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可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518、7387、1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可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證據」欄內均補充「車輛查詢資料報表」、附件附表編號1至3、5、6之「證據」欄內「證人即告訴人」均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附件附表編號1之「時間」欄內更正為「110年2月16日11時1分」、附件附表編號1之「竊取物品」欄內「共新臺幣500元」更正為「共新臺幣550元」,另補充不採被告李可明就附件附表編號1、6抗辯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客觀事實,惟就附件附表編號1、6之部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分別辯稱:有吃精神科藥物跟喝了一點酒,忘記結帳;沒有拿那麼多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2頁)。然查,就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案發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全家便利超商,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可佐(見警一卷第
9至15頁),被告既能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一需投以相當專注力之方式,順利前往案發地行竊後再逃離現場,已難認案發時其精神狀態有何異於常人之情形。再觀卷附監視器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10至14頁),被告犯案前尚知徘徊四處張望,且所竊物品有一定體積、重量,被告亦穿著較貼身之牛仔褲,又佐以其於犯案後,猶知拿取其他物品結帳,案發時其行竊過程及掩飾竊得財物之手段,與一般竊盜犯罪行為人之手法無異,亦難認有何身心異常、酒醉晃神而忘記結帳之情況;附件附表編號6部分,依卷附監視器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5至16頁),被告案發時自備大型黑色垃圾袋,於短短1分鐘內多次拿取娃娃機上之盒裝物品後裝入其中,且自被告拿取物品後放入袋內之次數共14次以觀,可看出被告拿取之物品數量至少為14盒,已超過被害人所陳述之12樣商品。是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客觀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難謂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一再竊取他人財物,且犯後猶否認部分犯行,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取之商品數量及價額、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依附件附表之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6罪相隔時間非長、均為竊盜罪、違犯手段及情節相類似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於附件附表各次之竊取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件附表編號1│李可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三得利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200ML貳瓶、三得利││││帝雀經典蘇格蘭威士忌200ML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附表編號2│李可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保溫壺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件附表編號3│李可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打蠟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件附表編號4│李可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件附表編號5│李可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高腳圓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件附表編號6│李可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烤麵包機壹││││台、掃地機器人壹台、肩頸按摩器壹││││台、遙控飛機壹台、藍芽喇叭壹台、││││空氣清淨機壹台、拖鞋壹雙、藍芽喇││││叭肆壹台、水壺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518號110年度偵字第7387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6號被告李可明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可明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行竊附表所示之物。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客觀事實,有附表所示證據可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檢察官童志曜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取物品│證據│備註│││(民國)││(價值:新臺幣)│││├──┼────┼───────┼────────┼────────┼──────┤│1│109年│雄市三民區九如│000置於架上之│1.被告李可明警詢│110年度偵字│││11月26│一路530號「│三得利紳藍經典蘇│時之供述│第7387號│││日4時│全家便利超商」│格蘭威士忌200ML2│2.證人即告訴人田││││41分││瓶、三得利帝雀經│00於警詢時之││││││典蘇格蘭威士忌│證述││││││200ML2瓶(價值共│3.監視錄影擷取畫││││││500元)│面照片│││││││││├──┼────┼───────┼────────┼────────┼──────┤│2│110年2│高雄市鳳山區濱│高00管理之娃娃│1.被告李可明警詢│110年度偵字│││月8日│山街33號取物│機台上之保溫壺1│時之供述│第9518號│││20時46│店│個(價值250元)│2.證人即告訴人高││││分許│││00於警詢時之│││││││證述│││││││3.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3│110年2│高雄市鳳山區濱│胡00管理之娃娃│1.被告李可明警詢│110年度偵字│││月16日│山街33號取物│機台上方打蠟機1│時之供述│第9518號│││0時53│店│台(價值500元)│2.證人即告訴人胡││││分許│││00於警詢時之│││││││證述│││││││3.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4│110年2│高雄市鳳山區青│以不詳方式破壞車│1.被告李可明警詢│110年度偵字│││月16日│年路2段457│鎖而竊取邱00所│時之供述│第9518號│││1時9│號前│有之腳踏車1部(│2.證人即告訴人邱││││分許││價值3,980元)│00於警詢時之│││││││證述│││││││3.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5│110年2│高雄市鳳山區青│黃00所有之高腳│1.被告李可明警詢│110年度偵字│││月16日│年路2段544│圓椅1個(價值│時之供述│第9518號│││1時13│號前│1,000元)│2.證人即告訴人黃││││分許│││00於警詢時之│││││││證述│││││││3.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6│109年│高雄市前鎮區正│錢00放置在店內│1.被告李可明警詢│110年度偵字│││12月9│勤路102號│娃娃機上面之烤麵│時之供述│第11486號│││日12時││包機、掃地機器人│2.證人即告訴人錢││││許││、肩頸按摩器、遙│00於警詢時之││││││控飛機、藍芽喇叭│證述││││││、空氣清淨機各1│3.監視錄影擷取畫││││││台、拖鞋1雙、藍│面照片││││││芽喇叭4台、1個│││││││水壺等物(共價值│││││││89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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