忠 告知才知情。
⒉被繼承人 鍾統貴 死亡後所留之遺產,僅由原告鍾招祥、鍾
昭申及訴外人 鍾昭增 等三人繼承,其餘子女即訴外人 鍾梅媛鍾梅蘭鍾美雲 等人並無繼承權,且原告鍾招祥、鍾昭申否認有協商同意由鍾美雲取得9.6725坪土地,祇因被告積欠鍾美雲1百多萬元,其就直接將該土地移轉予鍾美雲,況且系爭土地係原告鍾招祥、鍾昭申及鍾昭增三兄弟出資購買,非鍾統貴所出資。至被告積欠之200萬元借款,被告僅有按月給付16,000元之利息,尚積欠借款本金迄未清償,被告辯稱已將該債務清償完畢云云,並不實在。⒊原告係在101年出售土地時,方知悉地目未完成變更,被
告辯稱原告請求返還之車馬服務費債權已逾請求權時效消滅云云,為無理由。
⒋被告將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款項交予第三人 周惠蓮 後,周惠
蓮同時提供其所有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配偶鍾梅媛,嗣該房地遭拍賣後,鍾梅媛取得分配款,該分配款應分給投資購買土地之人。
㈢訴之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蕭良松415,687元、原告鍾招
祥1,185,000元、原告鍾昭申1,185,000元、原告郭東川42萬元。
三、被告則辯稱:㈠被告與原告蕭良松、郭東川及訴外人梁文忠、鍾統貴(已歿
,鍾招祥、鍾昭申之父)、 湯義進 (由 鍾招增 墊付)前於83年間合資購買系爭652-2土地,每人分得土地面積為被告53
8坪(約1,778.520平方公尺)、原告蕭良松300坪(約99
1.74平方公尺)、原告郭東川350坪(約1,157.03平方公尺)及梁文忠500坪(約1,652.9平方公尺)、鍾統貴650坪(約2,148.77平方公尺)、湯義進300坪(約991.74平方公尺);但因礙於土地法規定非自耕農不能取得農地及農地不能分割之限制,遂均以被告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其後,系爭652-2土地辦理重測,重測後地號變更為561土地(嗣再分割為561、561-1、561-2土地)、面積為8851.51平方公尺(原為8,722平方公尺),增加面積129.51平方公尺,依原投資比例計算,原1坪土地可增加面積約0.01485坪。
㈡有關系爭652-2土地變更地目乙事,當時係經全體投資人同
意變更為建築用地,及願意支付變更地目予承辦人車馬服務費350萬元,變更期限為1年,此有受任辦理土地變更事宜之第三人周惠蓮及 周晏曲 於83年8月3日所簽署之承諾書為證,可知該服務費係為辦理土地變更而支付,屬基於法律上之原因而給付,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相異,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服務費之不當得利,實無理由。況且,上開服務費係由第三人周惠蓮、周晏曲所收取,與被告並無干係,且被告亦未獲得任何利益,何來不當得利之有,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至周惠蓮前提供其所有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配偶鍾梅媛原因,乃係鍾梅媛借款予周惠蓮之擔保,與上開服務費無關。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就該服務費須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惟自84年8月2日變更期限屆至翌日起,原告即得請求返還,然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㈢就重測後土地面積增加部分分述如下:
⒈原告蕭良松部分:
原告蕭良松於土地重測前,即將其中100坪售予訴外人余奕添,並於83年10月19日將50坪售予訴外人張蓬海,共計
150坪均登記在訴外人 張金連 名下。又被告與原告蕭良松就系爭土地之投資爭議,雙方業經鈞院中壢簡易庭調解成立(即95年度壢簡他調字第91號),除調解內容外,原告蕭良松已拋棄對土地之其他請求權,是原告蕭良松不得再請求重測後之土地面積增加之價款及車馬服務費。退萬步言,若認被告應返還原告蕭良松重測後增加之土地面積價款,然如前述,原告蕭良松僅得按剩餘之150坪之比例計算請求約2.2275坪(1500.01485)之土地價金為55,688元(2.227525,000),然因該150坪土地有一半登記在梁文忠名下,重測後增加之土地亦有一半係梁文忠取得,並非全由被告取得;且因原告蕭良松曾以380萬元將剩餘之150坪土地售予被告,被告並自85年9月起至89年11月止,按月給付原告蕭良松分期價款26,600元,共約1,356,600元,嗣雙方因故解除買賣契約,但原告蕭良松迄未返還前揭已收之價金,是就原告蕭良松請求之金額範圍內,被告主張抵銷。
⒉原告鍾招祥、鍾昭申部分:原告鍾招祥、鍾昭申之被繼承
人鍾統貴原投資系爭652-2土地經重測後之面積增為659.6525坪(即原應分配土地面積650坪+重測後增加面積9.6525坪),嗣全體所有權人協議土地分割後,鍾統貴應分得之土地全部位於系爭561土地上,並由原告鍾招祥、鍾昭申及訴外人鍾昭增各繼承216.66坪,剩餘9.6725坪則登記予訴外人鍾美雲名下,該分配方式被告係依鍾統貴全體繼承人協調結果辦理,被告並未侵占原告鍾招祥、鍾昭申任何土地。縱使訴外人鍾美雲無權繼承(其已聲請拋棄繼承)該9.6725坪土地,亦係渠等間之繼承爭議,與被告無涉。
㈣被告當初為合資購買系爭652-2土地而向鍾統貴借款400萬
