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五號上訴人 詹嘉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非屬具體理由者,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指出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二、上訴人詹嘉龍對於被訴各情,於偵查、審理中,皆全部坦承犯罪,並有各項無可爭議之書證可佐,且經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920公克、驗餘淨重0.19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90公克、驗餘淨重
0.1287公克),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理由僅略謂:上訴人是以香菸摻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第一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顯然過重,請求憐憫其家中困苦處境,給與較輕之刑罰,以便其早日回歸社會,照顧家中母親及弟弟云云。原審乃認其主張純屬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殊非屬具體之理由,不符法定上訴程式,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略稱:上訴人坦承犯罪並已知錯,伊家中經濟清寒,入監後家中年邁且行動不便母親及癱瘓在床十餘年的弟弟,頓失依靠,懇請憐憫上訴人家中困苦之處,改判以較輕之刑罰云云。經核顯然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對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存在,為具體之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另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揭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此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五、綜上,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