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110號上訴人 張麗秋
陳金菊 鄭佳琪 鄭宇廷 鄭凱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複代理人 蔡菘萍 律師上訴人 陳輝成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輝成給付上訴人張麗秋逾新台幣捌拾伍萬伍仟伍佰陸拾捌元;給付上訴人 鄭陳金菊 逾新台幣伍拾伍萬陸仟零柒拾柒元;給付上訴人鄭佳琪、鄭宇廷、鄭凱云各逾新台幣叁拾柒萬貳仟伍佰陸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張麗秋、鄭陳金菊、鄭佳琪、鄭宇廷、鄭凱云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陳輝成其餘上訴;上訴人張麗秋、鄭陳金菊、鄭佳琪、鄭宇廷、鄭凱云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輝成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張麗秋、鄭陳金菊、鄭佳琪、鄭宇廷、鄭凱云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張麗秋、鄭陳金菊、鄭佳琪、鄭宇廷、鄭凱云(下稱張麗秋等5人)起訴主張:
㈠張麗秋係訴外人鄭 忠華 之配偶;鄭陳金菊係 鄭忠華 之母;鄭佳琪、鄭宇廷、鄭凱云則係鄭忠華之子女。
㈡上訴人陳輝成(下稱陳輝成)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4日
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自同向行駛,由鄭忠華所騎乘QU5-415號普通輕型機車左側超車,過失擦撞鄭忠華機車,鄭忠華因而倒地,送醫後經診斷為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顱內出血,同年7月19日因中樞神經衰竭身亡。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
陳輝成賠償張麗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949元、殯葬費19萬元,扶養費1,075,682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27,432元,合計2,977,199元;賠償鄭陳金菊扶養費325,638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27,432元,合計1,998,206元;賠償鄭佳琪、鄭宇廷、鄭凱云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327,432元,合計各1,672,568元。聲明:
⒈陳輝成應給付張麗秋2,977,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陳輝成應給付鄭陳金菊1,998,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陳輝成應給付鄭佳琪1,672,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陳輝成應給付鄭宇廷1,672,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陳輝成應給付鄭凱云1,672,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輝成則以:㈠伊駕駛之汽車未與鄭忠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㈡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張麗秋於102年11月18日所請
求醫療費38,949元,業已罹於時效;張麗秋有薪資所得及存款,依其財產狀況及我國國民經濟生活水準,應可認張麗秋之財產足以維持其65歲後之生活所需;鄭陳金菊另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均不得請求扶養費;張麗秋等5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顯屬過高,應以總額100萬元為限。
㈢縱認伊負有賠償責任,鄭忠華無照駕駛、未扣上安全帽帶,
對於本起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70至75%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陳輝成應給付張麗秋1,682,600元及自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輝成應給付鄭陳金菊934,724元及自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陳輝成應給付鄭佳琪、鄭宇廷、鄭凱云各672,568元,及均自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張麗秋等5人其餘之訴駁回。
