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69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古阿德 被告即反訴原告 吳如瑾 訴訟代理人 吳世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桃園縣桃園市○○段○○○○○號、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四樓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柒佰伍拾捌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桃園縣桃園市○○段○○○○○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見本院卷第62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原訴均係基於請求履行買賣契約,基礎事實相同,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而反訴原告原起訴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4(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並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第2項聲明之本金為287,605元(見本院卷第177頁),核屬聲明之減縮,合於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4月8日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簽約款39萬元、完稅款51萬元及尾款290萬元,買賣價金共380萬元,原訂101年
7月8日交屋,嗣合意變更為101年6月22日。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吳如瑾)原有銀行貸款需由甲方(古阿德)代清償時,依第5條第2項規定支付尾款辦理交屋。」、第5條第2項:「甲方(古阿德)不辦貸款而由甲方尾款代為清償時,其約定如下:2、乙方(吳如瑾)應於債務清償完畢後三日內,提供債務清償證明等證件予承辦地政士,以辦理他項權利塗銷登記手續,並應配合至辦妥塗銷登記及交屋手續為止。3、乙方原貸款利息本金負擔至甲方代償日止,其代償金額視為尾款之部分給付,差額尾款則待乙方塗銷登記辦妥且甲方銀行撥付貸款餘額時始予交付,乙方並同時辦理交屋。」,原告已依約給付簽約款39萬元、完稅款51萬元,並代為清償銀行貸款,被告即應履行塗銷系爭抵押權及點交房屋之義務,被告固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1年6月4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古秉鈞 ,惟迄今尚未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亦不提供債務清償證明供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告前於101年9月19日以桃園東埔郵局38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至訴外人廣原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即系爭契約仲介處領取尾款74,281元(即尾款290萬元扣除銀行貸款2,820,639元之差額),並辦理點交手續,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二)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1年4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希望馬上交屋,惟原告表示欲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子古秉鈞名義,惟古秉鈞在美國,故要求被告配合延後交屋時間至古秉鈞暑假返國時。兩造遂於101年4月8日手寫加註第17條第3項約定:「買方(古阿德)自簽訂立約日起,應補貼賣方(吳如瑾)貸款本金及利息至交屋日止,及管理費、水電費。
」。而計算至101年7月5日止,上開金額共計287,60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惟原告遲不履行此項特約,被告業於
101年6月27日、7月30日、9月10日及10月4日分別以台北公館郵局188、222、256及310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契約,詎原告置之不理,因原告違約,故被告於102年6月6日當庭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之特別約定,迭經反訴原告於101年6月27日、7月30日、9月10日及10月4日限期催告後仍不履行,反訴原告業於102年6月6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爰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沒收反訴被告已付價金90萬元(含簽約款39萬元、完稅款51萬元),另請求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給付287,605元(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二)。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7,60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係要求在點交前借屋裝修,才增訂第17條之特約,但簽約後3天,反訴原告不同意借屋裝修,兩造於
101年4月11日刪除第11條第4項借屋裝修之約定,卻漏未將第17條第3項一併刪除,倘反訴原告不同意借屋裝修,伊實無必要支付水電費及管理費,且關於貸款本金、利息,伊於簽約前有向反訴原告貸款銀行查詢反訴原告之貸款係300萬元,分30年攤還,第1年只付利息。詎兩造於101年4月