元,無約定利息,被告嗣於84年間以標得民間互助會會款及代鍾統貴支付變更建地之費用,先償還200萬元,剩餘尾款部分,被告自84年11月起已以現金或支票償還,其中84年11月12日及85年2月15日各支付50萬元,其餘則按月支付16,000元或2萬元,算至90年2月15日止,共償還2,008,000元(歷次還款日期及金額,詳本院卷第193至195頁之明細表),是被告並未積欠鍾統貴或原告鍾招祥、鍾昭申任何款項,即無以200萬元抵100坪土地之情事。
㈤系爭561、561-1土地於出賣時,若確有原告前述土地面積
短少情事,依常理判斷,原告必當有所爭執,然原告從未爭執,甚將該土地出售並分配買賣價金,依此可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面積分配並無不當之處,本件訴訟原告根本係藉詞編織不實之事,意圖獲取不法利益。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前於83年間共同購買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面積8,722平方公尺),礙於當時法令規定,全部土地暫借名登記於被告(原名梁日清)名下。該土地於重測後變更為高榮段561地號(面積8851.51平方公尺,較原652-2地號土地增加129.51平方公尺),嗣經分割為561(面積2,516平方公尺)、561-1(面積3,651平方公尺)、561-2(面積2,684.51平方公尺)等三筆地號土地,其後每人以每坪1,200元集資辦理地目變更,惟迄未完成地目變更事宜,嗣系爭561、561-1土地以每坪25,000元出賣予第三人梁聰明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然原告主張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即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蕭良松部分:
⒈蕭良松主張重測後增加之土地面積,其應分得2.2275坪(
1500.01485)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而被告雖辯稱其與蕭良松於本院95年度壢簡他調字第91號調解事件中,已就本件土地買賣爭議事件達成調解,蕭良松已拋棄對土地之其他請求權,蕭良松不得再主張權利等語,然觀諸蕭良松在該調解事件中之陳述,可知蕭良松係針對原150坪之土地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涉及重測後增加之土地面積,則土地重測後增加之面積顯非該調解事件之調解範圍,且參酌被告自承:蕭良松一直到要賣土地時還不知道土地面積有增加等語(見本院卷第23
7頁),足見蕭良松於調解過程中並不知悉其有請求土地重測後所增加面積之權利,稽此 益徵 上開調解事件調解筆錄中所載蕭良松拋棄之其餘請求,確未包含重測後增加土地之面積。
⒉另查,被告辯稱蕭良松於土地重測後應多分得之面積,有
一半是登記在梁文忠名下乙節,經本院核對系爭561-1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44頁)後,發現梁文忠在92年2月12日取得之應有部分面積為584.24坪(3,6511,0005290.3025),對照被告所提出兩造協議分配土地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2頁,下稱:協議書)所載「梁文忠500坪」、「蕭良松150坪改在561-1登記在梁日清、梁文忠名下各75坪」等內容,足見梁文忠分得坪數之計算方式應為500+75+(500+75)0.01485=58
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酌此情,梁文忠分得之坪數中確有蕭良松於土地重測後應多分得之面積,況依協議書之記載,被告所分得土地之計算方式應為388+75+(38
8+75)0.01485=4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與被告於系爭561-1地號土地謄本中所載之應有部分面積
469.38坪(3,65110004250.3025,見本院卷第14
4頁)相符,足見被告上開辯解確屬事實。準此,梁文忠與被告所分得561-1地號土地之面積,均包含蕭良松於土地重測後應多分得之土地,且比例各為1/2,故蕭良松就土地重測後所增加之面積部分,其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之坪數為1.11375坪(150坪0.014852)。
⒊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况考慮在內,即應以賠償權利人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應移轉561-1地號土地上1.11375坪之土地所有權予蕭良松乙節,已如前述,然因561-1地號土地已出售並移轉予他人,致被告無法移轉該1.11375坪所有權予蕭良松,則蕭良松所受之損害應為561-1地號土地1.11375坪之價值,而561-1地號土地於101年間出售之價金為每坪25,000乙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則蕭良松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7,844元(1.11375坪2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蕭良松主張被告應返還地目變更費用36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觀諸被告所提出承諾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頁),核