㈤本判決命給付部分,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並駁回張麗秋等5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張麗秋等5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張麗秋等5人部分廢棄。
㈡陳輝成應再給付張麗秋1,294,599元及自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陳輝成應再給付鄭陳金菊1,063,482元及自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陳輝成應再給付鄭佳琪100萬元及自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陳輝成應再給付 鄭宇庭 100萬元及自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陳輝成應再給付鄭凱云100萬元及自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第2至6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輝成則聲明:張麗秋等5人之上訴駁回。
陳輝成亦表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陳輝成之部分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張麗秋等5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張麗秋等5人則聲明:陳輝成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63頁反面):㈠張麗秋為鄭忠華之配偶,鄭陳金菊為鄭忠華之母,鄭佳琪、鄭宇廷、鄭凱云則為鄭忠華之子女。
㈡陳輝成於99年7月14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陳輝成汽車),沿新北市○○區○○街(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單線車道)往三信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時,適鄭忠華騎乘QU5-415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鄭忠華機車)亦同向在前行駛。陳輝成駕車行○○○區○○街○○○號前,自鄭忠華機車左側超車,鄭忠華機車向右前方滑行,鄭忠華因而倒地,送醫後經診斷為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顱內出血,同年7月19日因中樞神經衰竭身亡。
㈢張麗秋為鄭忠華送醫急救支出醫療費用38,949元;支出殯葬費用19萬元。
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為家庭收支調查,99年度新北市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421元計算,1年為221,052元,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張麗秋00年0月0日出生,自65歲後如得請求之扶養費為781,083元〔221052×14.0000000+221052×0.85×(14.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4=781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鄭陳金菊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81歲,名下並無任何不動
產,99年僅有利息收入12,955元,無以維持生活。依99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78歲女性尚有平均餘命11.15歲計算;鄭陳金菊除鄭忠華外尚有子女 鄭仲銘鄭明福鄭水治 、鄭秀玉、 鄭秀足 5人,其扶養義務人為6人;依前述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為家庭收支調查,99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4,497元計算,1年為173,964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鄭陳金菊如得請求陳輝成之扶養費為262,156元。〔173964×8.00000000+173964×0.15×(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2621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鄭忠華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
㈦張麗秋5人已各領得327,432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張麗秋5人主張:鄭忠華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騎乘機車發