8日簽約後,反訴原告竟於101年4月12日變更付款方式為支付利息及本金,每月清償65,545元,顯不合理。況伊已代為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無須再補貼反訴原告點交房地前之貸款本金、利息。伊已依約給付簽約款39萬元、完稅款51萬元,並代為清償銀行貸款,亦於101年9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原告領取尾款差額74,281元,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無任何違約情形,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古阿德於101年4月8日向吳如瑾買受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4及其上同段2891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建物,並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簽約款39萬元、完稅款51萬元及尾款290萬元,總計買賣價金380萬元(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
(二)吳如瑾已於101年6月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移轉登記予古阿德指定之訴外人古秉鈞,惟尚未點交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三)兩造原訂101年7月8日交屋,嗣101年4月11日合意變更為101年6月22日交屋(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
(四)兩造於101年4月8日手寫加註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買方(古阿德)自簽訂立約日起,應補貼賣方(吳如瑾)貸款本金及利息至交屋日止,及管理費、水電費。」,及第4款:「於買方確定核貸後,賣方三個工作日內應將權狀、印鑑證明及有關用印手續交付地政士,以便後續手續。」(見本院卷第58頁)。
(五)吳如瑾於101年6月27日、7月30日、9月10日及10月4日分別以台北公館郵局188、222、256及310號存證信函催告古阿德給付尾款。古阿德則於101年9月19日以桃園東埔郵局第381號存證信函催告吳如瑾至訴外人廣原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即本件買賣仲介處領取尾款74,281元(見本院卷第39至48頁)。
(六)吳如瑾於102年6月6日訴訟中向古阿德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6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甲、本訴部分:(一)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之約定是否拘束古阿德?(二)古阿德未履行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之約定,吳如瑾依第12條第2項解除契約有無理由?(三)古阿德請求吳如瑾遷讓系爭房屋及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乙、反訴部分:吳如瑾請求古阿德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吳如瑾及請求古阿德給付287,605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甲、本訴部分:
(一)古阿德應受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拘束:
1.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買方(古阿德)自簽訂立約日起,應補貼賣方(吳如瑾)貸款本金及利息至交屋日止,及管理費、水電費。」(下稱系爭特約條款,見本院卷第58頁)。古阿德主張系爭特約係因伊要求在點交前借屋裝修才增訂,但簽約後3天,吳如瑾不同意借屋裝修,兩造遂於101年4月11日刪除第11條第4項借屋裝修之約定,卻漏未將第17條第3項一併刪除云云;吳如瑾則辯稱因買方要求延長3個月交屋太久,伊原不想簽約,但仲介稱買方願意負擔水電費、貸款等費用,伊才同意簽約等語。
2.經查:
(1)證人即地政士 劉怡珊 具結證稱:「(問:請求提示鈞院卷第56頁,簽定買賣契約時,契約內條文是否是證人書寫的?在場有何人?)是。買賣雙方、業務 林健明蔡小秋 、及中人在場。契約特別約定是我寫的,第一點買方希望借屋裝修。正常買賣交易是45天,買方希望延長到3個月的時間,因為要等兒子從國外回來進行貸款的程序,登記買方兒子的名字。因要延長至3個月,故補貼賣方貸款本金及利息。條款是雙方與業務先協議好,我再撰寫的。我完成契約時,我有當場確認,因條款對買方較不公平,所以我有特別確認。好像隔天有做修改,交屋日有提前2週,原來約定7月8日後來改為6月22日。針對特別約定事項我有朗讀1次,看雙方是否修改我再修改。我有詢問賣方貸款餘額,被告訴代是說現在只繳利息的部分,他說隔天刷完簿子再與我們確認,大約是幾千元。我隔幾天有收到被告訴代的傳真,詳如鈞院卷第48頁背面華南銀行資料。」、「(問:雙方為何後來沒有交屋?)因對附加條款之本金利息超過買方願意負擔的部分。正常的貸款一般是設定30年,預估的本息與被告所設定的短期貸款不同。」、「(問:被告是否有說本息多少?)被告沒有說多少錢。被告說現在只繳交利息,本金的部分沒有繳納。」、「(問:原告是否有詢問本息多少?)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已明確證稱系爭特約條款係因買方要求延長至3個月交屋,故補貼賣方貸款本金及利息,而撰寫條款時,因對買方較不公平,當場有特別確認。
(2)證人即仲介林健明具結證稱:「(問:特約條款手寫部分,為何如此書寫?)當初買方先提出此案要3個月後交屋,一般是30到40天,我們有告知條件給賣方,被告訴代覺得時間太久,所以水電管理費、貸款的本金及利息由買方繳交。買方同意,但是要求要借屋裝修。後來賣方不同意借屋裝修,經由代書協調書寫特別條款。
本件契約變更多次,總共改2次,第一次簽約後,隔天又來改內容,大約是第11條第4項經由雙方同意畫掉,應該是不同意借屋裝修。第13條第1項、第13條第4項都有經由雙方同意,並畫掉上開內容。」、「(問:簽約的特別條款是否有說明本息為何?)沒有。因我們不知道是幾年的貸款約,沒有說明金額,只說是3個月。
」、「(問:若沒有說明金額,為何還簽約?)本件契約較特別,很少是附條件。後來兩造有去調解,沒有成立,兩造沒有履約的原因是對貸款本金利息有意見。」、「(問:證人何時知道貸款本息?)是代書跟我說的,大約是簽約後2個月,後來才知道特別約定條款大約有18萬的金額。…。」、「(問:特約條款簽定的原因為何?)是買方先提出3個月交屋,超過45天一般用租金補貼,與賣方協商時,賣方說太久,不然就是水電瓦斯管理費貸款由買方支付。雙方有談過借屋裝修時,但賣方不同意,因為沒有登記之前,不能改變主結構。」、「(問:若沒有借屋裝修,為何還訂定特約條款?)是先談到3個月交屋,才講到補貼的事,後來買方提出要借屋裝修。」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73頁),亦明確證稱系爭特約條款是因本件買賣延後3個月交屋而增訂,增訂時並不知貸款之本金、利息若干,且增訂系爭特約條款後,買方才要求借屋裝修,但賣方不同意。
