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更(一)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德鴻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28號、第5240號、99年度偵字第39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德鴻部分撤銷。
黃德鴻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黃德鴻經原審判決後,被告黃德鴻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50號判決後,被告黃德鴻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於103年12月11日以103年度臺上字第4398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審理進行中,被告黃德鴻於000年0月0日死亡,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可稽。被告黃德鴻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為被告黃德鴻有罪之判決,被告上訴認應為無罪之判決,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難以維持,自應予撤銷,並為被告黃德鴻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作成本判決。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