生事故倒地,致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陳輝成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應可採信。
㈡張麗秋5人主張:陳輝成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過失
擦撞鄭忠華所乘騎之機車,致鄭忠華倒地等語;陳輝成則予否認。經查:
⒈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⒉陳輝成於刑案審理時供述之內容如下:
⑴於警詢時即供稱:「我看見我右前方有一台機車搖搖晃
晃的,且車速也變慢,我便朝他的左側要通行,因為我害怕對方行車不穩,碰撞到我,所以我便很靠左側,並打算跨越車道,所以我便查看對向車道,發現有車,我便打消念頭,當我視線往前查看時,對方機車便離開我的視線,我認為已經安全,約過2秒,便聽見機車倒地的聲音,我便停車查看…(問:你是否知道你車的第一次撞擊之部分?車損情形?)知道。右後車門。右後車門受損)…」(見偵查卷第17頁99年7月16日談話筆錄)。
⑵「我忽然看見右側方有一位騎士,好像精神不濟或是酒
醉的樣子,我看見他突然晃動2下,引起了我的注意,我認為我跟對方的車保持的很好,然後我為安全起見,想把車子往對向車道行駛,因為那時對向有來車,我便無法朝對向行駛,當我視線再轉回來時,就沒有發現那人跟車,突然有機車摔倒的聲音(很大聲),我就立即下車查看,那台機車駕駛就倒在我右後車門旁…(問:你車第一次撞擊的位置為何?)右後車門下方。右後車門下方擦痕…」(見偵卷第3頁反面99年7月19日調查筆錄)。
⑶於刑事審理時稱:「…當時我們是併行、同向的方向,
被害人的位置差不多是在我車子的右前輪平行的位置,我們併行沒有多久,之後我看到被害人的車子有怪異的動作,我就想把我們兩人的距離拉大,我想把車子往對向車道移動,剛好對向有來車,無法移動…(問:你前方沒有車,你的左方對向有來車,所以你無法往左邊靠,這時候被害人的機車在何處?)被害人應該也是在我車子的右側。在我要轉頭往對向車道看的時候,我還有發現被害人的車子在我車子的右側,待我轉頭回來時我就沒有看到被害人的車子了…(問:你何時聽到碰撞的聲音?)我往左邊查看發現對向有車,後來我回頭往右邊看沒有發現被害人的車子後,之後又過了兩秒鐘我才聽到一聲巨大的聲音…」等語(見原法院刑事卷100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第10-13頁)。
⑷據上可知:
①陳輝成汽車於肇事前係與鄭忠華機車同向行駛,鄭忠
華機車車行位置,差不多是在陳輝成汽車右前輪平行處。
②陳輝成因鄭忠華機車車速變慢,便朝鄭忠華機車左側
通行,很靠左側,並打算跨越車道(雙黃線),又因對向車道,有車而打消念頭。由陳輝成所述「打算跨越車道(雙黃線)」發現對向有車而打消念頭等語,應可認此時陳輝成汽車已貼近雙黃線處。
③陳輝成轉頭向左查看對向車道來車,又轉頭回來時,
已不見鄭忠華機車,約兩秒,聽見巨大聲音,經下車查看,鄭忠華就倒在陳輝成右後車門旁,亦即原行車於陳輝成汽車右前輪之鄭忠華機車,於陳輝成向左查看,再向右轉頭未見鄭忠華機車時,鄭忠華機車應已落後於陳輝成汽車後方。換言之,陳輝成左右轉頭之際,事實上已超越鄭忠華所騎乘之機車。
⒊證人即案發時駕車於陳輝成正後方之駕駛 陳俊穎 證稱:「
…事發二個月後,我上FACEBOOK看到朋友轉貼的照片和文章,我仔細看了一下,發現剛好是我目擊的車禍,我當時在正後方,所以我就和(鄭忠華之女)鄭凱云聯絡…我每天送貨都會經過該路段…我看到有一台銀色自小客車要超車,因為機車的速度太慢,本來車況是機車在前,銀色自小客車在後,我在銀色自小客車後方,可能銀色自小客車超車後切回來太快,右後車門掃到機車…讓機車不穩(倒下)…我見狀立即煞車,銀色自小客車又往前開了約一台機車車身的距離就停下來,我在車上立即拿手機拍照,我發現沒人過來處理,我下車想要幫忙,我去機車騎士旁叫他,騎士沒說話,身體一直抖,眼睛閉上,旁人叫我不要動騎士,我就沒扶他,回到車上我又拍了一張照片,銀色自小客車駕駛才下車,過了一會我就離開了…」(見偵查卷第75頁)、「…經過家樂福沒有多久就看到一台銀色的車子跟一台機車要超車後,然後發生擦撞…銀色車子的右後門處撞到機車…我不曉得銀色自小客車的駕駛為什麼想超車…銀色自小客車切回來的時候碰到機車…銀色自小客車超車之後切回來、兩車的速度不快,兩車就是稍微有碰到一點點而已…(問:銀色自小客車在超車的時候有無開到對向車道?)沒有整個開到對向車道,有開過去一點點…(問:你剛才說銀色自小客車超車時有稍微開到對向車道,是指何意?)就是車身偏左,但是還在雙黃線內側…」等語(見原法院刑事卷100年5月27日審判筆錄第4-13頁),並提出當場拍攝之照片(見偵查卷第86頁)為證。證人陳俊穎述證「因為機車的速度太慢,本來車況是機車在前,銀色自小客車在後」「銀台銀色的車子跟一台機車要超車」「(銀色自小客車)就是車身偏左,但是還在雙黃線內側」等語,核與上述陳輝成因「鄭忠華機車車速變慢」「汽車貼近雙黃線」「超越鄭忠華所騎乘機車」等情相符。
⒋肇事現場相關之事證如下:
⑴肇事之新北市○○區○○街係以○○○區○○○○道之
路段,雙向車道路寬各4.8公尺,但均為未劃設快、慢車道之單一車道(見偵查卷第92頁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肇事後,陳輝成汽車停放於靠雙黃線處之車道內側,右
前輪距離道路右側邊線(禁止臨時停車紅線)2.7公尺,右後輪距離道路右側邊線(禁止臨時停車紅線)2.9公尺。陳輝成汽車右前輪較右後輪靠近道路外側邊線(禁止臨時停車紅線)20公分(2.9-2.7=0.2公尺,見偵查卷第92頁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確定陳輝成汽車當時曾向右側偏駛。