(3)證人即仲介蔡小秋具結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56頁買賣契約書,契約是否證人仲介?特約條款為何如此約定?)是,我當時在場。買方有需要我們就徵求賣方的意見,買方想在3個月後交屋,林健明有徵求賣方同意,才簽定此條款。買方因要等兒子回來過戶給兒子,所以需要3個月,林健明徵求賣方同意,賣方同意。水電費、管理費、貸款是因賣方同意延後3個月交屋,買方就同意支付。代書有詢問每月貸款多少,被告是說只繳交利息部分,沒有說明金額為何。」、「(問:是否有說何時確定本金利息多少錢?買方有無問本息為何?)沒有說,買方沒有問。」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其證述核與證人劉怡珊、林健明大致相符,且證稱買方於增訂系爭特約條款時,並無詢問貸款之本金、利息金額若干。
(4)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均無人證稱系爭特約條款之增訂係因古阿德要求借屋裝修而增訂,而係因本件買賣延後3個月交屋而增訂,則古阿德辯稱在刪除第11條第4項借屋裝修之約定,漏未將第17條第3項一併刪除,伊不受系爭特約條款拘束云云,並不可採。至古阿德聲請傳喚證人即仲介系爭買賣契約之店長 劉遠謨 到庭就系爭特約條款增訂緣由作證乙節,因本院已傳喚當時在場之地政士、仲介等3人到庭作證,就同一待證事實顯無重複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吳如瑾解除契約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前段約定:「甲乙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吳如瑾主張古阿德未依約給付尾款及系爭特約條款所約定之貸款本金、利息、管理費、水電費等,已於101年6月27日、7月30日、9月10日及10月4日定期催告古阿德給付未獲置理,故於102年
6月6日向古阿德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古阿德則稱其已將尾款74,281元置於本件買賣仲介處。
2.經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款約定:「乙方(吳如瑾)原貸款利息本金負擔至甲方(古阿德)代償日止,其代償金額視為尾款之部分給付,差額尾款則待乙方塗銷登記辦妥且甲方銀行撥付貸款餘額時始予交付,乙方並同時辦理交屋。」(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已清楚記載差額尾款係在吳如瑾塗銷系爭抵押權後、交屋之同時始為給付。又吳如瑾自承系爭特約條款之清償期是「交屋時一併結清」(見本院卷第177頁),則在吳如瑾塗銷系爭抵押權及交屋前,古阿德並無給付差額尾款及系爭特約條款約定金額之義務,查系爭抵押權尚未塗銷,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頁),古阿德自未陷於給付遲延,從而,吳如瑾以古阿德違約為由解除契約,即不生效力。
(三)古阿德請求吳如瑾遷讓系爭房屋及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記載:買賣總價380萬元、簽約款39萬元、完稅款51萬元及尾款290萬元,交屋日期訂於
101年6月22日,甲方(古阿德)應依約付清尾款,乙方(吳如瑾)原有銀行貸款需由甲方代清償時,依第5條第
2項規定支付。另依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分別約定:「乙方應於清償債務完畢3日內,提供債務清償明等證件予承辦地政士,以辦理他項權利塗銷登記手續,並應配合至辦妥塗銷登記及交屋手續為止。」、「乙方原貸款利息本金負擔至甲方代償日止,其代償金額視為尾款之部分給付,差額尾款則待乙方塗銷登記辦妥且甲方銀行撥付貸款餘額時始予交付,乙方並同時辦理交屋。」(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
2.吳如瑾並不否認古阿德已給付簽約款39萬元、完稅款51萬元,共計90萬元(見本院卷第85頁),亦不否認古阿德已代為清償銀行貸款,銀行亦已出具清償證明予吳如瑾(見本院卷第176頁背面),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101年7月6日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華南銀行102年12月25日華公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放款交易明細表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14
4至148頁),則古阿德既已代為清償銀行貸款,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第3項之約定,吳如瑾即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及交屋之義務,是古阿德請求吳如瑾遷讓系爭房屋及塗銷系爭抵押權,洵屬有據。至古阿德交付差額尾款之義務,係於交屋之同時給付,吳如瑾自不得要求古阿德先為給付再交屋。
乙、反訴部分:
(一)吳如瑾請求古阿德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無理由:吳如瑾主張古阿德未依約給付尾款及系爭特約條款所約定之貸款本金、利息、管理費、水電費等費用,經定期催告古阿德未履約,已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然承前所述,上開款項應於交屋時同時給付,清償期既未屆至,吳如瑾以古阿德遲延給付為由解除契約即屬無據,其請求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亦無理由。
(二)吳如瑾請求古阿德給付之金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款及系爭特約條款之約定,古阿德應於交屋時同時給付差額尾款及系爭特約條款之金額,茲就吳如瑾得請求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差額尾款: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尾款為290萬元,而古阿德代償吳如瑾銀行貸款之金額視為尾款之部分給付,再依華南銀行102年12月25日華公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放款交易明細表查詢單記載可知古阿德已於101年7月5日代償本金2,820,639元及101年7月利息4,540元,合計2,825,179元,則差額尾款應為74,821元(計算式:290萬元-2,825,179元=74,821元)。古阿德雖辯稱其已將差額尾款74,281元置於本件買賣仲介處云云,惟查,古阿德並未舉證證明仲介有代為收受差額尾款之權利,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2.系爭特約條款之金額:依系爭特約條款之記載,古阿德應補貼吳如瑾自簽約日起至交屋日止之貸款本金及利息、管理費、水電費。而兩造係於101年4月8日簽約,並約定於101年6月22日交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三),故101年4月至6月之貸款本金、利息、管理費及水電費應由古阿德負擔。吳如瑾雖請求古阿德給付101年7月之管理費及水電費,惟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兩造未於101年