與被告辯稱其係委託周惠蓮辦理地目變更事宜等語相符,且參酌證人梁文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為了要變更地目,因為被告說他有一個同學周惠蓮有辦法辦變更,所以大家有出了一筆錢,金額大概是三百萬元上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足見被告辯稱係大家同意集資委由周惠蓮辦理地目變更等語並非虛妄。況蕭良松亦自承:被告曾提到要幫我們辦地目變更的是他同學等語,益徵受託辦理地目變更者確為周惠蓮無訛。
⑵至蕭良松固主張被告承諾若地目變更無法辦成,被告會
負責等語,然蕭良松迄未就此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述自非可採,且證人梁文忠亦證稱:我印象中是有約定如果辦不成,周惠蓮要將錢退給我們,並沒有說錢要由被告負責退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更足見蕭良松此部分主張難認屬實。酌上各情,蕭良松得請求返還變更地目費用之對象,應為周惠蓮而非被告。
⑶再者,參酌梁文忠證稱:我跟被告就去找周惠蓮,後來
是約周惠蓮到被告家,我們就詢問周惠蓮為何還沒有辦,周惠蓮表示她還在繼續運作,因為當初有約定辦不成要退還這筆錢給我們,所以我們要周惠蓮提一個擔保,周惠蓮就簽了一張本票,還說要拿房子讓我們設定抵押,我記得是在臺北火車站附近的一間公寓,我跟被告還有去看過該公寓,抵押的設定是由被告去辦的,至於設定給誰,我印象已經模糊,但應該是設定給被告或他的配偶,後來被告跟我說房子被拍賣了,還有將資料拿給我,我就跟被告一起去領取分配款,但因資料有點問題,第一次沒有領到,後來就由被告去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並對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703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內資料,足見被告係以其配偶鍾梅媛之名義取得上開房屋之抵押權,且該抵押權乃用以擔保原告等人對周惠蓮之上開債權,則鍾梅媛受分配之拍賣所得價金,自應由原告等出資者按比例取回。
⑷被告雖辯稱周惠蓮設定抵押權予鍾梅媛係因周惠蓮向鍾
梅媛借款,與地目變更無關云云,然被告此項辯解與梁文忠之證詞南轅北轍,所辯已非可遽採,且被告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更難認其所辯屬實。
至被告固主張時效抗辯,惟其所指84年8月2日之時效起算點,係以周惠蓮出具之承諾書為其依據,然該承諾書係規範被告或全體土地投資人與周惠蓮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以之為對抗原告之理由,自非有據。且依上開論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者係被告自周惠蓮處取回之款項,則原告此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被告取得上開款項之時點即95年9月26日(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內所附收據)起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顯未逾15年,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依法無據。
⑸依上開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所示,鍾梅媛受分配之金額為
274,746元,且觀諸鍾梅媛所出具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領款收據,被告確已領得上開款項無訛。酌上各情,被告既已取得周惠蓮返還之274,746元,即應依原出資比例返還予蕭良松,故蕭良松就此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1,240元(274,7462,638.4300)。
⒌被告雖又主張以蕭良松積欠被告之土地買賣價金為抵銷云
云,然觀諸本院卷第200頁買賣契約之記載,被告向蕭良松購買土地時係開立遠期支票為給付方式,尚未實際支付價金,被告並因此承諾於支票兌現前每月給付蕭良松26,600元,並開立24張支票供蕭良松每月提示取款,足見此項金額係被告未能即期給付買賣價金而與蕭良松成立之另一法律關係,並非買賣價金甚明,故被告之抵銷抗辯自非可採。綜上,蕭良松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應為59,084元(27,844+31,240)。
㈡原告鍾招祥、鍾昭申部分:
⒈鍾招祥、鍾昭申主張其等與訴外人鍾昭增依原投資比例可
分得共650坪土地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觀諸561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鍾招祥、鍾昭申、鍾昭增所取得之土地面積共約649.97坪(2,51610008540.3025),足見鍾招祥、鍾昭申及鍾昭增確未分得土地重測後所增加之面積。被告雖辯稱土地重測後鍾招祥、鍾昭申及鍾昭增應多分得之面積9.6725坪,其係依鍾統貴全體繼承人之協調結果辦理登記予鍾美雲云云,惟被告就此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已非可採,甚且,參酌證人鍾美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後來被告有將大約63坪土地登記在你的名下,其中有部分是53坪,其餘是9.6725坪?)這我就不知道了,被告曾經向我借款壹佰萬元,一直沒有還,被告就用土地還給我,但是用多少土地去抵這壹佰萬借款我就不知道,不過被告說把土地過戶給我就是為了要還這壹佰萬元之借款,跟我父親之遺產無關」等語,益徵被告所辯並非事實。