⑶肇事後,陳輝成汽車的右後輪緊鄰鄭忠華的雙腳,車頭
僅約略超過鄭忠華機車倒地位置一點點距離,且無剎車痕之紀錄(見偵查卷第92頁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由陳輝成汽車肇事後,能夠從行駛中,且沒有產生緊急剎車痕的條件下,快速剎停,可確定陳輝成汽車的速度不快,且行駛速度與鄭忠華機車的速度相當(見本院卷第154-155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3年11月26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鑑定報告書〉)。
⑷肇事後,鄭忠華腳部緊臨陳輝成汽車右後車輪處,身體
與道路略呈右轉45度角,伏趴於陳輝成汽車與鄭忠華機車間之道路上(見偵查卷第86頁);鄭忠華機車車身左側貼地,車身向右順時針旋轉90度後,車頭朝人行道,壓在道路外側邊線(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上,車尾朝雙黃線方向,與道路垂直橫放。鄭忠華機車腳踏墊則遺落在陳輝成汽車後方(見相驗卷第48頁證人 謝堂鏹 所攝之現場照片3)。由鄭忠華機車腳踏墊遺落在陳輝成汽車後之現象可知,鄭忠華於倒臥汽車旁前,機車已經呈現左傾要倒地的現象,腳踏墊才會掉落在二車後方地面。⑸肇事後,左傾倒地之鄭忠華機車前後輪延伸處路面均留有刮地痕:
①從鄭忠華機車前輪沿道路外側邊線(禁止臨時停車紅
線)直角轉至車道中刮地痕起點,約可繪成一直角三角形,直角短邊(即刮地痕至邊線)約1.9公尺,直角長邊(即轉角至鄭忠華機車機車橫放處)約7公尺(5.9+1.1=7)(見相驗卷第16頁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除上開警繪刮地痕外,約與機車擾流板(前擋板)連
接腳踏板處至坐墊左側車肚(即機車∟型車身平面—部分)同寬,且與警繪刮地痕略呈平行狀之地面,另有較不明顯之刮地痕(見相驗卷第22頁警攝肇事後肇事現場路面照片),亦即肇事現場有兩組刮地痕,一組係斷斷續續往鄭忠華機車車頭延伸,刮地痕數較多較明顯之警繪刮痕,另有一組係斷斷續續往鄭忠華機車車尾延伸,未繪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之刮痕(見本院卷第152頁成大鑑定報告書)。
③警繪刮地痕起點距離邊線最大距離1.9公尺(即上述
直角短邊長);另一組刮地痕,警員未測量繪圖,雖無延伸往鄭忠華機車車尾刮地痕起點相對位置與長度之紀錄。惟,肇事現場前方劃有公車專用停車區域,以該區域左側線往事故地點延伸,約略可以將寬4.8公尺之五華街路面,等分為二(見本院卷第148頁成大鑑定報告書),上開較不明顯刮地痕之起點,約落於路面中間處(見本院卷第152頁成大鑑定報告書),距邊線約係2.4公尺。鄭忠華機車倒地刮痕起點約係車道中央處,且鄭忠華於倒臥前,機車已經呈現左傾要倒地的現象以觀,應認定鄭忠華機車左傾要倒地前,至少應係行駛於肇事車道中間偏內側處,此時機車與道路雙黃線間所剩空間應已不足2.4公尺。⑹鄭忠華機車左傾倒地,左側面擾流板(前擋板)近腳踏
板處,以及坐墊左側車肚(鑑識人員稱為馬桶之部位)有明顯擦痕(見相驗卷第22頁警攝肇事後該車受損照片),核與上述,肇事路面所遺留之平行刮地痕相符。另由機車左側後視鏡沒有破損、變形,左手剎車拉桿頂端的球形物及拉桿尾端,亦無變形彎折等情狀(見相驗卷第頁)以觀,亦可研判鄭忠華機車倒地時,速度不快,且倒地過程中非驟然倒地,而是以左側車身相對較長時間刮擦地面,直到最後完全左傾倒地,所以無左側後視鏡及左手剎車拉桿,因刮擦地面而變形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62頁成大鑑定報告書)⑺鄭忠華因本件車禍受有顏面右眼,鼻下的上嘴唇上方及
下巴正面有擦傷之傷害情形(見相驗卷第37頁),與肇事後,鄭忠華面部朝下伏趴之情形吻合,應可認定鄭忠華從機車座椅上跌下來時,頭朝前,隨著順時針倒地的機車趴跌在地面上,雙腳則在後面(身體與路面呈45度角),再從鄭忠華不是倒在輕機車旁邊,或是仰躺呈現腳在前,頭在後之樣態,加上輕機車又係順時針旋轉,亦可排除鄭忠華不是突然加速導致輕機車失控,也不是突然癲癇發作等跌落機車之樣態(即腳在前,頭在後的樣式)(見本院卷第157頁成大鑑定報告書)。
⑻惟,肇事後,鄭忠華機車左傾倒地,車身在路面滑行,
並以順時針方向轉動,造成現場留有平行刮地痕跡後停止,車頭朝人行道與道路垂直之現象,以運動力學觀之,應可斷定鄭忠華機車係於行進間,承受來自左側力量,才會導致鄭忠華機車產生順時針旋轉的力矩(見本院卷第152頁成大鑑定報告書)。
⑼參考與陳輝成汽車車型近似於MITSUBISHIGalant車款
的車輛,檢索得車長4560mm,車寬1695mm;鄭忠華機車左右兩側後視鏡的外緣最寬距離則為85公分(見本院卷第148頁成大鑑定報告書),二車合計寬度2.55公尺(
1.7+0.85=2.55),而陳輝成係因鄭忠華機車車速變慢,乃貼近雙黃線,左側超越鄭忠華所騎乘機車;鄭忠華機車左傾倒地前,至少應係行駛於肇事路段中間偏內側,機車與雙黃線間所剩空間不足2.4公尺,均如前述,是亦可認定陳輝成汽車左側超越鄭忠華所騎乘機車時,不足2.4公尺之車道自不足供合計寬2.55公尺之二車併行。
⑽據上,肇事路段路幅4.8公尺,惟陳輝成汽車及鄭忠華
機車合計2.55公尺寬,陳輝成汽車貼近雙黃線由左側超越鄭忠華機車時,因路幅不足2.4公尺;陳輝成汽車有右側偏駛之現象;鄭忠華機車又係行進間承受來自左側擦撞力量,產生順時針旋轉的力矩,機車左傾倒地,車身在路面滑行,並以順時針方向轉動,造成現場留有平行之刮地痕跡,鄭忠華中途跌落機車,45度角趴跌在地面,機車再順時針方向轉動,車頭以90度角垂直橫放於路旁;排除鄭忠華可能因失控、癲癇發作等因素後,足認鄭忠華機車行進間所受來自左側擦撞之力量,係陳輝成汽車擦撞所致。