6月22日交屋係因吳如瑾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第3款之約定塗銷系爭抵押權並交屋,非可歸責於古阿德,是吳如瑾請求古阿德給付101年7月之管理費及水電費,即無理由,其僅得請求下列金額:
(1)貸款本金:101年4月至6月之貸款本金分別為59,670元、59,787元、59,904元,合計179,361元,有華南銀行102年12月25日華公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放款交易明細表查詢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7頁),古阿德雖爭執吳如瑾於簽約後之101年4月12日變更付款方式為支付利息及本金,每月清償65,545元云云,惟依吳如瑾提出之華南銀行借款契約,並無變更付款方式之記載,該契約清楚記載借款金額300萬元,借款期間自
100年3月10日起至105年3月10日止,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10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故貸款本金自101年4月起攤還,係原借款契約之約定,非吳如瑾刻意變更,縱然每月應攤還之貸款本金遠高於古阿德之預期,惟證人即地政士 蔡怡珊 、仲介林健明、蔡小秋均證稱增訂系爭特約條款時,並未提及貸款之本金、利息若干等情明確,則古阿德既自願在未知金額若干之情形下,簽約同意補貼上開金額,自不容事後知悉金額過高而反悔不願給付,是其抗辯即無可採。
(2)貸款利息:承上,依上開回函之記載,101年4月至6月之貸款利息分別為5,875元、5,758元、5,641元,合計17,274元。至101年7月之利息4,540元係古阿德代償金額之一部,應列入尾款中,不得重複計算。
(3)管理費:吳如瑾主張每月管理費為1,238元,為古阿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則101年4月至6月管理費應為3,714元(1,238元×3=3,714元)。
(4)水電費:吳如瑾主張101年4月至7月之水電費為610元、615元、580元、312元,合計2,117元,為古阿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惟吳如瑾並未區分水費及電費之金額若干,因吳如瑾僅得請求101年4月至6月之水電費,故本院以每月平均值乘以3個月為其得請求之水電費1,588元(計算式:2,117元÷4×3=1,5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依上所述,系爭特約條款之金額合計201,937元(計算式:貸款本金179,361元+貸款利息17,274元+管理費3,714元+水電費1,588元=201,937元)。
3.承上,吳如瑾得請求古阿德給付之金額為276,758元(計算式:差額尾款74,821元+系爭特約條款金額201,937元=276,758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無理由,而原告既已代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因系爭契約既未解除,反訴原告第1項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其第2項聲明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差額尾款及系爭特約條款之金額,合計276,7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節,在反訴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及交屋前,反訴被告並無給付差額尾款及系爭特約條款約定金額之義務,自未陷於給付遲延,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反訴原告第2項聲明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另反訴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部分為同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郭琇玲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楊淳如附表一、系爭抵押權┌──────────────────────┐│登記事項│├──────────────────────┤│所有權人:古秉鈞││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字號: 桃資登 字第103730號││登記日期:100年3月9日││權利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0年3月7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如瑾││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設定義務人:吳如瑾│└──────────────────────┘附表二、反訴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編號│項目│計算式│金額│├──┼────────┼──────────────┼─────┤│1│尾款差額│尾款290萬元-貸款本金2,820,│79,361元││││639元=79,361元││├──┼────────┼──────────────┼─────┤│2│101年4月至6月│59,670元+59,787元+59,904元=│179,361元│││貸款本金│179,361元││├──┼────────┼──────────────┼─────┤│3│101年4月至7月│5,875元+5,758元+5,641元│21,814元│││貸款利息│+4,540元=21,814元││├──┼────────┼──────────────┼─────┤│4│101年4月至7月│1,238元×4=4,952元│4,952元│││社區管理費│││├──┼────────┼──────────────┼─────┤│5│水電費│610元+615元+580元+312元=│2,117元││││2,117元││├──┼────────┼──────────────┼─────┤││小計││287,605元│└──┴────────┴──────────────┴─────┘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