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家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家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部分補充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年3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白家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
103年9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及控制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交通往來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漠視公眾用路之安全,仍於酒後酒醉程度甚高之情況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駕車上路,所為誠屬非是,且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2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650號判決判處罰金7萬元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再為本案(第三次)酒駕行為,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量刑自不宜從輕;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駕駛時間係在夜間交通較不繁忙之時,暨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65號被告白家錦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家錦前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勞安上訴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4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7年3月4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之海公公檳榔攤,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6至7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5日凌晨2時4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街○○○號旁,隨即為警攔查,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凌晨2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家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檢察官趙維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建曄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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