⒌陳輝成雖抗辯:依證人 顏宏銘 證稱「我與發生事故的車中
間並無其他車輛」等語可知,證人陳俊穎非係案發時在現場之人,其所證述之內容不實云云。惟:
⑴肇事路段係雙向車道,陳輝成汽車停放肇事車道時,同
向後方車輛可輕易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超越陳輝成車後再開回原車道向前行駛,此由證人謝堂鏹所攝之現場照片3(見相驗卷第48頁)顯示,肇事時陳輝成汽車旁已有同向車牌000-00公車及另一小客車以此方式前進即可得知。
⑵肇事後,警方調取三信路往五華街口之路口監視器(見
相驗卷第51-58頁),擷取當時往來該路段6輛車之車籍資料。其中車牌0000-00小客車之駕駛顏宏銘,於談話筆錄固供稱:「當時我駕駛自小貨車沿五華路往三信路方向行駛,至五華、三賢路口,我在路口停等紅燈時,見前方有車輛發生事故,我與發生事故的車輛中間並無其他車輛,而事故經過我沒有看到。肇事現場沒有移動,傷者臉部朝下」等語(見相驗卷第46頁)。惟,證人顏宏銘所在位置僅係在五華街、三賢路口停等紅燈,本件肇事地點距該路口尚有一段距離,且由證人顏宏銘明白證稱「事故經過沒有看到」等語可知,顏宏銘並非緊跟陳輝成汽車後方目睹案發現況之人。顏宏銘所見之案發現場,應已係車禍發生後,警員、救護車尚未到達前之情形。此時,緊跟陳輝成汽車後方之證人陳俊穎車,應早已跨越雙黃線向前行駛,是顏宏銘所證「我與發生事故的車輛中間並無其他車」一語,尚不足以否定證人陳俊穎曾在肇事當時目擊案發經過之事實。
⑶證人陳俊穎提出於案發現場所拍攝之2張照片(事後經
原法院刑事庭當庭勘驗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儲存之影像檔案,並予以磁片存檔後拍照存卷):
①第一張照片係拍照者自陳輝成所駕駛銀色車輛正後方
某車駕駛座上,透過擋風玻璃、雨刷,拍得陳輝成所駕銀色車輛停放於車道上,鄭忠華跌趴銀色車輛旁,機車橫停路旁之現場(見偵卷第86頁)。
②第二張照片亦係拍照者自陳輝成所駕駛銀色車輛正後
方,拍得某人立於銀色車輛旁,彎腰手扶跌趴於地之鄭忠華(見偵卷第86頁)。
③第1張與第2張照片拍攝時間不同,此由第一張照片上
無人圍觀,第二張照片則有身穿紅衣黑褲頭戴安全帽婦人、身穿綠色花紋及白褲老婦人、身穿白色背心黑色短褲老翁之3位路人走向肇現場,即可得知,此與證人陳俊穎證述,其先拍攝第1張照片後下車,本欲協助被害人,經路人提醒後,始返回小貨車內再拍第2張相片之情節相符,亦與一般交通事故甫發生之初,原本旁無他人,但人群會不斷聚集圍觀之情節契合。
④證人陳俊穎另證稱:「伊回到車上又拍1張照片,銀
色自小客車駕駛才下車」、「第2張照片中下去扶被害人的人是銀色車子的駕駛人」等語(見偵卷第75頁、原審刑事卷100年5月27日筆錄),而陳輝成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上開第2張照片中擬扶起被害人之人係其本人(見原審卷第167頁反面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95號判決),益證證人陳俊穎確係當時在場目睹案發過程,先於車內駕駛座上拍攝第一張照片,返回車內再拍攝第2張照片時,陳輝成始下車攙扶被害人之人,該等照片亦確係證人陳俊穎在交通事故甫發生之第一時間所拍攝,且當時證人陳俊穎所駕汽車確係停等於陳輝成所駕駛銀色汽車正後方無訛。
⑤參酌證人陳俊穎係透過FACEBOOK上被害人之女鄭凱云
刊登尋找目擊證人之照片及文章,而與鄭凱云透過FACEBOOK聯繫等情,已據證人陳俊穎證述如前,衡情證人陳俊穎僅為車禍事故目擊證人,倘非被害人之女鄭凱云於網路張貼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恰為證人陳俊穎閱覽後,始於案發2個月後之99年9月上旬與鄭凱云聯繫,並提供第一時間拍攝照片2張;陳輝成又不否認其與證人陳俊穎不相識,且無恩怨,證人陳俊穎與兩造間顯無任何利益衝突,自無甘冒偽證罪罰之危險,為任何一方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堪信其目擊之證述應為真實。
⑷據上,證人陳俊穎確係案發時,在現場目擊案發經過之
人,是陳輝成抗辯證人陳俊穎非案發時在現場之人,其所述內容不實云云,不可採信。其再請求本院傳喚證人顏宏銘到院,以明證人陳俊穎是否確係案發現場之人,核無必要;陳輝成另抗辯陳俊穎提出之上開照片係偽造或變造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⒍陳輝成又抗辯:如證人陳俊穎證稱「銀色自小客車超車後
切回來太快,右後車門掃到機車把手…機車馬上騰空飛起來又掉下去」等語為真,應可在二車上採集踫撞之跡證,惟依警方之鑑定報告,及鑑識中心警員 黃筱庭 之證詞可知,兩車根本未發生踫撞云云。查:
⑴改制前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驗報告僅記載
「2B-9655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現之刮擦痕及黑色擦痕,其型態及『相對高度』與QU5-415號輕機車騎乘時車身最外側相對高度不相符,型態亦不吻合;另該輕機車最後呈左側倒地狀態,僅於該輕機車左側車身發現與地面形成之刮擦痕,而2車是否發生碰撞,因未於2車車身最外側『相對高度』發現相關轉移跡證,故無法研判2車是否發生碰撞」(見偵查卷第47頁),非謂二車未發生踫撞,合先敘明。
⑵證人陳俊穎證述「因為機車的速度太慢,本來車況是機