⒉鍾招祥、鍾昭申主張因被告積欠其等與鍾昭增共200萬元
債務,被告遂以所分得土地中之100坪抵償上開200萬元債務,故被告應另將100坪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等與鍾昭增等語,核與證人鍾昭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一年底在代書那邊簽立協議書前,被告有與我們三兄弟達成協議,因為被告欠我們200萬元,被告說可以用10
0坪土地來抵償,用100坪土地抵200萬元債務雖未在協議書上註明,但當時口頭有做這樣的約定,約定我們三兄弟出一個人的名字,當時就有說由鍾招祥出名,被告同意做750坪的土地給鍾招祥,後來登記卻只有650坪;簽立協議書之前三個月到半年之間就與被告談論過欠款的問題,被告說用土地抵欠款,談定100坪土地抵200萬元欠款是在簽立協議書時;協議書上面記載的750是650坪加被告說要給我們的100坪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反面至第
205頁)相符,且觀諸協議書所載「C750坪鍾招祥」等內容,亦與鍾招祥、鍾昭申上開主張及證人鍾昭增之證詞相吻合,足見鍾招祥、鍾昭申上開陳述並非憑空杜撰。
⒊被告雖辯稱200萬元借款已經清償,但為鍾招祥、鍾昭申
所否認,則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而被告雖提出被證八之明細表為證,然此僅為被告單方製作之還款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確已清償該200萬元債務。
至被告固另提出被證十二之支票影本為證,然該等支票雖由鍾招祥提示兌現,惟該3張支票之金額僅144,000元,亦未能憑此遽認被告已全數清償200萬元借款。且依被證八之記載,被告係主張其已於90年2月15日還清上開200萬元借款,惟被告若確係於90年2月15日還清200萬元借款,其豈有於91年間簽立協議書時仍主張以每坪2萬元共
100坪土地抵償200萬元,並於協議書上載明分配予鍾招祥750坪之理?稽此足見被告辯稱已清償全數借款云云,並非可採。被告又辯稱:協議書寫750坪是因561地號土地要大於750坪才可以分割,所以將其100坪先登記給鍾招祥三兄弟等語,惟查,被告若僅係為滿足土地分割之條件,其大可比照協議書上編號A、B土地之方式處理,即由鍾招祥及被告各分得650坪及100坪而共有561地號土地,並在協議書編號C土地上記載鍾招祥及被告之姓名,確認各人應分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以杜爭議,豈有直接記載鍾招祥應分得750坪之理?稽此益徵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真實可採。
⒋酌上各情,鍾招祥、鍾昭申主張其等與鍾昭增原可分得共
750坪之土地,加計土地重測後應多分得之11坪(750
0.01485),被告應將761坪土地移轉登記予鍾招祥、鍾昭申及鍾昭增等語,可以採信。又因鍾招祥、鍾昭申、鍾昭增係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則鍾招祥、鍾昭申主張其等各應取得253.66坪(7613),堪認屬實,且依561地號之土地謄本記載,鍾招祥、鍾昭申實際上僅各取得216.61坪、216.14坪,則鍾招祥、鍾昭申主張被告應將5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37坪(253.66-216.61)予鍾招祥,移轉37坪(253.66-216.14)予鍾昭申,依法有據。
⒌又本件被告如依協議書履行5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鍾招祥、鍾昭申即可各多取得561地號土地上37坪之所有權,然因561地號土地已出售並移轉予他人,致被告無法移轉各37坪土地之所有權予鍾招祥、鍾昭申,則鍾招祥、鍾昭申所受之損害應各為561地號土地37坪之價值,而561地號土地於101年間出售之價金為每坪25,000乙節,已如前述,則鍾招祥、鍾昭申各請求被告給付925,000元(3725,000),應予准許。
⒍被告已取回周惠蓮因無法完成地目變更事務而返還之274,
746元,且被告應依原出資比例將取得之款項交還原出資人乙節,已詳如前述,則鍾招祥、鍾昭申就變更地目之款項部分,各得請求被告給付22,562元(274,7462,638.
4216.66)。綜上,鍾招祥、鍾昭申於本件訴訟中各得請求被告給付947,562元(925,000+22,562)。
㈢郭東川部分:被告已取回周惠蓮因無法完成地目變更事務而
返還之274,746元,且被告應依原出資比例將取得之款項交還原出資人乙節,已詳如前述,則郭東川就變更地目之款項部分,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6,447元(274,7462,638.4
350)。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蕭良松59,084元,給付鍾招祥947,562元,給付鍾昭申947,562元,給付郭東川36,4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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