車在前,銀色自小客車在後」「一台銀色的車子跟一台機車要超車」「(銀色自小客車)就是車身偏左,但是還在雙黃線內側」等語,核與上述陳輝成因「鄭忠華機車車速變慢」「汽車貼近雙黃線」「超越鄭忠華所騎乘機車」等情,以及現場所遺留證據相互勾稽,已足證鄭忠華機車行進間所受來自左側擦撞之力量,係陳輝成汽車擦撞所致,詳如前述。是縱使證人陳俊穎證述所述「銀色自小客車…右後車門掃到機車把手…機車馬上騰空飛起來又掉下去」等語,不可採信,亦無礙於上開認定,併予敘明。
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詢問證人即鑑識人員黃筱庭以:「
分析研判及建議第二點提到『未於2車車身最外側相對高度發現相關轉移跡證』,可否請你說明」?證人黃筱庭答以:「我就機車車體最外側與自小客車最外側發生碰撞痕跡『高度』不相符,並非兩車碰撞所造成的。機車車體最外側是座墊下方、後輪上方,就是俗稱『馬桶』的地方,另外還有機車的左側把手。因為『馬桶』這個地方及左側手把高度與自小客車之相對高度比對後,自小客車的『相對高度』並沒有發現擦痕,而『馬桶』這個地方的擦痕係案發後機車摩擦地面所導致的,所以得知這個結論…(問:你們在判斷…是否有發生擦撞…就是單純以相對高度來判斷)因為機車上除了刮地痕沒有其他痕跡,汽車上面的擦痕是上下的擦痕,一般如果是機車跟汽車發生擦撞的話,它的擦撞痕是前後的方向」等語(見原審刑事卷100年5月27日筆錄)。然:
①本件係陳輝成汽車係左側超越鄭忠華機車時,擦撞鄭忠華車而肇事。
②另,陳輝成於警詢時已供稱右後車門擦撞受損,詳如
前述;肇事後,警員勘驗陳輝成汽車,亦發現陳輝成汽車後保險桿近右後輪側有左上往右下之順時針弧度之黑色擦痕(見偵查卷第57頁相片37-39)、右後車輪正上方有弧形之黑色擦痕(見偵查卷第54頁相片36、35)、右前車門下方有自上往左下稍較黑色之弧狀刮擦痕(54頁反面-55頁相片28-30),右前車門底部飾條上的撞擊凹痕(見偵查卷第54頁原面-55頁相片27-30)。該等照片顯示,這四處刮痕都相當新,可能即係與鄭忠華機車擦撞的痕跡。該等擦痕自後保險桿右側近右後輪處由後往前,由上往下至右前車門所形成之弧度擦痕,延續了相當長的距離,而鄭忠華倒臥汽車旁前,機車已經呈現左傾要倒地現象,又如前述,應可認定該擦痕係二車初次撞擊後,在鄭忠華倒地前又多次碰撞,才會留下該等相當範圍的弧度刮擦痕(見本院卷第158頁成大鑑定報告書)。
③據上可知,證人黃筱庭鑑定時,未將陳輝成汽車與鄭
忠華機車上開行進間同向行駛之速度、速率變化、擦撞角度、力道等變數併入考量,則其僅以肇事機車、汽車車身上所遺留痕跡之「相對高度」不相符,即認該痕跡「非兩車碰撞所造成」,尚嫌率斷,非可遽信。是陳輝成據此抗辯,亦屬無據。
⒎綜上,陳輝成駕車左側超越鄭忠華機車時,應注意與鄭忠
華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保持安全距離行駛,且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直路,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幅不足又右偏行駛,未保持安全車距,擦撞鄭忠華機車左側,致鄭忠華機車倒地受傷不治死亡,則張麗秋5人主張陳輝成過失致鄭忠華死亡等語,應可採信;陳輝成抗辯未擦撞鄭忠華云云,非可採信。是張麗秋5人依前揭規定請求陳輝成賠償,即屬有據。
㈢張麗秋5人請求陳輝成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張麗秋請求醫療費部分:
張麗秋主張:伊為陳輝成支付醫療費38,949元,陳輝成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固可採信。惟,張麗秋係於102年11月18日始追加陳輝成應賠償該醫療費38,949元之請求(見原審卷㈡第86頁),迄本件車禍發生之99年7月14日,已逾二年,則陳輝成抗辯此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時效,即屬有據。張麗秋於101年5月29日提出之書狀雖已檢附醫療費單據(見原審卷㈠第47-52頁),但無任何請求賠償該醫療費之聲明,難認張麗秋於101年5月29日提出該等醫療費單據時,即有賠償醫療費38,949元之請求,是張麗秋此部分請求陳輝成賠償醫療費38,949元,不應准許。
⒉張麗秋請求殯葬費部分:
張麗秋主張:伊為鄭忠華支付殯葬費用19萬元,陳輝成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應予准許。
⒊張麗秋、鄭陳金菊請求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16條之1所明定。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本件張麗秋係鄭忠華之妻、鄭陳金菊係鄭忠華之母,其等主張鄭忠華死亡而受有扶養費之損失,自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
⑵張麗秋00年0月0日生,於鄭忠華99年7月19日死亡時,
年51歲。名下另有房屋2筆、土地5筆,以及新菱機械有限公司投資1筆,合計5,339,920元;99年受有新菱機械有限公司股利所得、農會利息等給付345,998元;100年亦受給付533,44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頁、卷㈡第57頁)。依99年度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各縣市最低生活費用,新北市為10,792元計算,每人每年最低生活費用約129,504元,再以99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51歲女性尚有平均餘命33.28歲(見原審卷㈡第49頁),最低生活費約(33.28×129504=0000000),張麗秋每年所受給付及自有財產足以支付,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其請求陳輝成給付所受扶養費損失1,075,682元,不應准許。⑶鄭陳金菊00年0月00日出生,於鄭忠華99年7月19日死亡
時,年78歲,名下無任何不動產,99年僅有利息收入1萬2,955元(見原審卷㈠第14頁、卷㈡第64頁反面),自應認定不能維持生活,陳輝成抗辯鄭陳金菊另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無不能維持生活等情,不可採信。另鄭陳金菊得請求陳輝成賠償損害之扶養費為262,156元(見不爭執事項㈤),此為兩造於103年3月26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之規定,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是鄭陳金菊事後於104年3月3日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應以「99年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全國平均可支配所得,平均每戶人數3.25人,最終消費支出216,09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再除以子女6人,一次得請求325,638元」(見本院卷第226頁),不應准許。
⒋張麗秋、鄭陳金菊、鄭佳琪、鄭宇廷、鄭凱云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張麗秋、鄭陳金菊、鄭佳琪、鄭宇廷、鄭凱云請求陳輝成給付每人各200萬元;陳輝成則抗辯:應以總額100萬元為限(見本院卷第206頁反面)。查: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張麗秋國小畢業,名下所有房屋2筆、土地5筆及投資1
筆;鄭陳金菊國小畢業,擔任家管,名下除存款外無任何財產;鄭佳琪為技術學院畢業、鄭宇廷高職畢業,均任職新菱公司;鄭凱云專科畢業,曾任職產物保險公司,鄭宇廷名下有土地11筆、田賦14筆,鄭佳琪、鄭凱云名下無任何財產;陳輝成國中畢業,擔任工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沖床業務,名下現有房屋、土地各1筆,並有2筆租賃所得,有畢業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頁以下、152頁以下、189頁以下)。
⑶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鄭忠華
突遭車禍而辭世,張麗秋等5人驟失至親,原本美滿家庭頓時破滅所受之痛苦,其中又以張麗秋中年喪偶最為悲痛等情,認張麗秋、鄭陳金菊、鄭佳琪、鄭宇廷、鄭凱云所請求之慰撫金應分別為1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綜上,張麗秋請求陳輝成賠償169萬元(000000+0000000=
0000000);鄭陳金菊請求賠償1262,156元(000000+0000000=0000000),鄭佳琪、鄭宇廷、鄭凱云3人各請求賠償100萬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陳輝成抗辯:鄭忠華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張麗秋等5人對
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固可採信。惟,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鄭忠華於78年7月21日即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99年7月20日因死亡而予吊銷,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查詢表可憑,而鄭忠華肇事時所騎之機車係普通輕型機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可證(見相驗卷第18頁),是鄭忠華駕駛系爭肇事之機車,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規定,是陳輝成抗辯鄭忠華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就本件損害與有過失,非可採信。
㈡陳輝成又抗辯:鄭忠華未繫安全帽帶,與有過失;張麗秋等
5人則主張:依證人證述陳輝成後車門處碰到機車把手,當時機車車尾翹起離地約100公分後整個往右前方翻過去,車頭沒有離地,機車當時轉了一圈等情,可見二車發生擦撞時,鄭忠華採取緊急剎車,機車車頭沒有離地,車尾翹起往右前方翻轉,所以配戴之安全帽因而飛出,非未繫緊安全帽帶云云。然查:
⒈鄭忠華所配戴之安全帽,肇事時係掉落於鄭忠華機車橫放
於路旁之前方(見相字卷第22頁、本院卷第164頁成大鑑定報告書);肇事後,應係警員將該掉落地上的安全帽拾起,掛於被扶正後鄭忠華機車之右側把手上(見相字卷第24-25頁)。從安全帽插扣型扣環未扣上,且插扣環、左右兩側帽帶並沒有因為拉扯而損壞之情形研判,肇事時鄭忠華所配戴之安全帽應未繫緊(見本院卷第161頁成大鑑定報告書),導致鄭忠華隨車45度角跌趴時,隨該45度之延伸線,滾落於路旁。張麗秋等人主張鄭忠華所配戴之安全帽係於機車往右前方翻轉時飛出,不可採信。
⒉鄭忠華未繫緊安全帽帶,肇事時,頭部撞擊地面後,致顱
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自屬對損害之擴大,是陳輝成抗辯此部分鄭忠華與有過失,應可採信。
㈢陳輝成另抗辯:成大鑑定報告書認定鄭忠華「低速於車道中
間行駛,右側有充分道路空間,未能透過左側後視鏡,警覺左側減速行駛接近的車輛而適當加以避讓」,鄭忠華亦與有過失云云。經查,鄭忠華機車未於肇事路段靠右行駛,固如前述,惟,輕機車在肇事五華街的路型下沒有靠右行駛,參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無明確罰則,亦即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見本院卷第154頁成大鑑定報告書);如鄭忠華機車車速較慢而有影響道路上車流的運行與順暢時,此時陳輝成亦應減速離鄭忠華機車一段距離,再輕按喇叭警示(見本院卷第165頁成大鑑定報告書),確認鄭忠華機車靠右行駛後,始得加速超車通過。惟,陳輝成未示警,未待鄭忠華機車靠右,未保持安全車距,即冒然由左側超越且偏右行駛致肇事,自難認鄭忠華機車未靠右行駛,有何過失可言。成大鑑定報告一方面認鄭忠華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陳輝成應踐行上開程序始得加速超車通過,惟陳輝成冒然由左側超越且偏右行駛以致肇事,已如前述,該報告竟認鄭忠華未靠右行駛應負25-30%之肇事責任(見本院卷第170頁鑑定報告),顯有未當,本院不予採用。
㈣據上,陳輝成未待鄭忠華機車靠右,保持安全車距,即冒然
由左側,且偏右行駛超越鄭忠華機車致肇事,為本件車禍之唯一肇因。鄭忠華未繫緊安全帽帶,僅係擴大本件之損害。
成大鑑定報告認鄭忠華未靠右行駛應負25-30%之「肇因」責任(陳輝成負70-75%之肇因責任),本院不予採用,已如前述;該報告認鄭忠華未繫緊安全帽帶,應負70-75%之「後果」責任(陳輝成負25-30%之後果責任),本院認其分配比例過高,且陳輝成就本件肇因責任應負全部責任,是其雙方責任應調整為陳輝成70%,鄭忠華30%。職是,張麗秋得請求陳輝成賠償之金額應為1,183,000元(0000000×0.7=0000000);鄭陳金菊得請求883,509元(0000000元×0.7=883509);鄭佳琪、鄭宇廷、鄭凱云3人各得請求70萬元(0000000×
0.7=700000)。
七、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張麗秋5人已各領得327,432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見不爭執事項㈦),則陳輝成抗辯此部分應予扣除,即可採信。是張麗秋得請求陳輝成賠償之金額扣減上開保險金後應為855,568元(0000000-000000=855568);鄭陳金菊得請求556,077元(000000-000000=556077);鄭佳琪、鄭宇廷、鄭凱云3人各請求372,568元(000000-000000=372568)。
八、綜上所述,張麗秋等5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輝成給付張麗秋855,568元;鄭陳金菊556,077元;鄭佳琪、鄭宇廷、鄭凱云各372,5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25日(見原審附民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請求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輝成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陳輝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及張麗秋請求逾1,682,600元、鄭陳金菊逾934,724元、鄭佳琪、鄭宇廷、鄭凱云逾672,568元本息部分,原審分別為陳輝成、張麗秋等5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張麗秋等5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陳輝成、張麗秋等5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陳輝成再請求傳訊鑑定人 黃國平 ,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陳輝成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張麗秋等5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且訴訟標的價額合計逾150萬元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併同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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